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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不是“实际施工人”

来源:小奈知识网
企业【法律实务】口编辑廑雅琴 ‘‘ 委托代理 '不是“实际施工 ' i、案情简介 2010年5J ̄21曰,四川省某基层法院受理一起建设工程分包 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为该法院辖区内的自然人蒋某,被告有三爪' 分别是住所地同在该辖区的四川省某建筑工程公司、河北省的某 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及河北公司天津大港某项 目经理部。同时,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河北公司采取了保全措 施,远赴河北冻结了该公司—下属子公司的银行存款15o. ̄元。 原告诉称,四川公司与河北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 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原告与被告河 北公司及其大港项目部已就原告所承建工程进行了结算,截至起 诉之日尚欠100余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河北公司及其大港项目部立 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判令 被告四川公司在收到河北公司及其项目部工程款而未向原告支付 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公司在接到诉状后,及时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 河北公司认为,大港项目部与四川公司签订并履行分包协议,原 告蒋某是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四川公司对所涉工程进 行决算,办理相关业务,蒋某自己与河北公司及大港项目部之 间不具备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蒋某与四川公司是代理与被代 理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没有实质争议”。原告冒用“实际施 工 ’的名义,与四川公司相串通,虚列被告,设置“诉托”, 纯属为当地法院争夺管辖权。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法移 送天津市或者河北省相关法院审理。 对于该案,要确认四川法院有无管辖权,应首先界定原告蒋 某与第一被告四川公司的法律关系,能否认定原告蒋某的“实际 施工人’身份至关重要。 一种观点认为,至于四川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涉及案 件的实体审理,不属于管辖异议的审理范围。 另一观点认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源自于三被告所签订的 施工合同,本案需被告四川公司的加入以查明案情。对于四川 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程序公正决定实体公正,应加强对被告 资格的审查,一案有数个被告的,要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 告确定管辖。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原告故意曲解法律概念,冒用“实 际施工人’的身份,虚列被告争夺管辖,证据明显而又确凿, 法院应依法公正裁决。 文,张太盛 二、“实际施工 ’的概念及由来 何为“实际施工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没有这一概念, 其渊源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该《解 释》没有对其含义加以诠释,也没有对其指代对象进行说明。 相关人士就公布该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对“实际施工 ’的说明是:“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 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 际施工人。” 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 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对“实际 施.[人’的概念作了具体的诠释,即“为了区别《合同法》规定 的合法的施工人,第25条使用了‘实际施工人’的表述方式。 在本解释中有三条使用了‘实际施工 的概念,即第4条、第 25条和第26条,三处均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 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 ’。 也就是说,认定“实际施工人’有一个前提:即只有无效的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才有“实际施工人’;有效施工合同不存在“实际 施工人’。“实际施工人’表现形式有三种:(一)转承包人;(二) 违法分包人;(三)挂靠承包人。 虽然该《解释》的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既可以起诉 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也可以起诉与其没 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但这只是出于对维护和谐社会的考 虑,为了保护农民工利益,因为建筑行业是一个劳动密集型的 行业。几位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也认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 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 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 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准许其 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 三、并非所有参与了施工的人都是“实 际施工 ’ “实际施工人’概念的提出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 是法律与现实、政策相妥协的结果,其在外延上与合法总承包 人、分包人并列,在内涵上也自有其特定的含义,不能望文生 义,也.不能随意扩大适用,把“实际施工 ’简单地理解为所 47 企业【法律实务】口编辑廑雅琴 有从事工程施工的人。对于因劳务分包、承揽、雇佣等法律关 系参与到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农民工 卜人,不能适用该《解释》。 对于“实际施工人’不可随意认定。否则,凡是实际参与了 订、现场施工、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事宜;(三)2008年12月3目, 吴某某为蒋某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其代表四川公司委托蒋某对 工程决算与债务支付办理相关业务;(三)2009年1月9日、2009 年1月12日,吴某某又先后出具的两份委托书,提到春节将近, 来往不便,代表四川公司委托蒋某代收工程款项,并发放公司 管理人员的工资。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 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 工程施工的任何人,都有可能会以“实际施工 ’的名义提起 诉讼。如果有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签订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 制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假象,冒用“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提 起诉讼,并争得当地法院管辖,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司法审判秩 序,而且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打击人们的守法热忱,破 坏建筑市场秩序。 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 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是法定的责任,由不得以一份 四、委托代理人不是实际施工人 在本案中,原告虽在极力证明自己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先后提交了五件证据,但始终未能抹去其作为四川公司委托代 理人角色的浓重色彩。 第一件证据是大港项目部与四川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协 议书(缺签署日期),只能证明四川公司是合同当事入; 第二件证据是2008年12月25日,大港项目部与四川公 司“施工队伍代表”吴某某、蒋某签署的工程款支付说明, 只能证明蒋某是公司的代表; 第三件证据是2010年4月28日,四川公司的单方说明,虽然 说明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投资人是蒋某,债权债务由蒋某 承担,与公司无关,但四川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原告利 益一致,在与合同相对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其证言不足采信, 况且这份说明是在合同履行之后而非之前,又岂能约束对方? 第四件证据是2010年4月20日吴某某的声明。吴某某本身 也是四川公司的代理人,其声明被代理入的债权债务由第三 人承担,更是无稽之谈。其自身尚未独立于公司,又何谈拥有 什么独立的权利? 第五件证据是2010年3月31日,四川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 书,明确载明委托蒋某代表公司办理工程款收款事宜,并载明 蒋某的职务,是其单位的项目经理。 在庭审中,虽然原告还一再强调只有公司才可能保管的上 述所有证据原件全部掌握在他的手里,并且他还曾用个人的 银行卡为公司接收工程款,但他却没有想到,公司既已授权, 代理人也完全可以做到这些。原告没有申请确认合同的法律 效力,也没有指出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到底属于《解释》中 的哪一种法定情形。 而被告提交的几件证据,都在有力的证明原告“代理人’ 而非“实际施工 ’的身份。这些证据包括:(一)施工合同协 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承诺书、质量承诺书,均是与四 川公司所签订,并盖有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冉某的私章 和签名;(二)2008年7月14日,四川公司给吴某某出具的授权 委托书,有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冉某的私章,明确载明 授权吴某某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办理合同签 4 8《建筑》2011年第8朝 声明或说明而逃脱。在本案中,虽然起初蒋某的代理权没有 直接来源于四川』公司,但四川公司在给吴某某的授权委托书 中也并未禁止其转委托,况且原告的第五件证据(即公司直 接给蒋某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于2010年3月31日又追认了蒋 某的代理人身份。 所以,蒋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能单独承担工程经济、 技术、质量责任,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原告蒋某与第一被 告四川公司的关系,是代理与被代理、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如 果其间发生争议,蒋某只可以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委托入主张权 利,案由也已不再是什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是委托合 同纠纷,届时真的要说“与河北公司及其大港项目部无关”了 五、“实体审理"不能与“管辖异议" 割裂开来 2003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向最高人民法院就管 辖问题的一个请示中(『20031川立函字第50号)即倾向lf生意见认 为:“无管辖权受案所进行的审判为违法审判,即程序违法,实 体审理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亦答复(『20031民他字第19号) 认为,‘‘上级人民法院在原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裁定已 发生法律效力但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发现原审法院确无地域 管辖权,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该错误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007年10月28日,我国修改《民事诉讼法》,将旧法规定的 再审事由‘(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裁定的”内容进一步细化,把“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情形,独立确定为再审事由之一。这可以说是,我国在重视程 序正义的理念指导下,对《民事诉讼法》作出的重要修改,肯定 了管辖异议制度独立存在的价值,也足以看出我国在法律层面 对管辖问题的高度重视。 在本案中,对于管辖异议,如果不及时正确地予以判定,势 必会给随后的实体审理与判决增加不确定『生因素;如果管辖错 误,就有可能导致审判不公,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影响判决 的终局性和既判力,进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作者单位: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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