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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来源:小奈知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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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

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9]307号)

(一)符合小型微利条件的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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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列入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

(一)京国税发[2009]47号文件第二条“备案类减免税的管理”中所列减免税项目均应事

先备案。

(二)除京国税发[2009]47号文件第二条所列减免税项目外,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动漫企业、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等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均实行事先备案。

二、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

(1)企业当年从业人员人数声明;

(2)财务会计报表;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国债利息收入,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1、国债利息收入证明;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1、投资合同、协议; 2、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有关证明;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其他免税收入项目,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三、列为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一式一份,加盖纳税人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四、为正确落实企业所得税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加强备案管理,各局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备案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完善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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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备案类减免税的管理 (一)下列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3、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4、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5、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6、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7、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8、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9、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10、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1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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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索引: 《北京市国家税务居官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47)

12、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13、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14、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15、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 16、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内资);

17、已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尚未抵免完的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税额(含内、外资企业); 18、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

(二)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书》一份。内容包含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附件1规定应报送的减免税资料。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出具《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书》,送达纳税人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书》未送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三、报批类减免税的管理 (一)下列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不得享受减免税。

1、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3、执行到期的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

4、执行到期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 5、执行到期的转制科研机构;

6、执行到期的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

7、执行到期的转制为企业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 8、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二)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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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书》一份。内容包含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附件1规定应报送的减免税资料。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过渡优惠政策及执行到期的报批类减免税项目如果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有效期内的,纳税人应持原税务机关审批决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继续执行。

(三)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减免税决定,出具《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批复》。依法不予减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批复》。《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四、纳税人一般应在享受减免税政策年度的汇算清缴期内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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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减免税备案或审批手续。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可按照规定期限进行一次性办理。

五、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纳税人对报送的资料负法律责任。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存在错误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更正、补齐。 六、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应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所列方法核定。 七、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说明原因。 八、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在减免税期间均应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按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减免税情况加强监督管理,结合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主要内容包括:

1、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2、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重新办理减免税手续; 3、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4、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十、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追缴已减免税款、滞纳金。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对确实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减免税资格,并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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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备案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并应于每年6月20日前按有关要求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

十三、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33号)

一、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函[2009]111号)

一、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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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上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上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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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六、属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个人,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根据情况提交以下相关资料:略。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部分文件同时废止(略)。

《点评》:

1、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中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那么在境外住宿、餐饮是否需要代扣代缴营业税呢?本文就相关事项进一步明确。

2、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纳税人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旧营业税暂行条例仅限于金融机构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征收营业税。本文第一条规定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因此新旧条例的主要变化在于非金融机构(个人除外)在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时也需要缴纳营业税了。

——也就是说一般企业在股票买卖时也需要缴纳营业税了,但是否还能够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差额缴纳目前尚无进一步文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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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文件索引: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本文即是对建筑物、构筑物内涵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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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电子版可在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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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1)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 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四、关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的征税问题 (一)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臵,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华侨身份的界定

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

(二)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臵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

(三)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购臵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执行。

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

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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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1、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废止,说明“双薪”不再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是并入当月工资或并入年终奖一并计税。

2、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仅适用个人非任职情况。

3、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废止: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同时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或者名义上不担任企业的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应判定其在该企业具有董事(长)和雇员的双重身份,除其取得的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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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45号)有关法规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外,应分别就其以董事(长)身份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和以雇员身份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此条内容废止。

4、离婚析产取得房产,取得时不纳个税,处置时差额缴纳个税,处置符合条件自用5年以上生活唯一住房的,可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9]267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以下简称•规程‣)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根据•规程‣第十一条的规定,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在接到•土地增值税清

算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请手续。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纳税人应在•土地增值

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地„2008‟92号)文件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稽查部门在对清算项目进行检查时实施。

三、根据•规程‣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自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准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缴纳税款。

四、根据•规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京地税征„2006‟242号)文件的格式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

税清算申请表‣中注明延长理由,可延长至90日。 纳税人。

超过90日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规程‣第十六条规定的实地审核工作,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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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根据•规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需要核定征收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填制•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核准通知书‣送达

纳税人,告知核定征收原因。未经清算程序需核定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京地税征„2006‟242

号文件的格式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告知核定征收原因。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及审核合议后,应制发•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告知核定征收结果。各局应根据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核定征收中的核查及审核合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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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原京地税地„2008‟92号文件的第九条、附件三•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附件九•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同时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9]245号)

一、本通知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房地产开发成本中“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以下简称四项成本)”的核定。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四项成本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但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核定扣除:

(一)无法按清算要求提供开发成本核算资料的;

(二)提供的开发成本资料不实的; (三)发现•鉴证报告‣内容有问题的; (四)虚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

(五)清算项目的四项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四项成本扣除金额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核定的四项成本金额按照•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四项成本核定表‣确定。

附件: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四项成本核定表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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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核定四项成本应按照房地产项目类型适用的核定标准,分别确定四项成本的扣除金额。具体计算公式为:

核定的四项成本=不同类型对应年代的核定单位成本×清算建筑面积

五、本通知中不同年代的核定单位成本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定额标准,结合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制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将根据情况不定期进行调整。未调整期间,2008年以后竣工的开发项目暂按2008年标准核定。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仍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商品住宅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7‟138号)的规定执行。本通知发布前主管税务机关未受理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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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四项成本核定表

房地产类型 竣工年代 2001及以前 2002 2003 多层住宅 及底商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1及以前 2002 2003 高层住宅 及底商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1及以前 2002 2003 多层办公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1及以前 2002 2003 高层办公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说明:多层是指七层及以下的住宅或办公楼,高层是指七层以上的住宅或办公楼。

核定单位成本(元/平方米) 1386 1402 1469 1502 1486 1512 1586 1798 2425 2435 2621 2807 2769 2790 2987 2997 2270 2270 2511 2502 2450 2480 2738 2700 3130 3113 3414 3370 3295 3330 3670 3844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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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入

(一)关于收入确认时点的相关规定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A、一般规定

1、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收入项目 利息收入 租金收入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2、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B、特殊规定

确认时点 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 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 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 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文件索引 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国税函(2008)875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接受捐赠收入 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 劳务费 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 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 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 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 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 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国税函(2008)875 国税函(2008)875 国税函(2008)875 - 11 -

收入项目 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 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 安装费 确认时点 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宣传媒介的收费 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软件费 服务费 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 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会员费 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文件索引 顾问咨询

国税函(2008)875 国税函(2008)875 国税函(2008)875 国税函(2008)875 国税函(2008)875 国税函(2008)875 国税函(2008)875 国税函(2008)875

(二)关于财政性资金收入

关于财政性资金收入确认大家可关注财税(2008)151、财税(2009)87号两个文件,归纳要点如下:

应将财政性资金收入计入收入总额; 1、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

独进行核算。

2、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

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上述财政性资金收入仅限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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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视同销售收入

视同销售情形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

企业将资产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

注:

1、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中明确,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2、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中明确,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臵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臵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3、关于视同销售金额的确定,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中明确,企业发生文件第二条规定视同销售情形(即将资产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从关联方取得的利息收入

国税函(2008)828

文件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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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关联方利息收入,也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21]。

注:企业支付给关联方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增,但收取利息的一方仍应计入收入总额,照常纳税。

(五)股权分臵收益

股权分臵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臵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9‟375号]

(六)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

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应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国税函„2009‟394号]

二、税前扣除 (一)工资薪金

国税函(2009)3号文件中明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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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注:目前国税掌握的政策应该是截止2009年12月31日应付未付工资余额一律调增,无论是否已在汇算期内发放。

(二)福利费

1、企业职工福利费应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国税函(2009)3号]

2、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函(2009)98号]

(三)职工教育经费

1、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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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国税函(2009)98号] 3、软件生产企业能够准确划分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9)202]

(四)工会经费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五)业务招待费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六)广告宣传费

1、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2、特殊行业税前扣除规定:

(1)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9)72号](有效期2008.1.1-2010.12.31)

(七)补充医疗、补充养老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财

类别

房屋建筑物

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其他生产设备 器具、工具、家具 运输工具 电子设备

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 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

2、关于已购臵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国税函(2009)98 3、加速折旧

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国税发(200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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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2009)27]

(八)固定资产折旧 1、新旧税法折旧年限对比

新税法最低折旧年限 20年 10年 5年 4年 3年 10年 3年

原税法最低折旧年限 20年 10年 5年 5年 5年 未规定 未规定

备注

增加飞机(原5年)

(九)长期待摊费用项目及摊销年限

类别

已足额提取折旧固定 资产改建支出

租入固定资产改建支出 大修理支出

其他(如开办费等)

注: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国税函(2009)98]

(十)无形资产

摊销年限 尚可使用年限 剩余租赁期 尚可使用年限 不低于3年

1、除通过投资、受让方式获取的无形资产外,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2、必须采用直线法摊销;

3、外购商誉只有在企业整体转让、清算时准予扣除。

(十一)捐赠支出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财税(2008)160]

注:亏损企业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2008年度汶川地震除外)

(十二)利息支出 1、关联方利息支出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A、金融企业,为5:1; B、其他企业,为2:1。

(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财税(2008)121号]

2、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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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税函[2009]312号] (十三)手续费及佣金

1、符合条件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2、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财税(2009)29号]

3、房地产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国税发(2009)31号] (十四)准备金

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指税收余额)——[国税函(2009)202号]

三、主要税收优惠政策列示

税收优惠方式 主要内容 文件索引 顾问咨询

(1)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详见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实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 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2)行政事业性收费; 不征税收入 (3)企业依法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4)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1)国债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实财税(2009)87号 (2)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施条例八十二至八十五 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 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 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3)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 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 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公益性、 非营利性)的非营利活动收入; 免税收入 (5)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详见(财税[2008]1号 ) 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 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6)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7)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8)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企业所得税法33条,实施条减计收入 例99条 认定办法详见[国税函(2009)•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后,产品收185] 入可减按9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在取得 - 17 -

税收优惠方式 主要内容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文件索引 顾问咨询

实施条例95条 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国税发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除管理办法(试行)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2008)116] 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 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 成本的150%摊销; (2)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国税函(2009)98] 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也就是说亏损企业技术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开发费也可加计扣除 年。 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实施条例96条 安臵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 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 扣除。应满足四项条件。 (1)符合条件(年应纳税所得额、资条件详见[财税(2009)70] 企业所得税法28条 税率20% 产总额、从业人数)的小型微利企业; 实施条例92条 (2)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 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财税(2009)69号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1)符合条件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28条 实施条例93条 税率15% (2)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必国税函(2009)203 须按照新标准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10%税率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企业所得税税法27条,条例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91条 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 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 (2)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财税[2008]1号 企业(包括集成电路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8 -

税收优惠方式 主要内容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文件索引 顾问咨询

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 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国税发(2009)87号 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 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企业购臵并自身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企业所得税31条,实施条例97条 企业所得税34条,实施条例税额抵免 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100条 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财税(2008)48号 (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停止抵免并补缴税款)。 (1)公共基础设施、污水、垃圾处理、企业所得税27条,实施条例节能减排、沼气综合利用等项目,自取87、88条 得生产经营收入年度三免三减半; 国税发(2009)80 (2)新认定软件企业(包括集成电路 企业)享受从获利年度起 “两免三减半”优惠。 (财税[2008]第001号) 定期减免 税额减免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企业所得税27条,实施条例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90条 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09)212

四、核定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1、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中第三条第二款所称不适用核定征收办法的“特

定纳税人”内容。

2、明确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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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规 解 读

企业因发展的需要,有时会采取兼并其他企业

解读财税[2009]59号: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 业股东收到合并后新企业股权4000万元,其他非股权支付2000万元。此合并中,甲企业接受乙企业的净资产按公允价值6000万元作为计税基础。乙企业资产评估增值1000万元需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按清算分配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该文件同时规定,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的方式扩大企业的规模和效益,被兼并企业因此将被解散,这种兼并其他企业的现象称之为企业合并。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就企业合并的相关业务进行了明确。

合并有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 从税收方面分析,对于合并方来说,主要是一种支付行为,所以一般不涉及税收问题(非货币性资产支付一般需要视同销售);对于被合并方来说,企业被合并注销后,企业资产被兼并转移,企业股东获得收入,因此,被合并企业涉及资产转移的税收问题。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以上处理,即一般性税务处理。

举例:

甲企业合并乙企业,乙企业被合并时账面净资产为5000万元,评估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乙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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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

甲企业合并乙企业,乙企业被合并时账面净资产为5000万元,评估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乙企业股东收到合并后企业股权5500万元,其他非股权支付500万元,则股权支付额占交易支付总额比例为92%(5500÷6000×100%),超过85%,双方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即资产增值部分1000万元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甲乙双方的股份臵换也不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

特殊性税务处理中,非股权支付额要纳税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六)项规定,重组交易各方按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按上例,乙企业股东取得新合并企业股权5500万元,取得非股权500万元。假如乙企业股东原投入乙企业的股权投资成本为4000万元,则增值2000万元(5500+500-4000)。股东取得的非股权收入500万元对应的转让所得为:500÷6000×2000=166.7(万元)。股东取得新股的计税成本不是5500万,而是3666.7万元(4000-500+166.7)。这就是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特殊合并的企业,由于被合并企业资产增值和损失税收上没有确认,所以,接收资产时也是按原企业资产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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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如上例,甲企业合并乙企业,尽管乙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但其账面价值为5000万元,合并后的企业只能以5000万元作为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但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文件同时规定,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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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会视角

《财政部企业司有关负责人就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政策答记者问》

2009年11月12日,财政部印发了•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以下简称•通知‣)。日前,财政部企业司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通知》出台的背景主要是什么? 答: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普遍实行低工资制,同时在工资之外,辅以其他多种形式的福利待遇。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从企业成本(费用)中计提职工福利费,是长期以来与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并行的一项分配制度。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这种以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欠缺和“低工资”为背景建立的“高福利”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我国企业改革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2006年新修订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41号)取消了企业职工福利费按标准提取的政策,要求企业据实开支职工福利费。当前,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

一是企业职工福利费与工资及其他成本费用边界不清。有些企业随意调整职工福利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既有人工成本无序增长,侵蚀国家税基,侵害企业投资者权益的情况,也有任意压缩开支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

二是部分企业职工福利费发放或支付不合理,扩大了社会收入分配差距。据2008年全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决算反映,中央企业人均福利费支出为3387元,占工资总额的7%,其中最高的企业人均福利费支出为4.46万元,占工资总额26%,最低的企业人均福利费支出为149元,仅占工资总额0.6%。

企业职工福利费是人工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国家、企业和个人的利益分配。因此,企业应当规范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维护正常的收入分配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问:《通知》对企业职工福利费制度的改革方向是什么?

答:在•企业财务通则‣对企业职工福利费制度进行实质性改革的基础上,•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企业职工福利费制度改革的方向:

一是控制职工福利费在职工总收入中的比重。相对于工资薪酬,职工福利只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企业应当参照历史一般水平,合理控制职工福利费在职工总收入的比重,避免无序增长的福利性收入扭曲社会劳动力真实成本和市场价格(即工资)。

二是通过市场化途径解决职工福利待遇问题。为减轻国有企业社会负担,使其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国家近年来大力推进企业主辅分离和分离办社会职能改革。企业目前仍承担大量集体福利职能的,应当逐步推进内设集体福利部门的分离改革,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职工福利待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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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逐步将职工福利纳入工资总额管理。企业应当结合企业薪酬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完整的人工成本管理制度,将职工福利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

. 问:企业职工福利费的开支范围有哪些? 答:企业的人工成本,可划分为工资(含年薪、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和福利两大类。其中福利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按与工资的相互关系,又可划分为两类,一是按工资一定比例缴纳或提取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费、职工教育经费,二是其他与工资没有固定比例的福利待遇支出。•通知‣规定的职工福利费,即为第二类职工福利,具体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一是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如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职工疗养费用、自办食堂经费补贴或者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二是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折旧、维护和工作人员的人工费用; 三是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 四是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

五是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通知‣各条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

问:《通知》关于企业职工福利费开支范围的规定,与以前的财务规定相比有哪些调整? 答:•通知‣关于企业职工福利费开支范围的规定,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对以前的财务规定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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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已经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或提取,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不再列作职工福利费管理。 2、其他属于福利费开支范围的传统项目,继续保留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比如: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工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职工困难补助、福利部门人工费用等。

3、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职工疗养费用、防暑降温费、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及维修保养费用、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调整纳入职工福利费范围。

4、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过去未明确纳入职工福利费范围,•通知‣印发后,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作为“各种津贴和补贴”,明确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如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相关支出则调整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5、对于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明确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问:国家有关部门三令五申,不允许企业向职工发放各类购物卡、消费券,但事实上屡禁不止。《通知》对现实中企业发放的这类购物卡、消费券是如何考虑的?

答:企业职工福利费在定义中就明确了“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对于职工福利费各类项目,•通知‣采取列举法进行规范,事实上是难以列举齐全的。因此,根据•通知‣规定,对于“符合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本通知各条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企业都应当纳入职工福利费规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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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按照《通知》的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补贴,应当怎样管理?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如果已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住房补贴、通讯补贴,无论是直接发放给个人,还是个人提供票据报销后支付的,由于已形成对劳动力成本进行“普惠制”定期按标准补偿的机制,具有工资性质,因此,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这与国家统计局关于企业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是一致的。

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相关支出,如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上下班班车、集体宿舍等相关费用,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需要强调以下几点:

一是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和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企业不得为职工购建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

二是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职工个人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不得由企业承担。

三是企业生产经营发生的或者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发生的、不定时间、不定金额、据实报销的市内交通等费用,既不具有工资性质,也不属于职工福利费,仍按原有规定列作企业成本(费用)。

问:《通知》发布后,交通、住房、通讯方面的货币化补贴计入工资,企业或者职工个人是否会增加税负?

答:•通知‣对企业发放或支付的交通、住房、通讯补贴,规定了什么情况下纳入工资总额,什么情况下纳入职工福利费,属于企业财务规范,不是税收政策,不能对企业或者职工个人如何缴纳所得税进行规定。因此,企业或者职工个人缴纳所得税问题,应当遵循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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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通知》将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纳入了企业职工福利费开支范围,为什么?在企业重组情况下,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的财务管理又有哪些特殊要求?

答: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虽然离退休人员已经不再为企业提供劳务,应当纳入社会保障体制予以保障,但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保障水平仍然比较低,企业为他们支付统筹外费用,实质上属于延期支付福利。因此,正常情况下,企业为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发放或支付的统筹外费用,应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但在企业重组情况下,涉及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则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臵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执行,主要有以下特殊要求:

一是按规定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由重组后企业承担人员管理责任的,重组后企业发放或支付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从预提费用中直接核销,不作为企业职工福利费。

二是企业实行分立式重组,将离退休人员移交存续企业或者上级集团公司集中管理,并将按规定预提的统筹外费用以货币资金形式支付给管理单位的,管理单位发放或支付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从专户中列支,也不作为管理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三是企业在财政部财企[2009]117号文件实施前完成重组,重组后企业将离退休人员移交上级集团公司集中管理,但当时未预提并划转相应资金的,重组后企业定期向上级集团公司缴纳费用,应当纳入职工福利费;上级集团公司代为支付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不纳入上级集团公司职工福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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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通知》对企业负责人福利性货币补贴和公用事业企业以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在政策上有何考虑?

答:对这两个问题的财务规定,实际是回应了社会上对规范收入分配秩序问题的关注,体现了财政部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的职责。 按照•通知‣的要求,已实行年薪制等薪酬制度改革的企业负责人,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性货币补贴纳入薪酬体系统筹管理,发放或支付的福利性货币补贴从其个人应发薪酬中列支。实行年薪制之后,企业负责人领取的报酬,实际上已全面考虑了其管理要素的贡献、职务消费和福利待遇等因素。因此,企业负责人福利性货币补贴收入是其年薪的组成部分,企业不应在其年薪之外单独发放。

根据•通知‣的规定,国家出资的电信、电力、交通、热力、供水、燃气等企业,将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应当按商业化原则实行公平交易,不得直接供职工及其亲属免费或者低价使用。这些产品和服务都是生活必需品,相关企业将其作为实物福利提供给职工,国家对这种行为并不禁止,但如果不是按商业化原则交易和核算,而是供职工及其亲属免费或低价使用,将会在企业内部职工和社会公众之间造成不平等待遇。此外,由于一些交通、热力、供水等公用事业企业需要由国家财政进行补贴,如果对作为福利向本企业职工提供的产品、服务与向社会公众销售的产品、服务实行价格上的区别对待,还会增加财政不合理负担。因此,对于给职工提供的本企业产品、服务,企业应当按市场价格计算营业收入和福利费。

问: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应遵循什么原则和要求?

答:•通知‣第六条明确了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应遵循的原则和要求:

一是制度健全。以新•企业财务通则‣为主体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旨在维护相关利益方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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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规范企业财务行为。因此,•通知‣没有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开支项目的具体标准,而是要求企业按照国家要求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明确职工福利费开支的项目、标准、审批程序、审计监督。相关制度应根据法律和企业章程规定报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

二是标准合理。国家原来对企业职工福利费支出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予以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而企业又需要的,企业应当参照当地物价水平、职工收入情况、企业财务状况等要求,按照职工福利项目制订合理标准。

三是管理科学。预算是有效控制成本的财务管理工具。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职工福利费开支,实行预算控制和管理。职工福利费预算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纳入企业财务预算,按规定批准执行,并在企业内部向职工公开相关信息。 四是核算规范。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明细核算,准确反映开支项目和金额,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问:企业从何时开始执行《通知》?企业工资总额、职工福利费财务口径变化后,与其他管理要求不一致,应当怎么办?

答:•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企业在2009年10月底以前开支的工资和福利费,不需要按•通知‣作调整。企业自2009年11月开始,应当严格按•通知‣执行,规范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

货币化福利补贴计入工资总额,职工福利费开支内容进行调整,企业负担的人工成本总量不会变化。目前,国有企业大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工资总额的核算口径应当与财务规定保持一致。2009年执行•通知‣由于不是完整的会计年度,对有关机构原已核定的工资总额以及其他财务指标产生的影响,可以在有关报表附注、管理文件中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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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法规剪辑 疑难问题精选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9]271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如其实际并未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而将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则对其按照“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子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如纳税人提供了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则应分别正确核算收入;未分别正确核算或核算不清的,应一律按照“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子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三、纳税人非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应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按照“服务业”税目中“其他服务业”子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2009]520号)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

营业税

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二、 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签订的在上述日期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劳务合同、销售不动产合同、转让无形资产合同(以下简称跨年度老合同)的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境内应税行为的确定和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建筑、旅游、外汇转贷及其他营业税应税行为营业额的确定,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则,实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及相关规定执行的过渡政策。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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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其他涉税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应按照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执行。

文到之前纳税人已缴、多缴、已扣缴、多扣缴的营业税税款,允许从其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

一、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二、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

一、个人将承租房屋转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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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得转租收入的个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有关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税费的扣除次序调整为:

(一)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二)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

(三)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

(四)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

一、关于股权激励所得项目和计税方法的确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9]5号文件等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获取的收益,是由上市公司根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价乘以被授权股数,直接向被授权人支付的现金。上市公司应于向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兑现时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被授权人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

三、关于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上市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时,应以被激励对象限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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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日期的股票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减去被激励对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数所对应的为获取限制性股票实际支付资金数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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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增值税

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

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一、关于增值税

在2010年12月31日前,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数额的计算公式为:应退税额=享受税收优惠的动漫软件当期已征税款-享受税收优惠的动漫软件当期不含税销售额×3%。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上述动漫软件的范围,按照•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关于营业税

对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劳务,在2010年12月31日前暂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关于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确需进口的商品可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具体免税商品范围及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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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通知所称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

一、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上述控股公司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问题,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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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32号)

为加强部分行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实施先评估后退税的管理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对其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开展纳税评估。

(一)销售额变动率的计算公式: 1、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2、本期累计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3、本期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4、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二)增值税税负率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负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三)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异常的具体标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

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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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正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办理退税手续。

三、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退税审批,并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案头分析、税务约谈、实地调查等评估手段核实指标异常的原因。

(一)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可以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办理退税审批。

(二)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不能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审批,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督和后续管理工作,注意搜集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除上述评估内容外,还可结合其他一些评估方法,认真做好纳税评估工作。要积极利用纳税评估这一有效机制,堵塞漏洞,确保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五、本通知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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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问题一

2006年以来,公司股东对企业利润未分配,请问外商独资企业是否应按税后利润缴20%的个人所得税?2004年以来,股东的应付股利一直挂在账上,请问是否应视为股东给企业的借款,缴纳利息个人所得税?

咨询回复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2008年第519号)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

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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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时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1年的,从挂账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无论外资企业还是内资企业,未进行分配利润时不需要对股东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对于已分配到股东名下的股利,如果满足国税函[1997]656号文件的条件,尽管没有实际发放给股东,但是应该在分配到个人名下时,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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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问题二

某国外企业收购了一家有两股东的国内企业(一个个人股东,一个国企股东),并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原股东为出让方<卖方>,新股东为受让方<买方>),股权总金额14,000万元,新旧股东各执一份合同,假设印花税由收购后的企业代缴,请问印花税该如何计算?是14,000万元×0.0005×2=140,000元,还是14,000万元×0.0005×3=210,000元?有何政策依据?如果是14,000万元×0.0005×3=210,000元,是否存在重复征税(因为将合同分成两个合同,则只需140,000元)

咨询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法规贴花。 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255号)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薄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股权转让书据属于应税凭证,应贴花;其次,印花税的纳税人为签订合同方,对于您所述的情形,书立合同的双方应为新旧股东,所以应就新旧股东各执一份的合同进行贴花,而根据您所说的情况,该企业原有两位股东,因而,在签订股权转让书据时则应为两位股东分别就各自合同的所载事项进行贴花,而对于这种一份合同记载多种事项的,我们理解,就股东各自所持合同按与企业有关事项贴花即可,即可以就本企业所转让股份金额进行贴花(印花税总金额140,000元)。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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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问题三

我单位今年计划为职工建立年金,请问企业和个人都有哪些涉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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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因此,年金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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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中明确规定: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贵公司即将为员工建立的企业年金,即是补充养老保险,对于企业,支付比例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对于个人,应该在该保险划拨到被保险人账户时单独视作一个月的“工资、薪金”计缴个人所得税(但不得扣除任何费用)。

咨询问题四

钢铁企业建造高炉包括炉体和其他辅助设备及土建部分,请问哪些部分能予抵扣进项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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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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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综上,钢铁企业建造高炉应属于不动产,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提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涵盖范围,可进一步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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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问题五

为防暑降温给职工购买冰激凌,收到的是增值税发票,单位应如何入账?能抵扣吗?

咨询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023号)中增值税计税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增值税扣除项目的具体范围中指出,外购低值易耗品,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下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包括:……(5)劳动保护用品。如工作服、各种防护用品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贵公司为防暑降温给职工购买冰激凌,不属于劳动保护用品,应作为职工的集体福利费支出,虽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也不能抵扣进项税,可以连同税费一并计入职工福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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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问题六

我公司新来一位副总,公司为其缴纳了一年的境外商业保险。请问这部分商业保险是一次性并入当月工资缴个人所得税呢?还是分摊到12个月计算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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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第一条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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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第一条规定,关于单位为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保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依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应作处理如下:

1、如果该副总为外籍人员:公司为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应属于上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并入个人工资、薪金进行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如果企业将该部分保险费作为工资、薪金名义发放并已在企业所得税前作为工资薪金进行扣除,则必须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如果企业未将该部分保险费列入工资薪金范围发放,也未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则原则上也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果所缴纳保险确属于被保险人所在国家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险性质的费用,在报经当地税务机关主管机关核准后,也可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但有四个前臵条件,即:①企业未将该部分保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②该雇员应为外籍人士;③该类保险应为该雇员所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④需要经过税务机关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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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该副总为中国籍雇员:公司为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应属于上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并入个人工资、薪金进行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公司为个人所缴纳的保险费目前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的应仅指上述财税[2006]10号文件中所列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而贵企业为个人所缴纳的境外保险费不属于上述情形,不能免税。

3、计算征收方法:根据上述财税[2005]94号文件规定,企业为个人购买保险应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即作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即贵企业为该副总所缴纳的境外保险费应于为该副总投保时即计入其投保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一次性缴纳保费则应于缴纳保费当月一次性与当月工资合并计算,如果采取的是分期缴纳保费的形式,则应于各期实际缴纳时与缴纳当月工资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扣除标准,国税发[2003]45号文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财企[2003]61号文规定,缴费总额分别在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可以在成本中列支。 而2009年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但我们认为上述补充医疗、养老保险强调为全体员工支付,贵公司为该副总单独支付的境外保险应不属于补充保险范畴,因此应不能作为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或在与税务部门协商后方能作为该项费用税前列支。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因而,如果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前将此类保险作为支付给雇员的工资薪金支出则应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前提是该项保险支出作为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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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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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万家高新技术企业拿到“身份证”

记者从国家税务总局获悉,截至今年10月底,全国已有18301家企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一大批高科技企业享受到了所得税优惠。目前,税收优惠政策的杠杆效应已经初步显现,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自主创新的动力大大增强。

高新技术企业是调整产业结构、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的生力军,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战略地位。从去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正式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这部法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为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时规定,如果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则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去年4月,国家正式颁布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范了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并规定原有的企业全部需要重新认定。

据介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对什么是高新技术企业作了明确具体的定义,并将企业自主创新、企业研发投入力度、研发活动、自主知识产权尤其是核心专利技术作为评审认定的核心指标。1年多来,各级税务部门与财政、科技等部门密切配合,按照新规定,加快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管理。截至2008年底,全国共有15541家企业通过了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今年前10个月,又有2760家企业通过了认定。

通过办理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很多企业认识到,要想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进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就必须加大研发投入;而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要想保住资格,就必须把获得的税收减免资金作为研发投入的来源,企业进行自主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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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动力由此大增。

据科技部统计,目前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户均研发投入1343万元,是原来的3.8倍。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中,有58%的企业研发投入强度超过了6%,有27%的企业研发投入强度超过了10%。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中,首次通过认定的约占总数的1/4,这些企业2006年和2007年的研发投入增长率分别高达39%和33.8%。由于新的认定办法要求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也促进了企业核心技术的研发和知识产权的保护。2008年,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申请专利75326件,获授权42481件。其中,当年获授权发明专利11740件,占全国的12.5%。拥有专利数总计达到17.8万件,占全国的43.2%。

在日前召开的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上,科技部部长万钢表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又恰逢国际金融危机,财政、税务和科技部门通力合作,筛选出了一大批具有较强研发能力和创新能力的企业,并使其享受到了税收优惠政策。经过1年多的实施,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政策取得了“两个成果”,既提升了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新能力,又初步发挥出了税收优惠政策的杠杆效应。

据了解,目前国家重点支持的8大高新技术领域包括:电子信息技术、生物与新医药技术、航空航天技术、新材料技术、高技术服务业、新能源及节能技术、资源与环境技术、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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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家单位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的2008年度、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日前公布。包括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在内的69家公

益性社会团体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相关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

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将继续审核确认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并定期公布名单。

财政部等五部门发文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记者17日从财政部获悉,针对当前个别地区在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和审计署日前联合发出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不折不扣地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 这份名为•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指出,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印发后,各地区大力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取得了积极成效。但迄今仍有个别地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存在一些问题。 通知指出,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有的地区土地出让收支未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有的地区已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在

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滞留时间过长,未按规定及时缴入地方国库;有的地区存在拖欠土地出让收入问题,未能做到应收尽收;有的地区越权减免缓缴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造成土地出让收入流失;还有的地区未按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等。 通知明确,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是全面完整反映地方政府收支活动的一个重要手段,是加强土地调控、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一项重要内容,地方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严格按相关文件执行,不折不扣地将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支出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通知要求,各地要加强征收管理,保障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征收和缴入地方国库。除国务院有明确规定以外,任何地区和- 38 -

部门均不得减免缓缴或者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此外,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是地方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进一步完善预算编制,严格按照规定合理安排各项土地出让支出。根据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工作的要求,自2010年起,各级财政部门要向同级人大报告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 通知还强调,各地要强化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反规定拖欠土地出让收入,未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未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已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未按规定及时缴入地方国库,越权减免缓缴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行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顾问咨询

企业所得税

政策点题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33号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事项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9]27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567号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9]220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10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9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72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99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94号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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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9]388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77号

顾问咨询

政策点题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75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重组改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74号

1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9]188号

营业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名单(第二十二批)的通知

财税[2009]13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函[2009]630号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

题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9]271号

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京财税[2009]1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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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11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520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12号

8、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9]219号

顾问咨询

政策点题

9、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4号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5号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行和代表处金融保险业务营业税纳税地

点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01号

1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9]204号

1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

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合作项目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京财税[2009]1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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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点题

增值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并网服务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641号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9]6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1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发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625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591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585号

7、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15号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19号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13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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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桃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455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复合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453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430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432号

顾问咨询

政策点题

15、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4号

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5号

17、关于来料加工装配厂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关税[2009]48号

1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9]97号

1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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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咨询

政策点题

个人所得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9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39号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地税个[2009]22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461号

5、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企业的工资费

用支出比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9]29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1号

7、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用章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个[2009]228号

8、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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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咨询

土地增值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32号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9]267号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9]245号

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4号

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北京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无偿承受非经营性房产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9]187号

政策点题

消费税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4号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预[2009]34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填表说明的通知

国税函[2009]40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380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09年消费税统计报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9]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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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咨询

契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农业银行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国税函[2009]61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国税函[2009]603号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北京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无偿承受非经营性房产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9]187号

政策点题

房产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3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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