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 松
(西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摘 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同一性质的用益物权,应当通过对《物权法》第135条的修改将其纳入物权法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中。要实现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的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就要从规划和用途管制的源头入手,尽快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程序;禁止政府对规划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的征收;将集体建设用地交易纳入与国有建设用地统一的交易平台,在同一个有形市场上、按照同一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同时处理好政府投入基础设施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利益分享。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
作者简介:韩松(1962— ),男,陕西凤翔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法学研究员,《法律科学》主编,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4)03-0070-06 收稿日期:2014-02-20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到,“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2014年1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提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加快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流转和增值收益分配制度。有关部门要尽快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并推动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各地要按照中央统一部署,规范有序推进这项工作。”由此争论多年的能否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问题在立法政策层面取得重大突破,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目前所要研究的已经不是能否入市的问题,而是如何在法律法规的制度层面规范其入市的问题。本文拟从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分析入手,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制度完善加以论述。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早在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就提出,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由此就提出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对这两个概念加以整合也就有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但是,十七届三中全会五年来,除了一些地方进行的集体建·0·
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以外,在法律制度层面并未有大的进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禁止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规定依旧存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制度并未确立。这次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再次提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及其使用权流转的概念,而且内容更为明确,包括了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等内容。因此,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在性质上应当是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的用益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依据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了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了集体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不得使用农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用于建设的有三种情况: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农民住宅建设、乡镇企业用地。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显然属于公益性质的用地,是非经营性质的;农民住宅建设用地,也是按照集体保障原则分配的,是非经营性质的用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只有乡镇企业用地属于经营性质的用地,但对乡镇企业用地的流转,《土地管理法》严格限制,限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在实际操作中也是同时征收为国有土地再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因此,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对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做了规定,而物权法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仅指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上并没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种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乡镇企业已经不是农村的主要企业形式,农村的企业多为混合的所有制经济,集体经营性的建设用地并不限于乡镇企业用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进行非农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农村建设用地,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工商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工商企业所使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例如开办企业、工厂或以入股的形式开展商业、旅游等各类经营性活动用地。它是建设用地以区别于农业用地,它是经营性的建设用地以区别于非经营性质的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和农民宅基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场化配置实质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利的市场交易,在禁止土地所有权交易的情况下,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提出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概念,赋予了它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的客体资格,同权同价的权利内容,实际上明确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为立法上确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提供了政策依据。落实《决定》的当务之急就是依据物权法定的基本原理,尽快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化,否则,就会像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概念的结局一样,仅仅存在于文件中。二、物权法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法定依据物权法定的原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要同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在《宪法》禁止土地所有权买卖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流转的情况下,就必须赋予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类型。在《物权法》中规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将其法定化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为物权,就赋予了建设用地使用人直接支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就能够保障使用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作为经济要素投入经营活动,实现经济效益,同时又保障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实现集体经济利益。其次,通过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法定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要通过市场配置,由此就要通过建设用地的物权配置。在土地所有人保有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就必须使得建设用地使用人的使用权物权化,通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才能实现市场交易。交易作为连续进行的过程,每一个潜在的市场主体都有可能成为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者,只有将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的物权内容由法律规定并公示于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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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能建立统一的标准化的交易,从而提高交易的便捷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增强交易信用安全,维护交易秩序。再次,将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定化可以发挥对已有法律制度的整理作用,使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真正取得与国有土地的平等地位。依照现行法律制度严格禁止集体建设用地入市交易,《物权法》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仅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经过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法定,才能在法律层面正式宣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同等地位,对以往禁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的旧制度予以否定。《物权法》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定化的方式无非有两种:一种方式就是在《物权法》的用益物权编中增加规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使之成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种类;另一种方式就是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作为新的独立的用益物权种类,而将其纳入到《物权法》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比较而言,后一种方式更为妥当。因为作为用益物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使用权人对他人土地以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至于土地的所有权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并没有什么意义,特别是立法政策已经明确要建立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的情况下,已经没有必要区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物权法》应当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体规定。《物权法》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一体性规定在《物权法》上也没有什么障碍。《物权法》第十章关于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当然能够适用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所要做的工作就是对《物权法》第135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加以修改,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其中,其他条文也就会适用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现行《物权法》第13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对该条应该修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物权法》第十二章的其他条文适用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障碍,唯第137条规定的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式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集体建设用地的设立显然不能采取划拨的方式,即国家不能将集体建设用地无偿划拨,但该条的存在对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和制度也并不矛盾,因为该条本身是选择性的规定;同时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要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这样就可以通过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避免划拨方式适用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还应当看到,目前关于废止土地使用权划拨方式的呼这次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虽然没声很高①,有明确废止划拨用地方式,但明确提出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减少非公益性用地划拨。在《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中即使不能废止土地使用权划拨方式,也将会对其作出严格的限制。因此,不会因为《物权法》第137条的规定发生集体建设用地的划拨使用问题。《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该条规定显然是在《物权法》仅仅规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做规定的情况下,对集体土地用作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的指引性规定,无非是告诉人们集体土地用作建设用地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物权法》没有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谓依照《土地管理法》,无非是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第59条、60条、61条、62条、63条严格限制集体建设用地的范围,禁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新的立法政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从而《物权法》必须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该条规定就必须废止或者修改。笔者认为,无论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都要遵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①据报道,国家土地副总督察甘藏春表示,土地资源配置的
最终目标是取消土地供应双轨制,提高土地供应和调控能力。甘藏春表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最终将取消土地供应双轨制。下一步,按照资源市场配置的基本原则,缩小划拨地范围,扩大有偿使用覆盖面,最终取消土地供应双轨制。除军事、保障性住房、特殊用地可以继续划拨使用外,其他用地实行有偿使用。http://news.xinhuanet.com/house/2011-09/20/c_122059754.htm。另见沈开举、程雪阳:《我们为什么主张废除土地划拨制度》,《改革内参》2011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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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将本条修改为,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在物权法作出这样的指引性规定的同时,要修改《土地管理法》,清除《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的障碍,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划,把这些指标层层分解下达到基层,根据这些指标划定土地利用区和确定每块土地的用途、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为保证规划计划指标的实现,又规定了一套高度集权的、复杂的行政审批制度,大凡土地用途转[1]因用、权属转变都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三、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的前提十七届三中全会决议提出:“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非公益性项目,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两相对比可以看出,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取消了“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限定,将其修改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这就扩大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范围,只要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这个前提,无论城镇规划区内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都可以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可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前提条件是“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土地规划的本质是规范土地用途,通过限制土地所有权人的自由和财产权来实现耕地保护,维护粮食安全、生态安全,改善居住环境,维护民族历史文化等特定的价值目标。在我国,规划包括《城乡规划法》所规定的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法》中所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虽然《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法》也对城乡规划做了规定,但是对于建设用地规划而言,都是建立在严格的计划供地和通过征收将建设用地国有化,不允许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基础上的。“由中央决定耕地和建设用地配置的指令性控制指标。通过总体规划和年度计此,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都是国有建设用地,即使占用集体土地也必须征收为国有土地。2008年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仍然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限制“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可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都没有规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而且在绝大多数地方没有村庄规划或者规划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依据《城乡规划法》第38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见,在城镇规划区内没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出让的可能。而在城镇规划区外的村庄一般没有规划或者规划随意性很大,许多村庄的规划只有宅基地规划而且往往难以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做到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就存在很大的难题。这个问题如果解决不好,要么集体土地随意转为建设用地,威胁粮食安全;要么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因缺乏前提条件,流于空话。因此,要从规划和用途管制的源头入手,尽快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程序,明确规划编制、审批的主体、职责、程序。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因此,市场要在土地资源的配置中发挥决定作用。市场决定土地资源的配置并不是不要规划和计划,而是要将规划和计划与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作用有机结合。西方国家都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但都对土地用途实行分区管理。“各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实质是,以国家对土地占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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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及使用行为的强制性管理,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公共措施实行对土地用途的管制。政府通过分区管制等行政和计划手段干预土地的利用,以补充市场调节作用的不足,从而达到合理有效配置土地资源,促进社会整体协调发展的[2]因此,就建设用地的规划而言,按照土目的。”集体建设用地。如果对国家超越公共利益用途征收集体建设用地不坚决地予以禁止,政府继续沿用征收集体土地出让给开发商的做法,那么,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就是空话。如果政府借规划权不将集体土地规划为建设用地,那或许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粮食安全,但如果已经将集体土地规划为建设用地,就完全与粮食安全无关,如果是经营性用地,也与公共利益用途无关,如果政府还要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就是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严重侵权,集体就有权拒绝并追究其侵权责任,司法应当予以干预。另外,还要通过总体规划及其执行监督切实地防止地方政府将集体土地规划为公益性建设用地从而堂而皇之地加以征收,然后再修改规划变为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给开发商。因此,必须实行国家不得将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变更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则,如果将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变更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必须回复原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其次,要做到同等入市,就要将集体建设用地交易纳入与国有建设用地的统一交易平台,在同一个有形市场上按照同一交易规则进行交易。目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存在大量的私下隐形交易,扰乱土地市场,损害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明确了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这种状况就会得以改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权首先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与国家建设用地的所有权的权能内容相同。其权能内容就表现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也能够同国家所有权一样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建设用地,包括出让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可以出租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等。其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是为他人设定建设用地的用益物权。集体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者、出租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承租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投资的合作者等主体范围、权利内容、权利设定的方式和程序都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样的,不得有差别地对待。例如,当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主体,几乎没有限制,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上派生出的一项用益物权,其受让的主体范围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一样。其次,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能内容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能内地用途的分区管理,只要规划为建设用地的,不论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都可以作为建设用地,通过市场配置。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除公共利益用途由国家征收外,经营性的集体建设用地也应当允许集体拥有或者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城镇规划区外的,村庄规划区内规划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集体可以享有集体建设用地的所有权,可以出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在这里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必然要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的同等入市和同权同价。同等入市、同权同价是城乡建设用地市场统一的本质内容和标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的基本含义就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和国有建设用地的国家土地所有权地位平等,都可以进入建设用地市场,同等入市就是以同等的条件进入建设用地一级市场。同等的条件就是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明确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概念,赋予集体土地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客体资格,农民集体所有权就可以包括对被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享有的建设用地所有权与国家的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依据物权平等原则具有平等的地位。这是针对国家土地所有权垄断建设用地一级市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不平等地位提出的。要做到同等入市首先就要破除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建设用地入市上的歧视待遇,只要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就要允许集体建设用地入市。为此,就要严格区分公共利益用途的建设用地和非公共利益的经营性用地,只要是经营性用地就要允许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行使建设用地的所有权,国家不得征收··
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容相同。建设用地所有权内容相同是使用权内容相同的基础,无论是基于国家土地所有权还是集体土地所有权设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范围都是相同的。从权利内容上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占有、使用建设用地,可以利用建设用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有权收益和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够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入股等。实现同权也就要求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各项权能即使用权能、收益权能与处分权能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建设地使用权一样,使用权人享有同样的占有、使用、收益、抵押、租赁、转让和作价入股等权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价是其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并且同权的必然结果。同是建设用地具有相同的权利,其价格必然是相同的,不因所有权的不同而有价格歧视。要做到同价就要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按照同一市场规则的价格形成机制形成的价格交易;国家公布基准地价的,也要执行同一基准地价。同价解决的是价格的形成问题,就一般交易而言,交易对价归交易的权利出让方。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中有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就是权益分享的问题。在禁止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情况下,集体土地被规划为建设用地,由政府征收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政府征收补偿给农民的补偿款每亩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土地平均年产值的30倍,也就是最多3万元,而政府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开发商后的出让价每亩都在几十万、几百万,巨大的利差全部被政府赚取,农民失去土地并不能享受到土地发展收益。现在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政府不再对允许入市的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而由集体直接将自己所有的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价值原则上归集体享有,土地发展收益就直接归农民集体。但是有一个问题是,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价格形成中要考虑政府对基础设施投资的贡献。根据马克思地租地价理论,土地价格主要[3]绝由绝对地租、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Ⅱ组成。对地租是无论土地的优劣土地所有者总要取得的土地收益。而级差地租,包括由于土地区位、地理环境的差别所产生的超额利润转化成的级差地租。集体土地转化为建设用地的过程中,政府对基础设施建设的大量投入引起土地区位环境的改善也会形成级差地租,构成建设用地的价格的重要部分。因此,政府对于基础设施投入而产生的土地增值,应该分享一定收益,以体现公平正义。因此,就有一个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分享的比例问题。如果不解决好政府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的分享,不仅不符合公平正义,而且因政府利益受损,政府就会阻碍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因此,处理好政府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利益的分享直接关系到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能否顺利实施。总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收益,农民集体组织和农民应当得到绝大部分,政府代表国家职能分享相应比例的合理利益。参考文献
[1]郑振源.新型城镇化亟待深化土地制度改革[N].中国经济周刊,2013-05-13.
[2]王静,程烨,等.土地用途分区管制的理性分析与实施保障[J].中国土地科学,2003,(3).[3][德]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M].郭大力,王亚南,译.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11.
[责任编辑:康敬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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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URNAL OF SOOCHOW UNIVERSITY
On the New System of Critical Theories (II)
Wang Zhong-ling
No.3, 2014
Abstract: A new view of philosophy featuring a quadruple-fold world should be established to break with metaphysics. Owing to its basis of neo-ontology, the unity and mutual generation of the subject and the object is a level higher than Heidgger’s “being in the world”. The generation, extension and up-gradation of the humanist world find concentrated expression in the gen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human spirit. The very underpinning of human history is the individual’s individuation and recasting. In addition, new views of history and language should be formed: history is neither pre-made nor determined, but rather formed in dynamic interactive progression characterized by one-sidedness, dialecticism, holism and defiance of prescription. The new view of history entails a new understanding of the mutual-inclusion and transformation of time and space and the dual-existence of historical authenticity. The generation and enrichment of language occurs concurrently with the formation of the phenomenological, cognitive and humanist worlds, and embodies the growth of a race. In methodology, a cultural-psychological route, a true-to-the-world perception, and flexible logic should be adopted or explored. The totality of literature and art, therefore, becomes clearly defined typology featuring three axes.
Keywords: view of philosophy; view of history; view of language; methodology; typology
Rethinking and Exploring the Management of University-based Research
in Social Sciences and HumanitiesTian Xiao-ming Xu Wei-ying
Abstract: Based on a reflective summary of the design concept, mechanism, and utility of the management of the university-based research in social sciences and humanities, the interview is intended to be a rethinking of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shifts in the management, namely, the shift of focus from quantity to quality, and from extension to intension.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the building of a culture-rich campus, faculty development and community services, it also elaborates upon the concept, inclusion, realizations, obstacle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during or for the shifts in question.
Keywords: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s and humanities; research management; mechanism design; culture-rich campus
Theory of the Rights of Use of Rural Collective Commercial Construction Land
Han Song
Abstract: The rights of use of rural collective commercial and of the state-owned construction land are of the same nature as usufructuary rights, and therefore the modification of Article 135 of the “Property Law” also applies to these rights. To realize the equal going-to-the-market and equal pricing of the two types of land, planning and land use purpose control at sources should be effectuated, and the procedure for the commercialization of rural collective construction land be improved. The government should be prohibited from expropriating the rural collective commercial construction land; the trading of such land should be included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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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ame trading platform with state-owned construction land following the same procedure and rules; and benefit sharing should be handled in a fair way considering the state’s investment in infrastructure on the rural collective commercial construction land.
Keywords: rural collective commercial construction land; the use right of construction land; Real Right Law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Easy Monetary Policy: A Contrastive Analysis of the Short-term
Effects of China’s and America’s Monetary Policy
Wan Jie-qiu Xu Tao
Abstract: Monetary policy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policy tools for macroeconomic adjustment. In the aftermath of the global financial crisis, the role of monetary policy has attracted plenty of attention. The paper discusses the economic conditions for and results of easy monetary policy, followed by an estimate of the impacts of easy monetary policy on inflation and output in both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with factor-augmented vector autoregression model.
Keywords: easy monetary policy; financial crisis; factor-augmented vector autoregression model; effectiveness
The Pivotal Shift of the Poetic Circles in Beijing and Shanghai in the Late Qing and Early
Republic of China: A Discussion Based on Poetry Associations
Qiu Rui
Abstract: Many political events in the late Qing dynasty and the early Republic of China caused the migration of a large number of poets between Beijing and Shanghai. When poets moved to a new city they tended to create a new poetry association, thus forming a new poetic hierarchy of the city. The new distribution of poetry associations showed the complex state of mind of poets in that special period.
Keywords: the late Qing dynasty and the early Republic of China; the poetic community in Beijing and Shanghai; poetry association
A Tentative Discussion of Social Relief in the Northern Wei Dynasty during the Reign
of Emperor Xiaowen
Wang Wen-tao
Abstract: The Emperor Xiaowen and his grandmother Dowager Feng launched a series of social relief measures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Taihe Reform. According to The Chronicles of Wei, from 472 to 498, up to 116 social relief measures were implemented during the reign of Emperor Xiaowen, covering disaster relief, poverty alleviation, caring for the old, orphaned, homeless, ill and disabled, social compensation, funerals, taxation, tribute-paying, etc. The multitude and effects of social relief as such were seldom seen in the dynasties before Xiaowen. These measures had a far-reaching impact on the then politics, economy, social stability, and the philosophy and practice of caring for the people of later dynasties. A revisit of these facts is of significance for a better understanding both of the political and economic history of Northern Wei but of China’s history about social relief and charity.
Keywords: Northern Wei; Emperor Xiaowen; Dowager Feng; social relief; cha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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