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阶段法律、法规、地⽅规章、⾏业条例越来越多,有时难免在某些条款上出现“冲突”的现象或有彼此⽭盾的地⽅,这种情况我们称为“法律冲突”。其表现为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抵触”,也表现为同⼀法律位阶的法之间在内容规定上的“不⼀致”,这是⼀种司法客观的存在、也是⽆法彻底避免的现象。
为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其实在法律适⽤中也有相关规则,具体包括: ⼀、⾼法优于低法
法律有位阶之分,不同的法处于不同的法律位阶。根据⽴法法第87-89条规定,我国的法律位阶结构是:宪法处于最⾼法律位阶,具有最⾼的法律效⼒,⼀切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治条例和单⾏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处于其次的位阶,其效⼒⾼于⾏政法规、地⽅性法规、规章;⾏政法规处于再其次的位阶,其效⼒⾼于地⽅性法规、规章;地⽅性法规,效⼒⾼于本级和下级地⽅政府规章;省、⾃治区⼈⼤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性法规,效⼒⾼于设区市⼈⼤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性法规;省、⾃治区的⼈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效⼒⾼于本⾏政区域内设区的市、⾃治州的⼈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上述法律位阶和效⼒层次中,如果下位法与上位法在内容上发⽣“抵触”,必须适⽤上位法。 ⼆、特别法优于⼀般法
⽴法法第92条规定,同⼀机关制定的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治条例和单⾏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般规定不⼀致的,适⽤特别规定。所有法律都有确定的适⽤范围,包括主体、⾏为、事项、时间和地域等。法律适⽤范围有⼤有⼩。通常情况是:法律适⽤范围⼤的是⼀般法,法律适⽤范围⼩的,则属于特别法。或者说,当两个法之间在适⽤范围上构成了个别与⼀般的关系时,调整个别关系的法是特别法,调整⼀般关系的法是⼀般法。如天纵鉴定(SKYLABS)在⼯作中经常引⽤的《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与《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之间的关系,⾷品安全法是特别法,⽽产品质量法则为⼀般法。“特别法优于⼀般法”规则要求,当特别法与⼀般法之间对同⼀事项规定不⼀致时,应当优先适⽤特别法。之所以在法律适⽤中确⽴这样的规则,是因为对同⼀事项的规定,特别法的精准性会⾼于⼀般法。特别法是在考虑具体社会关系的特殊需要的前提下制定的,更符合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特点,所以具有优先适⽤的效⼒。但是必须注意的是,“特别法优于⼀般法”规则的应⽤有⼀个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它只适⽤同⼀机关制定的法之间,不适⽤不同机关或不同法律位阶之间的法律冲突。还必须指出的是,“特别法优于⼀般法”不仅适⽤于同⼀机关制定的两个法之间的关系,同样也适⽤⼀个法律内部两个规范之间的关系。例如,⾏政许可法第四章的第⼀节⾄第五节规定了⾏政许可的⼀般程序,但第六节规定了特别程序,就应当优先适⽤第六节的特别规定。
三、新法优于旧法
⽴法法规定,同⼀机关制定的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治条例和单⾏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致的,适⽤新的规定。法律制定的时间有早有晚,靠近今天制定的法称“新法”,离今天较远的时间制定的法称“旧法”。“新法优于旧法”,是指当两个法之间在内容上发⽣冲突,适法机关应当选择适⽤新制定的法。因为“新法”反映了⽴法者的最新⽴法意图,更符合社会当下的实际。但“新法优于旧法”规则应⽤有⼀必要条件,即它只适⽤同⼀机关制定的法之间,不适⽤不同机关或不同法律位阶之间的法律冲突。例如,国务院制定的两个⾏政法规,对同⼀事项的规定不⼀致,就必须选择适⽤新制定的⾏政法规。但是,如果A省的地⽅性法规与B省的地⽅性法规规定不⼀致的,便不适⽤“新法优于旧法”规则,应当各⾃在⾃⼰的管辖范围内适⽤,因为它们属于不同机关制定的法。 四、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
根据宪法和⽴法法规定,⾃治条例和单⾏条例可以对法律、⾏政法规和地⽅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经济特区法规可以对法律、⾏政法规和地⽅性法规作变通规定。⽴法法第90条明确规定:“⾃治条例和单⾏条例依法对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治地⽅适⽤⾃治条例和单⾏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这就是“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规则的要求。
总结说来,当出现法律冲突时,法律法规的适⽤原则主要是“⾼法优于低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般法”及”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只有按照这些规则去选择和适⽤法律,才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否则就可能属于适⽤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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