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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业务研究探讨系列 -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下的税务

来源:小奈知识网
www.pwccn.comPPP业务研究探讨系列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下的税务2015年12月第五期税务成本贯穿于企业的整个生命周期,对企业的盈利性和现金流,最终对投资者的投资回报率有重大的影响。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下也不例外。项目公司的税务成本的变化,会影响社会资本对项目投资回报、运作方式乃至是否参与该项目的研判。与此相对,政府或政府的平台公司作为项目发起方,也要了解项目全生命周期的税务成本,不仅有助于分析社会资本参与项目获得的回报水平以及税务筹划机会,制定合理的条件,还有助于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和物有所值评价。中国的税制改革自1994年以来仍在继续进行,2008年1月1日起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开始施行,2009年1月1日起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开始施行。基于新的税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出台了很多文件,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适应的原有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2012年1月1日起,又开始在上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下简称“营改增”),逐步增加纳入改革范围的行业,并将改革扩大至全国。由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特殊性,如何从税法的角度界定社会资本参与PPP项目的业务以及取得的收入或回报,有关的税务规定相对是一个空白。作者在本文中对项目公司的生命周期,即设立、建设运营直至终止各阶段的主要税务影响在现有税收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进行解释。并尝试从税收公平、税收中性等基本原则出发,对一些不明确或有争议而且可能阻碍PPP模式推行的税务问题进行分析。希望通过作者浅陋鄙薄之见,引发广大读者的讨论,并对国家修改完善相关的税制,使之更好地促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所帮助。由于税收的高度专业性,建议读者在PPP项目实施过程中若遇到税收问题,应该咨询专业人士。普华永道1第一节PPP项目公司设立的税务考量一、PPP项目公司的设立方式PPP项目公司可以采用新设或者收购原来经营该项目的项目公司的股权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下的税务影响各不相同。PPP项目公司采用新设方式,如果全部是货币出资,仅项目公司需要就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账册记载金额合计缴纳万分之五印花税,而对出资方没有税务影响。如果出资方对项目公司的出资包括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需要按照该资产作价的出资金额分别缴纳增值税(税率通常为17%)或者5%营业税。此外,如果资产作价高于新购资产的购买成本或者已有资产的摊余价值,出资方(如果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还需要就高出部分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虽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对财产转让等企业重组行为适用特殊税务处理,即递延确认应纳税所得的实现作出了规定,并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处理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放宽了有关的适用条件,但在实务中社会资本以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出资很难达到“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这一比例要求。除此之外,以资产出资,出资方和项目公司都需要就转让和受让的资产各自交纳千分之三印花税。对于存量资产,既可以采用社会资本新设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收购政府平台公司的项目资产,即资产交易,也可以由社会资本直接收购政府平台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的股权,即股权交易。新设项目公司在注册成立后收购政府平台公司现存项目的资产,政府平台公司的税务影响与前述的资产出资基本相同,因此不再赘述。在股权交易方式下,出让股权的政府平台公司需要将出让实现的资本利得,即出让项目公司股权的价格高于其投资项目公司的投资成本部分计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由于社会资本购买股权大多以现金支付,根本无法满足财税(2009)59号规定的有关特殊税务处理的股权支付比例要求,因而不能享受所得税递延。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在2011年相继发布了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和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采用了类似“净资产”的概念,即要求与所转让的资产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可以免征增值税或者营业税。但是,这两个公告在实际操作中门槛较高。而且一旦涉及土地房屋,土地增值税是一个空白,不能享受类似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免征。需要指出的是,即使采用股权交易方式可以避免增值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等的麻烦,但是如果资产有增值则很难避免企业所得税。2PPP系列研究二、项目公司的投资架构项目公司大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即作为社会资本的子公司或者与政府平台公司共同投资的国内合资公司(见图1)。子公司或国内合资公司作为单独的纳税主体,其盈利或亏损不能与社会资本本身的亏损或盈利互相冲抵。社会资本(如果是企业)收到项目公司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利润中向其分派的股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免税收入。图1社会资本与单独的纳税主体相对应的是非单独纳税的分公司。项目公司采用分公司形式的优点是各分公司的盈利或亏损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和总公司以及其他分公司的亏损或盈利相互冲抵,这样可以降低公司的整体税负。但是,分公司形式可能受到两个因素的限制而较少被采用:一个是项目发起方对响应主体的法律形式要求;另一个是社会资本进行项目债务融资时希望隔离债务风险。政府平台公司项目公司(独立法人)普华永道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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