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是一名举重运动员,在某届全国赛事中,成绩优异,一举而红,家喻户晓,因常年辛苦训练,体型壮硕,宛若牛犊,在网络上掀起了一阵热潮。
人怕出名,猪怕壮。不少营销的商家就打起了蹭热度的念头,白菜牌蛋白粉公司就在其中,其不愿意支付高昂的广告费,就试图利用规则的模糊地带,采用将该标志性动作的肖像剪影进行处理,并配以大量具有明显指向性的任务线索,进行了网络文章推广,该广告的受众多为年轻人,一看就明了该肖像剪影的具体人物。举重运动员张三便将白菜牌蛋白粉公司诉至,要求被告立即撤下相关宣传资料,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白菜牌蛋白粉公司辩称,该肖像剪影没有体现五官特征,不能通过其辨识出性别、年龄、身份等个人特征,不具备可识别性,不属于肖像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侵犯原告肖像权,且网文刊载时间短,影响范围小,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认为,《民法典》实施以后,扩大了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以外部形象、载体反映、可识别性三要素对肖像进行了明确界定,尤其把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是否属于肖像的最关键因素。即便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标志性动作的照片进行了加工处理,无法看到完整的面部轮廓,但仍然具有原告的个人特征,文章的指向性表述,加上留言部分大量评论显示多数受众可以识别出剪影为原告。认定案涉文章中的肖像剪影在结合文章内容的情况下,具有明显可识别性,因此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判令被告立即下架相关宣传资料,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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