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第二类疫苗接种,应按照国家或自治区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或按照使用说明书等要求进行。
第二条 第二类疫苗接种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接种单位承担,接种人员应经过培训并获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条 接种场所的房屋、设备和设施应符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接种场所显著位置应当公示第二类疫苗的品种、免疫程序、接种方法、作用、禁忌症、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接种服务价格等。
第四条 接种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及价格等,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告知记录应长期妥善保存。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接种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填写接种记录,接种记录至少要保存10年。对于14岁以下儿童,要同时将疫苗接种情况记录在预防接种证上。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接种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五条 疫苗的接种部位、途径和剂量按照国家药典的规定执行,对未收入药典的疫苗按照疫苗使用说明书执行。接种操作应严格按照安全注射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接种人员应当告知受种者或监护人在接种后留在接种现场观察15~30分钟。如出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七条 接种人员不得诱导受种者或监护人使用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自费疫苗。
第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不得擅自到学校、托幼机构组织学生或幼儿进行第二类疫苗群体性预防接种。县级和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自治区卫生厅备案。
第九条 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上报第二类疫苗接种的有关数据和情况。
第十条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收取的费用,应严格遵循国家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由自治区卫生厅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十三条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
应后,接种单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并积极开展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按照国家制定的鉴定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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