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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2017年12月27日)

来源:小奈知识网
江苏省⾼级⼈民法院执⾏异议及执⾏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

南(⼀)(2017年12⽉27⽇)

江苏省⾼级⼈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级⼈民法院执⾏异议及执⾏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苏⾼法电[2017]873号

各市中级⼈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规范全省法院案外⼈执⾏异议及执⾏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办理⼯作,统⼀审判尺度,经调查研究及反复征求意见,制定了《江苏省⾼级⼈民法院关于执⾏异议及执⾏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现印发给你们,供全省法院参考。  执⾏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我院。

江苏省⾼级⼈民法院

2017年12⽉27⽇

江苏省⾼级⼈民法院执⾏异议及执⾏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程序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执⾏解释》)、《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最⾼⼈民法院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案外⼈执⾏异议及执⾏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审理执⾏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效率优先原则。执⾏异议案件及执⾏异议之诉案件均衍⽣于执⾏程序。执⾏异议案件审查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审查原则。执⾏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直接关系到被执⾏主体、执⾏标的财产的确定以及执⾏程序的顺利推进,其审理原则在追求公正的同时也应提⾼效率。

  1、坚持审限法定,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办案期限,原则上不得扣除或者延长审限。执⾏异议案件以书⾯审理为原则,公开听证为例外。案情复杂、争议较⼤的案件以及法律或司法解释等规定应当听证的案件,应进⾏听证。针对执⾏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坚持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主要根据执⾏标的的权利外观表征来判断。

  2、坚持有限救济,执⾏标的执⾏完毕或者执⾏程序终结后提出的执⾏异议,应当通过执⾏监督予以救济。

  (⼆)权利救济法定原则。当事⼈、案外⼈及利害关系⼈是否享有提出执⾏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应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除此之外,不得授予其提出执⾏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

  1、当事⼈、利害关系⼈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进⾏审查,并明确告知复议权:  (1)《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七条;

  (2)《变更追加规定》第⼗条⾄第⼗三条,第⼗四条第⼀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三条⾄第⼆⼗五条;  (3)《最⾼⼈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的若⼲规定》第⼗四条。

  2、案外⼈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进⾏审查:  (1)案外⼈主张对执⾏标的享有阻却执⾏的实体权利,但涉及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的除外;  (2)《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条第⼆款中所规定的对到期债权的执⾏提出异议的;

  (3)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条、第⼆⼗九条所列情形主张对不动产买受⼈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提出异议的;  (4)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阻却执⾏的民事权益提出异议的。

  3、案外⼈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撤销之诉予以救济:

  (1)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或者争议的执⾏标的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告知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六条规定向作出原判决或裁定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三条规定向作出原判决或裁定的法院申请再审;

  (2)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中,认为刑事裁判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未认定,且⽆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告知异议⼈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三)执⾏异议之诉类型法定原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执⾏异议之诉案件的类型为:

  1、案外⼈基于所有权、⽤益物权、特殊担保物权、合法占有权以及利害关系⼈基于到期债权的执⾏等所提出的执⾏异议之诉;  2、申请执⾏⼈对执⾏标的请求许可执⾏提出的执⾏异议之诉;

  3、已进⼊分配范围的债权⼈或被执⾏⼈基于分配⽅案的异议提出的执⾏分配⽅案异议之诉;  4、案外⼈或申请执⾏⼈基于变更、追加被执⾏⼈⾏为及责任范围提出的执⾏异议之诉。

  5、《最⾼⼈民法院关于执⾏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的若⼲意见》规定的申请执⾏⼈就执⾏标的提起的与执⾏⾏为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

  (四)专属管辖原则。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异议、执⾏异议之诉以及与执⾏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均由执⾏法院管辖。

  1、当事⼈、案外⼈以及申请执⾏⼈不得突破专属管辖原则,以确权、⾏使解除权或者其他理由在执⾏法院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另⾏申请仲裁,其他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判结论以及仲裁机构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对抗执⾏法院的执⾏⾏为。

  2、执⾏案件被指定执⾏、提级执⾏、委托执⾏后,当事⼈、利害关系⼈对原执⾏法院的执⾏⾏为提出异议的,或案外⼈对原执⾏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执⾏标的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的执⾏法院管辖;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民法院是原执⾏法院的下级⼈民法院的,由该上级法院管辖。  (五)执⾏异议之诉案件实质审理原则

  1、要基于执⾏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的基础性的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

  2、要坚持实体审理,⽆论当事⼈是否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都要作为基础法律关系查明相关实体权利的性质及其归属。

  3、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执⾏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应当就其对执⾏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以阻⽌执⾏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4、要慎⽤⾃认规则。被执⾏⼈对案外⼈的权利主张表⽰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的举证责任。

  (六)禁⽌调解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异议及执⾏异议之诉案件涉及到执⾏法院对被执⾏主体的确⽴、执⾏标的财产的确定及其处置等执⾏⾏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执⾏异议及执⾏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受当事⼈处分权利的约束,因此,执⾏异议及执⾏异议之诉案件不得进⾏调解。

  ⼆、执⾏异议及执⾏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

  1、案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对执⾏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争议的执⾏标的执⾏终结前提出;执⾏标的由执⾏案件当事⼈受让的,应在执⾏程序终结前提出。

  (1)案外⼈对执⾏标的提出异议的,除申请执⾏⼈提供⾜额有效担保之外,应当停⽌对争议的执⾏标的的处分⾏为。

  (2)“执⾏标的执⾏终结”,指⼈民法院处分执⾏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办理过户登记⼿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

  (3)“执⾏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请求强制执⾏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七条以及《最⾼⼈民法院关于执⾏案件⽴案、结案若⼲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异议、复议或者执⾏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程序的除外。

  (4)案外⼈在执⾏标的执⾏完毕或执⾏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或复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或复议申请,告知其通过执⾏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5)案外⼈在执⾏标的执⾏完毕或执⾏程序终结前已提出异议,且法定期限内提起执⾏异议之诉,但因执⾏法院在此期间未停⽌处分执⾏标的,或因申请执⾏⼈提供相应担保导致执⾏标的在此期间被执⾏完毕或者执⾏程序终结的,应不予受理或者终结执⾏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告知其通过执⾏监督程序救济或者依职权⽴执⾏监督案件办理。

  2、案外⼈或申请执⾏⼈应当在执⾏异议裁定向其送达之⽇起⼗五⽇内提起诉讼。

  (1)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除《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事由外,不存在中⽌、中断与延长问题。  (2)案外⼈或申请执⾏⼈超过上述法定期间提起执⾏异议之诉的,应裁定不予审理;已经⽴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3、执⾏机构与执⾏裁判机构的⼯作衔接及材料移送

  (1)申请执⾏⼈、案外⼈以及利害关系⼈向执⾏机构或执⾏⼈员提交异议申请的,执⾏机构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之⽇起3⽇内将异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移交执⾏裁判机构。同时移送作出该执⾏⾏为的主要依据等。

  (2)执⾏裁判机构收到申请执⾏⼈、案外⼈以及利害关系⼈向其提交执⾏异议申请的,应在收到执⾏异议申请之⽇起3⽇内通知执⾏机构。执⾏机构应在接到通知之⽇起3⽇内,将上述相关材料准备齐全后移送执⾏裁判机构。

  (3)执⾏裁判机构在执⾏异议裁定书送达当事⼈后3⽇内将该裁定书副本送交执⾏机构。

  (4)案外⼈、利害关系⼈及申请执⾏⼈不服该裁定,提出执⾏异议之诉案件的衔接问题,应按上述要求执⾏。  4、案外⼈异议之诉程序与执⾏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

  (1)案外⼈提起执⾏异议之诉以及申请执⾏⼈提起许可执⾏之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外⼈、申请执⾏⼈对执⾏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对执⾏异议裁定申请执⾏监督。

  (2)⼈民法院作出的执⾏异议之诉判决⽣效后,原执⾏异议裁定⾃动失效,案外⼈、当事⼈⼜申请执⾏监督,要求撤销原执⾏异议裁定的,不予受理。

  (3)执⾏裁判机构在审理执⾏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系针对执⾏⾏为提出异议,但执⾏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申请执⾏⼈提起执⾏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重新进⾏审查,告知各当事主体通过执⾏复议程序予以救济。

  (4)执⾏裁判机构在审理执⾏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系针对作为执⾏依据的⼈民法院原判决、裁定中的执⾏标的提出异议,但执⾏裁定中告知案外⼈提起执⾏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裁定,告知案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三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所谓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是指案外⼈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性。

  (5)案外⼈针对作为执⾏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的特定执⾏标的提出异议,⽽执⾏裁定告知案外⼈提起执⾏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裁定。

  三、执⾏异议及执⾏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及诉讼请求

  1、 案外⼈基于以下权利对执⾏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审查处理:  (1)所有权;  (2)共有权;  (3)⽤益物权;

  (4)部分可以阻却执⾏的留置权、质押权、价差担保物、⾏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特殊担保物权;  (5)合法占有;

  (6)查封、抵押前设⽴的租赁权;

  (7)《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条第⼆款中规定的利害关系⼈对第三⼈享有的到期债权;

  (8)《异议复议规定》第⼆⼗⼋条、第⼆⼗九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9)《查扣冻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10)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阻却执⾏的实体性民事权益。

  2、当事⼈、利害关系⼈基于以下事由提出执⾏异议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1)主张对执⾏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或不能阻却执⾏的留置权、质押权的;

  (2)主张对执⾏标的物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如建设⼯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划拨⼟地使⽤权出让⾦优先权、民⽤航空器优先权、受教育者学杂费⽤优先权、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3)主张对被执⾏⼈享有普通债权的;

  (4)主张对执⾏标的物虽享有租赁权,但强制执⾏不影响租赁权的⾏使,或该租赁权形成于抵押、查封之后的;  (5)《最⾼⼈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的若⼲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权利;  (6)其他程序性权益和不⾜以排除执⾏的实体权利等情形。

  3、案外⼈、申请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第⼆百⼆⼗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以及利害关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条提起执⾏异议之诉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经过执⾏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对执⾏法院已经作出的执⾏异议裁定不服;  (2)执⾏异议裁定送达之⽇起⼗五⽇内提起;  (3)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及其理由;  (4)异议系针对执⾏标的提出;

  (5)诉讼请求与作为执⾏依据⽆关,即执⾏标的与执⾏依据中确定的标的不具同⼀性或相关性。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4、执⾏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1)案外⼈提出执⾏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标的物停⽌执⾏”。申请执⾏⼈提起执⾏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标的物许可执⾏”。

  (2)案外⼈提出执⾏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异议之诉中⼀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中予以宣告。

  (3)当事⼈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申请执⾏⼈或案外⼈另⾏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1)申请执⾏⼈提出许可执⾏异议之诉,同时请求撤销被执⾏⼈与案外⼈之间的法律⾏为、确认合同⽆效、代位析产以及代位⾏使被执⾏⼈对第三⼈的到期债权等诉讼请求的,应将其作为与执⾏标的相关的基础关系进⾏审理,并对相关实体权利进⾏判断,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排除执⾏情形的依据。但在具体判项中仅对是否许可或排除执⾏作出判决。

  (2)案外⼈提出执⾏异议之诉,同时提出被执⾏⼈继续履⾏合同、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案外⼈、当事⼈可就此另⾏主张权利。

  (3)案外⼈以被执⾏⼈为被告在另⾏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查封扣押状态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写明案外⼈可待执⾏标的物解除强制执⾏状态后再⾏主张。

  (4)执⾏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申请执⾏⼈未在执⾏异议之诉中⼀并提出确权请求,⽽就基础法律关系另⾏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6、执⾏异议之诉案件中下落不明的被执⾏⼈的诉讼主体地位

  (1)被执⾏⼈下落不明,⽆法表明其对申请执⾏⼈或者被执⾏⼈请求的意见,如案外⼈主张确权的,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2)如案外⼈未主张确权,则根据其要求列被执⾏⼈的诉讼地位,原告未提出对被执⾏⼈诉讼地位的要求的,应将被执⾏⼈列为共同被告。  四、执⾏案外⼈名下财产引起的执⾏异议及执⾏异议之诉案件

  1、执⾏法院对登记在案外⼈名下财产采取执⾏措施,该案外⼈提出执⾏异议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审查处理。

  审理中应对执⾏标的的权属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进⾏重点审查并对其效⼒作出认定,⽐如案外⼈取得执⾏标的的资⾦来源及⽀付情况;被执⾏⼈与案外⼈是否存在特殊关系;交易⾏为是否虚假或恶意等。

  2、执⾏法院对被执⾏⼈购买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续的房屋采取执⾏措施,案外⼈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以及解除查封措施,并因此提起执⾏异议之诉的,可将其与被执⾏⼈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执⾏异议之诉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进⾏审理,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仅对是否解除查封或停⽌对该房屋的执⾏作出裁判主⽂。

  案外⼈诉讼请求中⼀并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其损失的,应通过另⾏诉讼解决。  五、执⾏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为的执⾏异议及异议之诉

  1、执⾏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为的,案外⼈只能针对⾸查封⾏为提起异议及执⾏异议之诉。如果案外⼈坚持对轮候查封⾏为提起异议或执⾏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查封法院将其对执⾏标的处置权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后案外⼈提出异议的,⾸查封法院应于⽴案后3⽇内将案外⼈异议情况以能够及时获悉的⽅式告知实施处置⾏为的法院。

  实施处置⾏为的法院在案外⼈异议及执⾏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标的进⾏处分。  ⾸封法院对案外⼈异议作出裁定后,应将异议裁定及时送达处置法院。  六、执⾏异议及执⾏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

  1、案外⼈提出的执⾏异议案件,原则上进⾏形式审查以及书⾯审理,并根据下列情形判断执⾏标的的权利归属:

  (1)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地使⽤权登记簿、建设⼯程规划许可、施⼯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2)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3)银⾏存款和存管在⾦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账户名称判断;

  (4)股权按照⼯商⾏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信息公⽰系统公⽰的信息判断;

  (5) 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的证据判断。

  2、案外⼈、申请执⾏⼈提起执⾏异议之诉的,应按普通程序进⾏实质性审查,对与执⾏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为效⼒、执⾏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实体审理,判断案外⼈是否享有⾜以排除执⾏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七、执⾏异议及执⾏异议之诉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

  1、案外⼈对执⾏标的提出执⾏异议及执⾏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标的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执⾏标的转让或受让的相关合同的订⽴与履⾏情况、资⾦往来情况以及其他与执⾏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的证据等等。

  2、申请执⾏⼈提起执⾏许可之诉的,案外⼈应当就其对执⾏标的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申请执⾏⼈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包括具有执⾏内容的⽣效法律⽂书以及执⾏标的在被执⾏⼈名下的证据等。

  申请执⾏⼈主张对登记在案外⼈名下或案外⼈已经具备权利外观的财产采取执⾏措施的,申请执⾏⼈及案外⼈均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承认⼀⽅当事⼈的权利主张的,不能免除该当事⼈的举证责任。

  ⼋、申请执⾏⼈的债权已获清偿时执⾏异议及执⾏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申请执⾏⼈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式得到清偿,⽆需对执⾏标的继续执⾏,案外⼈提出执⾏异议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异议。

  2、申请执⾏⼈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式得到清偿,⽆需对执⾏标的继续执⾏,案外⼈提起执⾏异议之诉的,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该事项发⽣在案外⼈异议之诉⼀审期间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就其确权的诉讼请求应向其释明另⾏提起确权诉讼;  (2)该事项发⽣在案外⼈异议之诉案件⼆审期间,申请执⾏⼈提出上诉的,应裁定驳回上诉;

  (3)该事项发⽣在案外⼈异议之诉案件⼆审期间,应裁定撤销⼀审判决,驳回起诉;发⽣在申请再审案件审理期间的,应裁定撤销⼀、⼆审判决,驳回起诉。

  (4)该事项发⽣在案外⼈异议之诉案件申请再审期间,申请执⾏⼈申请再审的,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案外⼈提出再审申请的,应依法审查原⼀、⼆审判决并据此作出裁判。

  (5)案外⼈、申请执⾏⼈在其起诉被驳回后,仍坚持对执⾏异议裁定认定内容不服的,应通过执⾏监督程序审查处理。  九、执⾏依据提起再审时执⾏异议及执⾏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执⾏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据以执⾏的⽣效裁判案件被提起再审的,应当中⽌审理。

  2、据以执⾏的⽣效法律⽂书经再审被撤销,⽆需对争议的执⾏标的继续执⾏的,申请执⾏⼈提出的许可执⾏异议之诉⼀审案件,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审及申请再审案件,应裁定驳回其上诉或再审申请。

  3、据以执⾏的⽣效法律⽂书经再审被撤销,⽆需对争议的执⾏标的继续执⾏,案外⼈在其提出的阻却执⾏的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该情形发⽣在⼀审期间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告知其另⾏提起确权诉讼;发⽣在⼆审期间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发⽣在申请再审案件审理期间的,应裁定撤销⼀、⼆审判决,驳回起诉。

  案外⼈坚持对执⾏异议裁定认定内容不服的,应通过执⾏监督程序审查处理。

  4、据以执⾏的⽣效法律⽂书经再审被撤销,但新作出的执⾏依据仅调整了债权数额或债务履⾏⽅式,仍需对执⾏异议之诉的标的继续执⾏的,执⾏异议之诉应继续审理。

  ⼗、基于执⾏分配⽅案提出的执⾏异议及执⾏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债权⼈、被执⾏⼈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条、《民诉执⾏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提起执⾏分配⽅案异议之诉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异议⼈只能是被执⾏⼈以及执⾏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

  (2)异议系对执⾏法院制定的分配⽅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例等等。

  (3)债权⼈或被执⾏⼈必须在收到分配⽅案之⽇起⼗五⽇内提出书⾯异议,并应在收到反对意见通知之⽇起⼗五⽇内提起执⾏分配⽅案异议之诉。  (4)债权⼈或被执⾏⼈提起分配⽅案异议之诉,应当明确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案并按该⽅案进⾏分配的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债权⼈主要是指本案申请执⾏⼈、已经取得⽣效法律⽂书的其他债权⼈、尚未取得⽣效法律⽂书的⾸查封诉讼保全⼈以及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法定优先权的其他债权⼈。

  (1)执⾏法院应准予已诉讼或未诉讼的主张优先权的债权⼈进⼊参与分配程序,其他债权⼈或者被执⾏⼈因此提出异议的,适⽤执⾏分配⽅案异议及执⾏异议之诉程序审查。

  (2)债权⼈对于执⾏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申请提出的执⾏异议,不适⽤执⾏分配⽅案异议及执⾏异议之诉程序,应适⽤《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进⾏审查,并明确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已经开始的分配程序,应预留其相应份额。

  3、债权⼈或被执⾏⼈提起分配⽅案异议之诉的,应将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被执⾏⼈列为被告,未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被执⾏⼈列为第三⼈。

  4、债权⼈或者被执⾏⼈提出执⾏分配⽅案异议之后,应当停⽌分配程序,但不停⽌对被执⾏⼈财产的变价处置⾏为。  ⽆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可以予以分配,但对于有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应予以提存。

  5、执⾏分配⽅案异议之诉中,对分配⽅案有异议的债权⼈应当就其享有⾜以变更分配顺序、分配份额的实体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或者持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否认异议债权⼈的权利或者对其权利内容持反对意见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6、分配⽅案异议之诉中异议⼈的理由不成⽴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执⾏机构按照原分配⽅案进⾏分配;理由成⽴的,应对异议⼈应当参与分配的分配顺序、本案分配⽅案案款中应分配数额作出判决。执⾏裁判机构不得作出执⾏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案的判决。

  7、分配⽅案异议之诉判决⽣效后,已参加诉讼的其他债权⼈或被执⾏⼈再⾏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并告知其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8、分配⽅案异议之诉判决⽣效后,未参加分配⽅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的其他债权⼈,以其不知情或未参加分配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进⾏审查。该异议⼈主张其享有优先权且可能改变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的,告知其通过第三⼈撤销权诉讼予以救济。

  ⼗⼀、基于变更或追加被执⾏⼈提出的执⾏异议及执⾏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执⾏法院变更或追加执⾏案件被执⾏⼈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司法解释规定。

  (1)被申请⼈或申请⼈不服执⾏法院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四条第⼆款、第⼗七条⾄第⼆⼗⼀条规定情形的,应在裁定中明确告知当事⼈可⾃裁定书送达之⽇起⼗五⽇内,向执⾏法院提起执⾏异议之诉;

  (2)符合《变更追加规定》中其他情形的,应在裁定明确告知当事⼈可⾃裁定书送达之⽇起⼗⽇内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复议。  2、申请⼈、被申请⼈不服执⾏法院作出的是否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为被执⾏⼈的异议裁定,提起执⾏异议之诉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不服执⾏法院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四条第⼆款、第⼗七条⾄第⼆⼗⼀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  (2)必须经过执⾏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法院已经作出执⾏异议审查裁定且不服的;

  (3)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申请⼈提起诉讼的请求应包括:要求变更、追加被申请⼈(被告)为被执⾏⼈并明确其承担责任的范围。被申请⼈提起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不予变更、追加被申请⼈(原告)为被执⾏⼈或请求变更其责任范围;  (4)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5)在执⾏异议裁定书送达之⽇起⼗五⽇内提出。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变更、追加被执⾏⼈的异议审查及执⾏异议之诉期间,不得对被申请⼈异议范围内的财产进⾏处分。  被申请⼈仅对责任范围有异议的,可对没有异议的财产进⾏强制执⾏。  申请⼈请求继续执⾏且提供⾜额有效担保的,可以准许继续执⾏。

  4、申请⼈主张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为被执⾏⼈的,应对被申请⼈存在未缴纳或未⾜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资产混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否认申请⼈主张的,应对不应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5、《变更追加规定》施⾏前发⽣的变更、追加当事⼈的遗留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1)执⾏法院已经裁定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为被执⾏⼈,并在执⾏裁定中告知当事⼈提起执⾏异议之诉,在其提起诉讼后⼜以执⾏异议裁定告知救济途径错误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相关当事⼈不服原裁定,执⾏程序尚未终结的,应通过执⾏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重新作出裁定,告知当事⼈申请执⾏复议;执⾏程序已经终结的,应通过执⾏监督程序予以审查处理。

  (2)执⾏法院已经裁定变更或追加未参加诉讼的被执⾏⼈配偶⼀⽅为被执⾏⼈,并在执⾏裁定中告知其提起执⾏异议之诉,但在该配偶⼀⽅提起诉讼后⼜以执⾏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该配偶不服原裁定的,如该配偶名下财产已经执⾏完毕,应通过执⾏监督程序进⾏审查处理;如该配偶名下争议的财产尚未执⾏完毕的,通过执⾏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告知该配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就执⾏其名下财产的⾏为提起案外⼈异议。

  (3)执⾏法院已经作出变更或追加裁定,但在执⾏裁定中未告知申请⼈和被申请⼈救济途径的,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是执⾏法院对申请⼈或被申请⼈提出的异议未⽴案审查,且执⾏程序尚未终结的,应依法及时⽴案审查,并依据 《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应情形作出裁定并告知其救济途径。

  执⾏法院既不⽴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异议⼈可以向执⾏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应⽴异字号案件进⾏审查,异议成⽴的,应指令执⾏法院在三⽇内⽴案审查处理。

  ⼆是执⾏法院对申请⼈或被申请⼈提出的异议已⽴案审查并作出执⾏裁定,但未告知申请⼈和被申请⼈救济途径,申请⼈或被申请⼈也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执⾏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对变更、追加⾏为及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提出执⾏异议的,不予受理。

  三是执⾏法院作出变更或追加裁定后,申请⼈或被申请⼈对变更、追加裁定均未提出异议,且所涉案件的执⾏程序已经终结,相关当事⼈⼜以原变更、追加裁定未告知其救济途径为由申请执⾏监督,请求撤销原追加、变更执⾏裁定的,原则上不予⽀持。  ⼗⼆、执⾏异议及执⾏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书制作

  1、案外⼈异议及执⾏异议之诉裁判⽂书事实部分,总体上应按照执⾏⾏为的发⽣时间及争议产⽣与处理的逻辑顺序制作。⾸先应写明执⾏依据的裁判内容,并依次写明执⾏过程、执⾏异议诉辩情况、异议审查情况、异议之诉原被告及第三⼈的诉辩情况、本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情况。⼆审裁判⽂书也应基本遵从上述⽂书制作⽅法。

  2、执⾏异议之诉案件进⾏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应当引⽤作出该裁判结论所依据的实体法或司法解释,不能仅仅引⽤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判决。引⽤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基本法律,后引⽤其他法律。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实体法,后引⽤程序法。除规范性法律⽂件之外,不得引⽤其他规范性⽂件作为裁判依据。如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件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但不得引⽤本院或上级法院内设机构制发的⽂件。

  3、判决主⽂部分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的具体要求进⾏制作,且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1)案外⼈、申请执⾏⼈的诉讼请求不成⽴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案外⼈请求排除执⾏,且同时请求确认实体权利,其请求成⽴的,判决不得对所涉执⾏案件中执⾏标的的强制执⾏,并确认其主张的权利;其请求确认的实体权利主张虽不成⽴,但其请求排除执⾏的主张能够成⽴的,判决不得对所涉执⾏案件中执⾏标的的强制执⾏,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3)案外⼈仅请求排除执⾏,未请求确认实体权利,其请求成⽴的,仅判决不得对所涉执⾏案件执⾏标的的强制执⾏,不得在主⽂中宣告涉案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但可以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阐明。

  (4)申请执⾏⼈请求许可执⾏,其请求成⽴的,判决准许对执⾏标的强制执⾏。

  (5)申请执⾏⼈提出的确认被执⾏⼈享有实体权利、确认合同⽆效、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等请求不得在判决主⽂中予以宣告,但可以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阐明。

  4、⼏种主要的执⾏异议之诉裁判⽂书样式(附后)。

  5、执⾏异议之诉、变更追加被执⾏⼈诉讼以及执⾏分配⽅案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百零⼀条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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