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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5-10-16【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钱某某。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钱某某结伙,在赵某某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上海春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夏公司,注册地在本市宝山区)的情况下,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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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介绍上海浦东晓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晓昕公司)为春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70.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款21,805.15元,并已全部申报抵扣。
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上海浦东新区园西印刷厂(以下简称为园西印刷厂)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介绍晓昕公司为园西印刷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180,407元,其中税款26,212.98元,并已申报抵扣。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钱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陆甲、丁某某、陈甲、张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陆某乙的证言及李某某的辨认照片、证人陈某乙、郑某某的证言、春夏公司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转账存根、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园西印刷厂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银行转账存根、公司账目复印件、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赵某某、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钱某某结伙,介绍晓昕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税收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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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赵某某、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项群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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