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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呼政规字[1990]159号

来源:小奈知识网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的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1990.07.20 1990.08.01 呼政规字[1990]159号 机关工作 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的暂行规定 (呼政规字[1990]159号 一九九0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效率,保证质量,维护政令统一,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度程序暂行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法规性文件的起草送审程序及颁发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都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加强各项行政管理工作,在职权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本行政区域内普遍适用,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和约束力,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五条 草拟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与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和要求,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为保证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二)根据全市经济建设、法制建设和行政客理的需要,制定的规定、办法等;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它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制建设和实际工作需要,应于每年十一月中旬向市人民政府上报第二年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预测审核、综合平衡后,编制出全市下年度计划,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定。

第八条 列入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起草。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列或暂缓制定的,须事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与有关的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要注意与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必须作出与别的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该规范性文件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为款、项、目,规范性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还可以分节。

第十四条 草拟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逻辑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依据可靠、理由充分,内容合法、切实可行。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定稿后,应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起草的宗旨、依据、经过、协调情况以及对主要条款的解释等。 第三章 审定

第十六条 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附有本部门的请示报告、起草说明和起草时所依据的有关材料,并以正式公文形式一式五份,报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负责审核把关,审核把关的重点是: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符合我市市情,是否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适用范围是否适当、明确;文章结构、层次是否合理、清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核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没有必要制定或条件尚不成熟应暂缓制定的,经请示主管领导同意,可向原起草部门说明: (二)对需要制定但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则具体指导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三)对内容相似应该合并的,协调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四)对符合规定程序,条件基本成熟,内容完备可行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有关领导审定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署意见,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邀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参加,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说明。 第四章 发布

第二十一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由有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时必须注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注明批准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除以公文形式印发外,市级报纸要全文刊登,市电台、电视台要宣传报道。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部门事先提出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制定、发布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主管部门或文件中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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