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论文发表摘要: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家法的调整范围和主体也在逐渐扩大,新的国际法律部门也在增多,形成国际法的“碎片化”发展,这对国际法的基本理论研究提出了挑战。外交庇护是指庇护国在外国领土上庇护外国人,这一做法是对驻在国主权的损害和侵犯,目前,国际法不予承认,只有在美洲部分国家承认外交庇护。但是外交庇护不仅与国家主权相关,也涉及基本人权的保障,在扞卫国家主权的同时,应当高度关注人权的保护,以达到国家主权利益与人权利益的平衡,实现和谐目的。
关键词: 国际法的定义 外交庇护
一、国际法的定义
对于这个问题的分析可以从国际法的主体类型和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两个方面来进行论述。国际法的主体包含两类,一为国际立法关系中的“立法主体”,一为除上类以外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主体。前一类中的立法主体是,也只能是国家。这是由国际社会的性质和结构决定的,在这样一个平权的国际社会中,只有国家才有权代表其人民接受国际社会协调意志产物——国际法的约束。后一类主体的范围则不仅仅局限于国家,它是国际法所规定的在国际领域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实体。它们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一些非国家实体。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非国家实体可以是个人、NGOs、次国家政府、跨国公司等。从制定法的角度而言,国家作为国际法的立法主体或其它国际法律关系的参与主体是国际体系自然而然的要求,无需加以证明或寻求依据。国家间国际组织成为国际法主体则是国家明示或默示的许可。
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关系,包括:国际政治关系、国际法律关系、国际文化关系、
国际民商事关系等。这些国际关系经由国际法律规范的调整成为法定的国际法律主体之间在国际层面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国家实体能够成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间意志是决定因素外,国际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对非国家实体的主体地位也具有一定的自然影响力。应当说,是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决定了国际法的国际性和国际法的主体,而不是国际法定义和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循环证明。
就是因为国际法所调整的国际关系的逐渐复杂化、多样化、扩大化使得国际法下的三个分支出现了调整对象上的交叉与融合,出现了调整主体的差异但又统一的状态。原因之一便是国际关系的参与主体经由国际法律规范的调整成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一种自然逻辑的应用。国际法对于国际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分配方法对于非国家实体的国际法律人格也具有实质性的决定意义。以个人在国际人权法领域的国际法律人格状况为例: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一和第二公约都规定了个人的各种人权,但权利在此处的赋予是间接的,由国家直接承担着在国内保护人权实现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个人是不具有在国际层面上为其权利而以国际法主体资格行为的地位的;相反,一些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机制赋予了个人救济其权利的国际诉讼机制,在此种情况下,国家间明示或默示同意个人可以在国际人权法的实施领域享有直接行使其权利的国际法律人格。
二、外交庇护的概念及对象
国际法上的庇护包括领土庇护和外交庇护。领土庇护就是指国家对因政治原因受到其本国的通缉或追诉,而请求政治避难的外国人,允许其入境、居留并加以保护。领土庇护是发生在一国领土范围内的庇护,根据国家主权以及属地管辖权,一国有权对前来请求政治避难的人给予庇护,当然这是主权国家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外交庇护是指一国在其驻外使馆或领馆馆舍对避难者提供避难所以保证其不受东道国的管辖。由于外交庇护是在他国领土范围内对避难者进行庇护,必然与他国主权发生冲突引发种种问题,因此有必要对
这些问题加以明确其性质。
由于国际上尚无一个关于外交庇护的统一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惯例,各国关于外交庇护的对象,也都是模糊处理。这就留下了一个很大的回旋余地。各国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自由调控自己的政策,做出有利于本国的决策,并冠之以冠冕堂皇的理由。在各国的实践中,大多数国家,都主张对基于人权保护的原因对难民进行外交庇护。
二、外交庇护的性质
外交庇护问题的产生是由使馆的特殊地位造成的,其理论依据是曾经盛极一时的治外法权学说。治外法权说认为使馆是派遣国领土的一种延伸,因此处于接受国领土之外,不受接受国的管辖。根据这一学说,在一国驻外试管内进行庇护就如同在该国领土范围内进行庇护一样,因此使馆有权进行外交庇护。然而,该学说在理论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即其仅以一种法律拟制掩盖使馆和外交代表在许多方面或多或少的充当了强权政治的工具。二十世纪,随着国际法的发展,治外法权说逐渐为国家法学界所摒弃,外交庇护也失去其理论依据,其合法性越来越不为国际法所承认。规范现代各国外交关系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没有直接涉及外交庇护的问题,但在四十一条规定使馆职务的规定可以看出,外交庇护不属于使馆的法定职务范围,除非有特别的协定,使馆不能用作庇护之用。但是,公约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未经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官舍。”在实践中,有的国家正是利用使馆不可侵犯的特点,对使馆合法职务的规定视而不见,将使馆官舍用作庇护的场所,这就导致了外交庇护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背向而行,以致接受国面对外交庇护虽然理论依据充分,在实际问题的解决上却显得无可奈何。
现行国际法是不承认外交庇护的,因为使馆既不是派遣国领土的延伸,庇护也与使馆的用途不相符合。国际法的实践对外交庇护也采取比较鲜明的否定态度。在着名的庇护权
案中,尽管拉丁美洲作为外交庇护存在的特殊区域,大多数国家都签订有关外交庇护的区域条约,但是对未加入庇护相关条约的国家仍然不构成国际习惯。可见,不论是从国际条约法还是国际习惯法的层面,外交庇护都未得到国际法的承认,除了在拉丁美洲这种具有特别条约规定的地区,各国都无权行使外交庇护权。
三、外交庇护非法性的法理分析
外交庇护非法的主要原因是造成了派遣国对驻在国的国家管辖权的侵犯。众所周知,国家管辖权是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行使国家主权的表现,包括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其中属地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在其所属的领域以内的人和物或者发生的事件,除了国际法规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外,有权依本国法律实行管辖。派遣国的使馆或领馆虽具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然而终究还是在驻在国领地上,驻在国对其具有当然的属地管辖权,但驻在国行使属地管辖权时会受到派遣国使领馆外交特权与豁免的限制联系方式:4006587789。
外交庇护尚不是国际法的一项原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看,外交庇护尚不是国际法的一项原则,因为关于外交庇护制度,在国际法上,目前尚没有统一的国际法公约,也没有大家一致认可的国际惯例。即使认可外交庇护的国家的驻外使馆的外交人员,根据自己国家关于外交庇护的条款来庇护某一外国人,这也并不能约束东道国。因为,国际法并没有赋予国家认可外交庇护的单方面的、明确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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