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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与企业密切相关的重大变化(收藏)

来源:小奈知识网
民法典中与企业密切相关的重大变化

一、民法典新增了绿色原则

企业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作为一项重要考虑因素,不能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为代价,单纯追逐经济利益。否则,可能遭受惩罚性赔偿。(参见民法典第9条、第1232条、1234条、1235条)

二、民法典新增关于惩治“性骚扰”行为的规定,为用人单位设置了防范职场性骚扰的法定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此次《民法典》的新规,要求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来预防、处置“职场性骚扰”行为,加强对员工行为的规范,如:建立适当安全的工作环境、完善相关规章制度、设置合理的调查投诉机制等等。这不仅能给有此类不良倾向的人敲响警钟,减少性骚扰事件的发生,从长远看,亦有利于公司的内部管理和良性发展。

三、新增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追偿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为企业的相关追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员工执行工作对他人造成的损害

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上的明确规定。然而当员工对于该损失负有重大责任时,用人单位如何追偿的问题,法律一直未予明确。对比《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发现,现行规定下劳动者履职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只有双方劳动合同有特别约定时单位才可按照约定追偿。

本次《民法典》的颁布,明确了劳动者履职中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单位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直接依法向劳动者追偿的权利。对劳动者来说,这有助于提醒其工作中更加谨慎用心,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履职,对于企业来说,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自身的赔偿风险,在权利义务的分配方面更加公平合理。

四、企业签订保证合同时,若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默认为一般保证

现行《担保法》对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予以认定,即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要求,也可以向保证人提出要求,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债权人的作用。《民法典》颠覆了这一规定,体现在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法律上对于保证人保证方式的推定,由原来的连带保证变为了现在的一般保证,即债权人需先要求债务人进行清偿,无法获偿之后才能要求保证人予以承担,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针对这项重大变化,今后

企业在债权债务关系中要求第三方进行保证时,应当注意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以确保债权能以期望的方式得到实现。如果企业作为保证人对外提供信用担保,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方式的情况下,《民法典》对保证人相对更加友好,一旦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保证人的责任则相对减轻。

五、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企业在与他方签订合同时,为了保证最终合同目的的实现,常常会要求对方提供一定的抵押。在过去的规定中,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是不能够转让抵押财产的,这从法律层面上是对抵押权人的一种保护。但在《民法典》出台的背景下,选择抵押权作为担保时,企业需要注意《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该条款的设置是出于促进生产要素流动之考量,但无疑也降低了对抵押权人的保护程度,因此,需要提醒企业在选择抵押权作为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应对限制期间内抵押物的转让问题作出约定,以避免抵押物违背自身意愿的“溜走”乃至最终妨碍债权实现情形的发生。

六、抵押权规则的变化

民法典的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实践中经常出现:抵押人在设定抵押之后仍将抵押动产转让给第三方,而第三方在支付了对价后,抵押权人对抵押动产主张权利。《民法典》解决这一问题,保护了在正常商业活动中,支付了全部对价、购买了抵押动产的企业的权利。

《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前成立的租赁关系优于抵押权的前提是已经“转移了占有”。因此,企业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可以通过尽职调查的方式,核实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以及是否转移了占有,以此来判断抵押权是否安全,避免出现恶意倒签租赁合同来阻碍抵押权实现的情况发生。相反,如果企业作为承租人,如果想要对抗之后取得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则需先行取得抵押财产的占有。

七、完善了企业签署电子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第469条明确指出,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而在《合同法》中是这样规定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民法典的规定比合同法的表述更加清晰明确。尤其是在网络交易日渐成为主流的当下,电子合同规定的完善为企业发展提供了更有力的保障。

八、代位权规定更加完善,对企业债权保护更有力度(合同保全制度)

《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由此可见,在债权尚未到期情况下,债权人行使紧急代位权的条件为:“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或“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导致债权人债权受损的”。该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向次债务人的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

九、企业或个人借贷利息的借贷利率应严格遵守国家标准 《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十、企业作为房屋承租方时享有优先承租权

类似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第734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相比《合同法》,此条增加了优先承租的权利。

十一、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由此可见,在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企业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切记不要以为约定不明或不进行约定会使保证期间延长,并不是这样的,企业需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明确具体的保证期间,避免因约定不明或未约定导致保证期间缩短。

十二、企业做员工背景调查要取得劳动者同意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民法典》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并且明确了个人信息的范畴。用人单位因工作和管理需要搜集员工个人信息,本身并不违法,但应该明确经过劳动者授意。搜集的员工个人信息应用于正当目的,不得从事《民法典》规定的两个“不得”行为,另外需要注意《民法典》1035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原则。

十三、被派遣员工因工侵权,用工单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责任,《民法典》作了修改,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直接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相比《侵权责任法》,《民法典》赋予了用人单位在承担员工职务侵权的责任后,向在职务侵权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员工追偿的权利。

十四、员工主张重大误解签订的协议撤销权,其行使期限为九十日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

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延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特别提醒劳动者注意,如果在职期间或离职时与单位签订了协议书,对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一定要在知悉该情形后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过期将无法维权。

十五、企业主张合同无效、可撤销规则的变化

《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主要变化体现于如下几个方面: 1.减少了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民法典》第144、146、153和154条明确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事由,即: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3.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生效后,《合同法》第52条第1-4款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再为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该种立法上的变化,体现出了《民法典》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

2.对可撤销规则进行了变更

《民法典》第147-151条明确了合同可撤销的五种法定事由,即: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2.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3.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4.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5.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

《民法典》对《合同法》中第54条的规定的可撤销事由拆分、细化并进行了相应修改,取消了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删除了“乘人之危”的可撤销情形、增加了第三方胁迫、欺诈的可撤销情形。同时,《民法典》第152条对《合同法》第55条的撤销权除斥期间也进行了相应修改。相比于《合同法》中的规定,《民法典》对不同的撤销事由规定了不同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其中还明确了撤销权的最长除斥期间起算标准为客观标准,即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起5年。

十六、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但无权处分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此次《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实际肯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并与《民法典》第311条的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更有利于鼓励交易、维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

十七、“登记”不再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经批准生效的合同未批准前,报批条款单独生效

《民法典》第502条是有关于合同生效的规范,根据《民法典》的立法寓意,需登记的合同,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而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中,报批条款应相当于合同中的通知与送达、争议解决等清算条款,该条款因独立于合同生效,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十八、企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具体规则发生了变化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该条删除了情势变更适用于“非不可抗力”限定,明确不可抗力事件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扩大了情势变更外延及适用范围,从制度设计、功能定位上理顺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条款的逻辑关系,避免适用的冲突。

在疫情发生后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根本不能履行障碍时,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条款解决,造成合同可继续履

行但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时,可适用《民法典》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条款解决。情势变更原则创设目的,即在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客观情况下给予当事人突破合同严守原则、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公平原则一种体现。《民法典》在情势变更中增加了合同双方自行协商机制。当发生了不属于商业风险情势变更情形,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民法典》引入自行协商机制由各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权利义务重新约定,体现私法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合理期限内无法协商一致,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内容或条款变更、调整,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实际状况进行处理。

十九、企业签订预约合同时,相关规则有所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首次使用了预约合同的概念,并明确预约合同乃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即“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采纳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对预约合同的概念进行了更清晰科学的界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细微

的区别在于,民法典更强调预约合同的实质要件,即有于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损害赔偿不再单列,而将之归入违约责任。

二十、企业拟定格式合同时, 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变化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对比《合同法》第39条可以看出,《民法典》对格式合同的提示说明义务从《合同法》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扩大到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因此,《民法典》对格式合同的控制比《合同法》的范围要广泛,不仅是“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所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格式合同的制定者都有提示义务。这对格式合同的制定者而言,此种变化显然值得重点关注。而且,《民法典》采取了“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的规则,这是《合同法》没有直接规定的。

二十一、新增并存的债务承担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

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二十二、完善了合同解除制度

(1)增加了合同僵局中的解除制度。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2)增加了不定期合同的解除制度。(第563条第2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3)增加了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第564条第2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4)增加了解除通知中的自动解除内容。(第565条第1款第2句)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5)增加了对方有异议时启动公力救济程序的主体。(第565条

第1款第3句):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6)增加了直接以公力救济方式请求解除合同的制度。(第565条第2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7)增加了合同解除对担保责任的影响。(第566条第3款)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8)对典型合同中解除规则的修改。(如:第933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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