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小奈知识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来源:小奈知识网


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 【审理】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皖01行终1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成应道荣李进学 【审理法官】黄成应道荣李进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包河区;刘义忠

【当事人】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包河区刘义忠 【当事人-个人】刘义忠

【当事人-公司】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包河区

【代理律师/律所】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

1 / 9

【代理律师/律所】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俊

【代理律所】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包河区;刘义忠

【本院观点】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与刘义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5 04:35:45

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

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

行政判决书

(2020)皖01行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葛大 2 / 9

店物流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92D(1-1)。

法定代表人:葛伦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保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0029928A。 法定代表人:孙烨,。

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大道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1340111731661638J。 法定代表人:李命山,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义忠,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卫保安\")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包河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合肥市包河区(以下简称“包河区\")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2019)皖0111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第三人刘义忠与原告强卫保安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7年8月5日起,终止时间处空白,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为扶苏路昊天园。第三人刘义忠租住在紫桐新村A6-501室,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2017年11月4日23时03分左右,第三人刘义忠驾驶电动车沿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北路与北二环路口时,与案外人徐伟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受伤。2017年11月10日,合肥市交通支队庐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3 / 9

书》,认定第三人刘义忠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11月1日,刘义忠向包河区人社局提

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工伤。2018年11月8日包河区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事由有异议的,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意见及举证材料报被告。2018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刘义忠不是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聘用人员,双方已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受伤,更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故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报告》一份,对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异议。2018年12月24日,被告包河区人社局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前提交证据。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包河区人社局出具《再次答复函》,主张与刘义忠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2018年12月27日,被告包河区人社局作出包河工认【2018】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义忠遭受的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12月28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包河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于2019年2月18日向被告包河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包河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4日向被告包河区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2019年3月5日,被告包河区向第三人刘义忠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9年4月9日,因案情复杂,被告包河区决定延期30日,并将《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包河区人社局。2019年5月10日,被告包河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包河区人社局。原告不服上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包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和包河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刘义忠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 4 / 9

关系。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刘义忠于2018年8月5日起建立劳动

关系,且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并未明确。根据对张坤林的《调查(询问)笔录》,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刘义忠还在昊天园担任保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在2018年8月17日因第三人无故旷工,上班喝酒,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已经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及张坤林的证言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工作地点在扶苏路昊天园,租住在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紫桐新村,事故发生地在北二环路与阜阳北路交口,从居住地至工作点需要经过事故发生地。第三人主张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张坤林证言,第三人刘义忠上班时间为晚上11点至第二天早上7点,其事故发生时在晚上11点左右,时间上可以认定为上班途中。综上,第三人刘义忠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被告包河区人社局据此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包河区予以维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

被告包河区人社局受理刘义忠的申请后,告知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在审查了刘义忠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决定书,且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包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包河区在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包河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辩状》,且通知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包河区人社局,程序合法。

刘义忠于2017年11月7日受伤,其于2018年11月1日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 5 / 9

过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

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强卫保安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刘义忠于2017年8月5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8月16日刘义忠自动不来上诉人公司在昊天园保安队上班,无故旷工,双方已经于2017年8月1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刘义忠于2017年11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审未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包河区人社局、包河区、刘义忠二审期间未有新的答辩意见。

强卫保安向原审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8月5日订立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8月16日第三人自动不来原告公司,无故旷工,上班喝酒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非原告员工,受伤与原告无关。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双方无劳动关系。证据四、房屋出租合同,证明目的同第一组证据。证据五、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目的同第一组证据。证据六、报告,证明目的同第一组证据。证据七、再次答复函,证明目的同第一组证据。证据八、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包河区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证据九、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包河区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应予撤销。证据十、沈永宝、伍业俊、黄先跃、胡家传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第一组证据。证据十一、沈永宝、伍业俊、黄先跃、胡家传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证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知悉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包河区人社局向原审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书申请表、身份证、企业信息、病历及出院记录、劳动合同、事故认定书、出租合同及路线图,证明第 6 / 9

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依法受理其申请,程序合法。

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属于工伤。证据二、举证通知、送达回证、介绍信、回复,证明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告知其权利义务,程序合法。证据三、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答复函,证明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一步证实第三人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四、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认定工伤、送达双方、程序合法。

包河区向原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复议的申请书、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工伤认定书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证据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证据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证据四、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证据五、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与刘义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刘义忠于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上诉人与刘义忠于2017年8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且未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包河区人社局对刘义忠同事张坤林进行调查时,张坤林证实刘义忠在事故发生时还在昊天园担任保安,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刘义忠在2017年8月17日因无故旷工、上班喝酒,违反公司规章制 7 / 9

度,已经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虽提供四名证人证

言欲证明与刘义忠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四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上诉人与刘义忠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该证据在工伤调查认定期间未向包河区人社局提交,故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包河区人社局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张坤林的证言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包河区对此的复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成 审判员 应道荣 审判员 李进学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员 丁 丰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8 / 9

……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9 / 9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huatuo3.com 版权所有 蜀ICP备2023022190号-1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