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
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专家应当从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
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三条专家论证会后,应当形成论证报告,对专项施工方案提出通过、
修改后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一致意见。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并签字确认。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需修改后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
完善后,重新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
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章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名称、施工时
间和具体责任人员,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者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施
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方和项目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专项施工方案。
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
按照本规定重新审核和论证。涉及资金或者工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项目负责人
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
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十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
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
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条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位后方可实施。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第二十一条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危大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验收标识牌,公示验收时间及责任人员。第二十二条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第二十三条危大工程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并对应急抢险工作进行后评估。第二十四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施工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现场检查、验
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专项巡视检查、验
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
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危大工程进行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
构,可以通过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危大工程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
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危大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
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
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第三十条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
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
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全生
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
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
示标志的;
(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
监督的。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
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的。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全生
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
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
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第三十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
工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现行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文
件原文内容,大家可以补充查看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明确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内容,规范专家论证程序,确保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拆除等建筑安全生产活动及安全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是指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第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二。第六条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第七条专项方案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概况、施工平面布置、施
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二)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图纸(国
标图集)、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
(四)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检查验收等。(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组织保障、技术措施、应急预案、监测监控
等。
(六)劳动力计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七)计算书及相关图纸。
第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组织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
质量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不需专家论证的专项方案,经施工单位审核合格后报监理单位,由项目
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
第九条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应当由施
工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专家论证会:(一)专家组成员;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三)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人员;
(四)施工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
术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第十条专家组成员应当由5名及以上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本项目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第十一条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一)专项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二)专项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三)安全施工的基本条件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专家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
的意见,并在论证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作为专项方案修改完善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
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
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专项方案经论证后需做重大修改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报
告修改,并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调
整专项方案。
如因设计、结构、外部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修改后的专项
方案应当按本办法第重新审核。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方案,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专项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现场管理
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
按规定进行监测。发现不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专项方案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对于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监理单位应当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监理规划和
监理实施细则,应当针对工程特点、周边环境和施工工艺等,制定安全监理工作流程、方法和措施。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不按专项
方案实施的,应当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专业类别建立专家库。专家
库的专业类别及专家数量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
专家名单应当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严谨;
(二)从事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二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专家资格审查办法和管理制度并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及时更新专家库。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
安全管理措施,未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实施专项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审核专项方案或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办法
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建质[2004]213号)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废止。
附件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一、基坑支护、降水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或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
的基坑(槽)支护、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工程。三、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大模板、滑模、爬模、飞模等工程。(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5m及以上;搭设跨度10m及以
上;施工总荷载10kN/m2及以上;集中线荷载15kN/m及以上;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四、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
起重吊装工程。
(二)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的工程。(三)起重机械设备自身的安装、拆卸。五、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24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二)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三)悬挑式脚手架工程。(四)吊篮脚手架工程。
(五)自制卸料平台、移动操作平台工程。(六)新型及异型脚手架工程。六、拆除、爆破工程
(一)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二)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七、其它
(一)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三)人工挖扩孔桩工程。
(四)地下暗挖、顶管及水下作业工程。(五)预应力工程。
(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
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附件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一、深基坑工程
(一)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
水工程。
(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
或影响毗邻建筑(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8m及以上;搭设跨度18m及以
上;施工总荷载15kN/m2及以上;集中线荷载20kN/m及以上。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承受单点集中
荷载700Kg以上。
三、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0kN及以上的
起重吊装工程。
(二)起重量300kN及以上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高度200m及以上内
爬起重设备的拆除工程。
四、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50m及以上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提升高度150m及以上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三)架体高度20m及以上悬挑式脚手架工程。五、拆除、爆破工程(一)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二)码头、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
体或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它建、构筑物安
全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风貌区控制范围的拆除
工程。
六、其它
(一)施工高度50m及以上的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跨度大于36m及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跨度大于60m及以上
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开挖深度超过16m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四)地下暗挖工程、顶管工程、水下作业工程。
(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
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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