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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力发电厂与变电所防火设计规范

来源:小奈知识网
火力发电厂与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二)2005-4-25火力发电厂与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二)第十四章室外热力管道第一节供热介质及其参数第二节管道的设计流量第三节管道系统第四节管道布置和敷设第五节管道和附件第六节管道热补偿和管道支架第一节供热介质及其参数第14.1.1条当工厂(单位)只有采暖通风热负荷或以采暖通风热负荷为主时,宜采用高温热水供热介质。当工厂(单位)以生产热负荷为主时,经技术经济比较后可采用蒸汽作供热介质或蒸汽和高温热水作热介质,以蒸汽供生产、生活热负荷,以高温热水供采暖通风热负荷。第14.2.2条在工厂(单位)改建和扩建时,采暖通风热负荷原以蒸汽作供热介质的,在技术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宜改为高温热水作热介质。第14.1.3条工厂(单位)高温热水系统的设计,供水温度不宜低于130℃,供、回温度差宜采用50~60℃。当工厂厂区和居住区为同一热网时,可在居住区每幢楼或在热力站设置混水装置或换热装置,降低供水温度。直接供居住区和公用建筑设施采暖的供水温度,不宜高于130℃,供、回不温差可采用25~60℃。第14.1.4条蒸汽管网起始蒸汽参数的确定,可按用户的蒸汽最大工作参数和热源至用户的管网压力损失及温度降进行计算。《火力发电厂与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建标[1996]429号根据国家计委计综合[1990]160号文的要求,由电力工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火力发电厂与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火力发电厂与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GB50229—96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范由电力工业部负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电力工业部东北电力设计院负责,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1总则1.0.1为确保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和变电所运行中的安全,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防止或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制订本规范。1.0.2本规范适用于燃煤的3~600MW机组的新建、扩建发电厂以及电压为35~500kV、单台变压器容量为5000kVA及以上的新建地上变电所。1.0.3发电厂和变电所的防火设计应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1.0.4发电厂和变电所的防火设计,除应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2发电厂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其耐火等级2.0.1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其耐火等级应符合表2.0.1的规定。注:①除本表规定的建(构)筑物外,其他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及耐火等级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②电气控制楼(主控制楼、网络控制楼)、微波楼、继电器室,当不采取防止电缆着火后延燃的措施时,火灾危险性应为丙类。2.0.2建(构)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2.0.3承重构件为不燃烧体的主厂房及运煤栈桥,其非承重外墙为不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0.25h;为难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0.5h。2.0.4汽轮机头部油箱及油管道附近的钢质构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非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应为0.5h,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应为1h。当汽轮发电机为岛式布置或运转层楼板开孔较大时,其对应钢屋架的耐火极限应为0.5h。2.0.5集中控制室、主控制室、网络控制室、汽机控制室、锅炉控制室和计算机房的室内装修应采用不燃烧材料。2.0.6集中控制楼内的集中控制室、计算机室与其他房间的隔墙应采用不燃烧体,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h。2.0.7主厂房中电缆夹层的外墙及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1h的不燃烧体。电缆夹层的顶棚为外露钢梁时,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h。2.0.8主厂房的地上部分,防火分区的允许建筑面积不宜大于6台机组的建筑面积;其地下部分不应大于1台机组的建筑面积。2.0.9当屋内卸煤装置的地下部分与地下转运站或运煤地道连通时,其防火分区的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0m2。2.0.10其他厂房的层数和防火分区的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2.0.11汽机房、除氧间与锅炉房、煤仓间或合并的除氧煤仓间之间的隔墙应采用不燃烧体。运转层以下纵向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小于4h,运转层以上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h。3发电厂厂区总平面布置3.0.1厂区应划分重点防火区域。重点防火区域的划分及区域内的主要建(构)筑物宜符合表3.0.1的规定。3.0.2重点防火区域之间、重点防火区域与其他建(构)筑物之间应满足防火间距的要求,并宜设置消防车道。3.0.3重点防火区域之间、重点防火区域与其他建(构)筑物之间的电缆沟、运煤栈桥、运煤地道及油管沟应采用防火墙或水幕等防火分隔措施。3.0.4厂区的出入口不应少于两个,其位置应便于消防车出入。3.0.5厂区内的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主厂房、点火油罐区及贮煤场周围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当山区发电厂的主厂房、点火油罐区及贮煤场周围设置环行道路有困难时,可沿长边设置尽端式消防车道,并应设回车道或回车场。3.0.6消防车道的净空高度及回车道或回车场的面积,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3.0.7厂区围墙内建(构)筑物与围墙外其他企业或民用建(构)筑物的间距,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3.0.8消防车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3.0.8.1消防车库宜单独布置;当与汽车库毗连布置时,消防车库的出入口与汽车库的出入口应分设,并宜保持一定的距离。3.0.8.2消防车库出入口的布置应使消防车驶出时不与主要车流、人流交叉,并便于进入厂区主要干道;消防车库的出入口,距道路边沿线不宜小于10m。3.0.9汽机房、屋内配电装置楼、主控制楼及网络控制楼与油浸变压器的间距不宜小于10m;当其间距小于10m时,汽机房、屋内配电装置楼、主控制楼及网络控制楼面向油浸变压器的外墙不应开设门窗、洞口或采取其他防火措施。3.0.10点火油罐区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3.0.10.1宜单独布置。3.0.10.2宜布置在厂区地势较低的边缘地带,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时,也可布置在地形较高的边缘地带。3.0.10.3布置在厂区内的点火油罐区,应设置1.5m高的围栅;当利用厂区围墙作为点火油罐区的围栅时,厂区围墙应设置为2.5m高的实体围墙。3.0.10.4总容量大于或等于500m3的点火油罐区的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3.0.10.5总容量小于500m3的点火油罐区的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3.0.11制氢站、乙炔站及制氧站的布置,应分别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氢氧站设计规范》、《乙炔站设计规范》及《氧气站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3.0.12厂区内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0.12的规定。3.0.13高层厂房、高层库房之间及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在表3.0.12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m。3.0.14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的厂房与重要的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m。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两建(构)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当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时,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建(构)筑物与屋外配电装置的最小间距应从构架算起;屋外油浸变压器之间的距离由工艺确定。②表中油浸变压器同丙、丁、戊类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包括汽机房、屋内配电装置楼、主控制楼及网络控制楼。③贮氢罐之间的距离应为相邻较大贮氢罐的直径。④一组露天油库区的总贮油量不大于1000m3,且可按数个贮油罐分两行组成布置,其贮油罐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1.5m。⑤本表中未规定的有关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4发电厂建(构)筑物的安全疏散和建筑构造4.1主厂房的安全疏散4.1.1主厂房内每个车间的安全出口均不应少于两个。车间的安全出口可利用通向相邻车间的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车间必须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出口。4.1.2主厂房的集中控制室应设两个安全出口。4.1.3主厂房内最远工作地点到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超过50m。4.1.4主厂房疏散楼梯净宽不宜小于1.1m,疏散走道的净宽不宜小于1.4m,疏散门的净宽不宜小于0.9m。4.1.5主厂房的疏散楼梯,不应少于两个,其中应有一个楼梯直接通向室外出入口,另一个可为室外楼梯。上述楼梯应能通至主厂房各层和屋面。其他工作梯可为钢梯,其净宽不应小于0.8m、坡度不应大于450。4.1.6单机容量为200MW及以上的发电厂,其集中控制楼应设置一个通至各层的封闭楼梯间。4.1.7主厂房的运煤胶带层应设置通向汽机房、除氧间屋面或锅炉房的安全出口,且最远工作地点到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50m。5发电厂工艺系统5.1运煤系统5.1.1贮煤场配置的大型煤场堆取料机设备,应配置手提式灭火器。5.1.2贮存褐煤或易燃的高挥发分煤种的露天堆放煤场,应符合下列要求:5.1.2.1褐煤、高挥发分烟煤及低质烟煤应分类堆放。煤堆之间应留有5~10m的距离。5.1.2.2煤场机械在选型或布置上宜提高堆取料机的回取率。5.1.2.3按不同煤种的特性,应采取分层压实、喷水或洒石灰水等方式堆放。5.1.2.4应设置定期监测煤堆温升设施。当温度高于60℃时,应采取降温措施。5.1.3卸煤装置、筒仓以及主厂房煤斗斗形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5.1.3.1斗壁光滑耐磨、交角呈圆角状,避免有突出或凹陷部位。5.1.3.2壁面与水平面的交角不小于600。,料口部位为等载面收缩或双曲线斗型。5.1.3.3按煤的流动性确定卸料口直径。必要时设置助流设施。5.1.4运煤系统中的金属煤斗及落煤管的转运部位,应采取防撒和防积措施。5.1.5装有煤气红外线的解冻库,解冻车辆的轴承和制动系统,应采用不燃烧材料防护。5.1.6对治理易燃煤尘而设置的室内除尘装备,其电气设备的防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外壳保护等级的分类》的有关规定。5.1.7运煤系统的各转运站、碎煤机室、翻车机室、卸煤装置和煤仓间应设通风、除尘装置。当煤质可燃质挥发分等于或大于46%时,不应采用高压静电除尘器。5.1.8运煤系统中除尘系统的风道及部件均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5.1.9运煤系统的带式输送机应设置速度信号,防偏、防堵和紧急拉绳开关等安全防护设施。5.1.10燃用褐煤或易自燃的高挥发分煤种的发电厂应采用难燃胶带。5.1.11运煤系统的室内机械设备,其电动机外壳防护等级宜采用IP54级。5.1.12运煤系统的消防通信设备,宜与运煤系统配置的通信设备共用。5.1.13对贮存褐煤或易自燃的高挥发分煤种的筒仓或封闭式室内贮煤设施,应采取下列防火措施:5.1.13.1温度监测设施和喷水降温设施。5.1.13.2防爆门和通风设施。6发电厂消防给水和灭火装置6.1一般规定6.1.1发电厂的规划和设计,必须同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用水应与全厂用水统一规划,水源应有可靠的保证。6.1.2100MW机组及以下的发电厂消防给水宜采用与生活用水合并的给水系统;125MW机组及以上的发电厂消防给水应采用独立的给水系统,并严禁与其他用水系统相连。6.1.3当采用高压消防给水系统时,管道的压力应保证用水总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在任何建筑物的最高处时,水枪的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3m;当采用低压给水系统时,管道的压力应保证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不小于10m水柱。6.1.4厂区内消防给水水量应按发生火灾时的一次最大消防用水量,即室内和室外消防用水量之和计算。7发电厂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7.1采暖7.1.1运煤建筑采暖,应选用光滑易清扫的散热器。散热器表面温度不应超过160℃。7.1.2蓄电池室、制氢站、油泵房、油处理室、乙炔站、汽车库及运煤、煤粉系统建(构)筑物严禁采用明火取暖。7.1.3蓄电池室的采暖散热器应采用焊接排管散热器,室内不应设置法兰、丝扣接头和阀门,采暖管道不宜穿过蓄电池室楼板。7.1.4采暖管道不应穿过变压器室,不宜穿过配电装置等电气设备间。7.1.5室内采暖管道、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烧材料。8发电厂消防供电及照明8.1消防供电8.1.1自动灭火系统、电动卷帘门、与消防有关的电动阀门及交流控制负荷,当单机容量为200MW及以上时应按保安负荷供电;当单机容量为200MW以下时应按Ⅰ级负荷供电。注:保安负荷供电是为保证电厂安全运行和不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供电。8.1.2单机容量为25MW以上的发电厂,消防水泵应按Ⅰ级负荷供电。当采用双电源或双回路供电有困难时,宜采用内燃机作动力。单机容量为25MW及以下的发电厂,消防水泵应按不低于Ⅱ级负荷供电。8.1.3发电厂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当本身带有不停电电源装置时,应由厂用电源供电。当本身不带有不停电电源装置时,应由厂内不停电电源装置供电。8.1.4单机容量为200MW及以上发电厂的单元控制室、网络控制室及柴油发电机房的应急照明,应采用蓄电池直流系统供电。主厂房出入口、通道、楼梯间及远离主厂房的重要工作场所的应急照明,宜采用应急灯。其他场所的应急照明,应按保安负荷供电。8.1.5单机容量为200MW以下发电厂的应急照明,应采用蓄电池直流系统供电。应急照明与正常照明可同时运行,正常时由厂用电源供电,事故时应能自动切换到蓄电池直流母线供电;主控制室的应急照明,正常时可不运行。远离主厂房的重要工作场所的应急照明,可采用应急灯。8.1.6当消防用电设备采用双电源供电时,应在最末一级配电箱处切换。9.1变电所建(构)筑物火灾危险性分类、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及消防道路9.1.1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其耐火等级应符合表9.1.1的规定。注:主控制楼、通信楼当不采取防止电缆着火后延燃的措施时,火灾危险性应为丙类。9.1.2建(构)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9.1.3变电所内的建(构)筑物与变电所外的民用建(构)筑物及各类厂房、库房、堆场、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9.1.4变电所内各建(构)筑物及设备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9.1.4的规定。注:两建筑物相邻,其较高一边外墙为防火墙时,防火间距可不限。但两座建筑物门窗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5m。9.1.5屋外油浸变压器之间的防火间距及变压器与本回路带油电气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5.6节的有关规定。9.1.6屋外油浸变压器与变电所内生产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9.1.6.1屋外油浸变压器与生产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为10m。9.1.6.2屋外油浸变压器或可燃介质电容器等电气设备与生产建(构)筑物无孔洞和门窗的防火墙之间的间距不受限制。9.1.6.3屋外油浸变压器或可燃介质电容器等电气设备与生产建(构)筑物设有甲级防火门的防火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5m。9.1.7当屋外油浸变压器的电压为125000kV时,其与生活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9.1.7.1最大单台设备的油量为5~10t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m。9.1.7.2最大单台设备的油量为11~50t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9.1.7.3最大单台设备的油量为50t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9.1.8屋外油浸变压器与可燃介质电容器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与总事故贮油池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m。9.1.9变电所、配电站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9.1.9.1设备不应设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的厂房内。9.1.9.2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房用的变电所或配电站,当采用防火墙与厂房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9.1.9.3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当防火墙上设置门、窗时,应采用甲级防火门、窗。9.1.10市区内变电所的油浸变压器、可燃介质电容器、多油开关等带油电气设备应设置在耐火等级为一级的建(构)筑物内;设置带油电气设备的建(构)筑物与贴邻或靠近该建(构)筑物的其他建(构)筑物之间应设置防火墙。9.1.11变电所内的消防车道宜布置成环形;当为尽端式车道时,应设回车场地。附录A本规范用词说明A.0.1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A.0.2条文中指定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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