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7-1-31 11:54:50
各管理区,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高场原种场,市政府各部门:
《潜江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潜江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房改进程、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统筹区域布点,做好项目储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发改委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会同招投标主管部门发布招投标信息,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项目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九条为巩固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成果,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控制在上一年度本市住房建设总量的10%左右。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开发商或开发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三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具备贷款条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市政府确定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申请。当申请人达到该项目建设规模的80%时,即可组织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达到预售条件后与申请人签定销售合同,申请人按规定预交房款;同时,市房地产管理局与申请购房人签定售后管理合同。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含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投资总额20%以上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
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改制后的企业职工集中居住区,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情况下,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无房户、危旧房改造拆迁户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户。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的人员,不得购买。严禁借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价格确定和公示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不得超过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在项目招标之前确定;其销售价格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在项目竣工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户口家庭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户或危房户;
(二)家庭收入低于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线标准的城市低保户。
(三)企业改制后集中居住的危房户、平房户;
(四)城市建设拆迁户中的住房困难户。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必须填写《潜江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持家庭户口本、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及户口所在社区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
相关证明材料,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查确认。
第二十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20天。公示期间有投诉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签署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符合条件的家庭住房困难状况及申请时间顺序等因素,实行轮候制度,组织选房,并接受监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审核文件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凭核准文件及有关购房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住户按规定缴纳住房维修基金。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溢价部分的40%上缴给城市投资公司,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交易手续时代收代缴。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向城市投资公司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否则,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令建设单位向城市投资公司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市场房价格的差额。
第三十三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追回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向城市投资公司按购房时的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潜江市安居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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