湖北省省级生产力促进中心认定办法(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功能与业务 第三章 组建与认定 第四章 支撑条件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生产力促进中心的组建、运行及发展的规范化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科技部制定的《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力促进中心是国家和省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社会化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省科技厅对省级生产力促进中心进行宏观指导。 第二章 功能与业务
第四条 生产力促进中心的主要功能是在中小企业与政府机构、科研机构、教育机构、金融机构等之间架起桥梁,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和人才培训等服务,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服务,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第五条 生产力促进中心应以市场为导向,以服务求发展,加强
核心服务能力建设,走专业化、标准化和国际化的道路,逐步实现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和服务产业化。
第六条 生产力促进中心的主要业务是:
(一)咨询服务。包括企业管理、技术咨询与顾问、企业经营策划、法律咨询、质量认证、协助企业申报项目等方面的服务。
(二)技术服务。包括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的开发、示范和推广,产品检测、仪器校准等方面的服务。
(三)信息服务。包括提供科技、经济、人才、市场、政策法规和标准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四)培训服务。为企业提供知识、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培训服务。 (五)中介服务。包括协助企业引进人才;组织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开展交流与合作,协助 企业导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建立技术依托;协助企业开拓市场,包括进行市场调研 ,组织企业参加技术交易、产品展示展销等活动;创造条件协助企业开拓国际间技术交流与 合作的渠道。
(六)创业服务,培育科技创新型企业。
(七)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为政府的相关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八)其他服务。包括为企业提供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等服务。 第三章 组建与认定
第七条 生产力促进中心包括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三种类型。三者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形成服务网络。
(一)区域性生产力促进中心是指在县级以上(含县、区、县级市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营科技园)地区或区域设立的,主要为本
地区或本区域企业提供综合性服务。
(二)行业性生产力促进中心是指依托高等院校或转制科研机构设立的,主要为某类行业企业,提供技术中介服务。
(三)专业性生产力促进机构是指依托各类特色产业基地、集群或专业镇设立的,主要为特色产业发展提供专项服务的生产力促进中心。
第八条 省级生产力促进中心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条件和设施; (二)独立法人资格和两年以上科技中介服务经历; (三)科技人员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80%; (四)有稳定的企业服务群体,服务业绩显著,在本地区或本行业有较大影响、较强的服务能力和特色鲜明的主导业务;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通过国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六)主要负责人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有较强的开拓创新精神、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管理水平;
(七)具备联系、组织、协调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专家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八)行业性生产力促进中心的组建要与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相结合;
(九)专业性生产力促进中心应具有较突出的特色服务业务。 第九条 省级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认定由申报单位填写《省级生产力促进中心申报书》,附组建章程、工作业绩报告及相关材料,由其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推荐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科技厅,由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进行认定,批准后颁发
湖北省生产力促进中心认定证书及标牌。被认定为省级生产力促进中心的单位与其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条生产力促进中心的组建可采用多种所有制形式,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运行机制和管理体制。其组建和发展所需经费可来源于财政拨款、股东出资、服务收入、社会赞助、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章 支撑条件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生产力促进中心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
第十二条 省科技厅将生产力促进中心建设纳入全省科技发展计划,所支持经费必须用于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业务及与生产力促进工作相关的业务。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生产力促进中心实行快报和年报制度,各生产力促进中心要按照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信息和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省级生产力促进中心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复审一次。对复审不合格的生产力促进中心限期整改,直至取消省级生产力促进中心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对在生产力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生产力促进中心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正式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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