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保障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
旗县级以上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上级应当每年对下一级落实水土保持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旗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应当鼓励、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教育和宣传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基本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以及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和自治区发展需要组织开展全区水土流失调查,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内容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强度、面积、成因、危害以及变化趋势、预防治理情况及其效果等。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水土流失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同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潜在退化的草原地区;
(二)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
(三)水库库区、湖泊、重要湿地;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五)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其他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二)侵蚀沟道密集、植被严重退化、土地沙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的区域;
(三)矿产资源开发等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
(四)对河流湖库淤积影响较大,严重威胁土地资源的区域;
(五)水土流失严重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四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区建设、旅游景区开发、土地整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各级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禁牧休牧轮牧、舍饲圈养、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确需在上述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应急项目,进行取土、挖砂、采石的,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旗县级以上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建立和完善运行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水土保持设施的用途。
单位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活动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按照同等功能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第十禁止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范围由旗县级划定并公告。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退耕还林还草;耕地短缺或者已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根据实际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十五度以下坡耕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坡改梯、等高耕作、带状间作、免耕、保护性耕作等措施。
第十九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苁蓉、锁阳、甘草、麻黄等植物。
在林区进行林下种植的,应当采取保护枯枝落叶层和土壤、植被的措施。
在草原牧区生产建设的,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不得随意开辟道路碾压草原,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在戈壁、沙漠、沙地、黄土丘陵沟壑区、东北黑土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第二十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生产过程的管理,严格控制施工生产活动扰动土地的范围,合理安排施工工序,减少土石方重复倒运和地表裸露时间,保护地貌植被。
矿产资源开发、生产建设项目施工等生产活动占压的林草植被,能够移植、移栽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移植、移栽。
第二十一条依法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以及冶炼、电力、化工、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二)公路、铁路、机场、市政、水利水电枢纽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分期建设以及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分期编制。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程序:
(一)审批制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
(二)核准制项目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
(三)备案制项目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
(四)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完成。
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发生以下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一)建设地点、规模发生变化的;
(二)实际征占地面积增加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取弃土(石、渣)场位置变化以及设置数量超过百分之二十,土石方量超过百分之四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变化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未及时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进行诚信记录。
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应当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和自治区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二十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
依法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占压、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应当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等方面的优惠,加强水土保持技术推广,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投资入股、承包、租赁等方式,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根据水土流失类型以及特点,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采取禁牧休牧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结合地质灾害防治,采取封山育林、植物护坡、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一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的土地,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地表土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
生产建设项目设计中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取弃土(石、渣)场设置和土石方数量。
生产建设项目施工中,建设单位对施工生产场地应当采取拦挡、苫盖、砾石压盖、洒水降尘、排水、沉沙等临时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复垦等治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生产建设项目停工、停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已经形成的路堤、堑坡、施工场地、材料堆场、堆土弃渣、施工道路等采取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财政资金扶持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组织验收,并设立标志,建立档案,明确管理主体。
第三十四条旗县级以上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监测站点,健全完善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并充分利用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业和林业等部门的监测成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对下列事项每两年进行一次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动态,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监测公告。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每季度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一次监测情况。
第三十七条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报、瞒报和伪造水土保持监测数据。
第三十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工作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群众监督;制定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等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等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第一款规定,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和滥挖苁蓉、锁阳、甘草、麻黄等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破坏地表和植被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地表植被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处以罚款:
(一)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地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发布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水土保持监测公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划定、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
(三)未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和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不合理的人为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和水的损失。
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各类人工建筑物、自然和人工植被以及自然地物的总称。
地貌植被,是指原地貌、人工植被和天然植被。
第四十六条旗县级以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三次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做如下说明:
水土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资源。防治水土流失,是实现水土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保证。《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我区农牧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我区是全国水土流失最为严重的省区之一,水土流失面积大、分布广、侵蚀类型多。根据2011年全国水利普查结果,我区土壤侵蚀面积达.95万平方公里,占自治区总面积的55%,水力、风力侵蚀面积均列全国第二位,水土流失防治任务仍然十分繁重。特别是,随着我区基础设施建设力度的加大,矿产资源的大规模开发,人为造成的水土流失,对原本十分脆弱的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破坏不断加剧。因此,亟须通过立法加快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促进我区生态环境的改善。
2010年,全国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强化了各级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的主体责任,完善了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预防、水土保持方案管理、水土保持补偿等制度,并加大了对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而现行的《实施办法》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在很多方面存在明显不一致,因此,亟须出台新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自治区水利厅代自治区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自治区法制办会同自治区水利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各委办厅局、盟市、专家学者以及部分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自治区法制办网上公开征求意见。《条例(草案)》是自治区法制办同自治区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的立法协商项目,在具体征求意见、审查、修改、调研过程中,邀请了自治区政协社法委的有关专家、政协委员一同参与,并在呼和浩特市召开立法调研论证会,同时借鉴了陕西、甘肃等地先期出台法规省市的立法经验。针对反馈意见,自治区法制办会同自治区水利厅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并经自治区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一)关于水土流失的预防
"预防为主、保护优先"是水土保持工作基本方针。《条例(草案)》针对我区预防水土流失的特点,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具体措施:一是细化了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坡度,对允许开垦的坡地,确定种植方式,采取有利于保护水土保持的措施;二是依据上位法的规定,明确了生产建设项目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范围和审批制度;三是确定了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四是规定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制度。
(二)关于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坡度
自治区农牧业厅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禁止开垦的坡度由"二十度"修改为"十五度"。自治区法制办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划定并公告"。根据自治区第二次土地调查结果,内蒙古全区耕地1.37亿亩。其中,坡度为15-25度之间的耕地仅占0.28%,即38.8万亩;坡度为25度以上的耕地仅占0.01%,即1万亩。因此,法制办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和自治区实际情况,采纳农牧业厅的意见,将禁止开垦的坡度确定为十五度,形成现在《条例(草案)》第二十条。
(三)关于水土流失治理措施
针对水土流失治理措施不够完善的问题,《条例(草案)》进一步强化了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措施:一是完善了水土流失治理和补偿制度,《条例(草案)》规定,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二是细化了旗县级以上应当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等方面的优惠;三是根据不同地貌类型地区的水土流失情况,针对水力、风力和重力侵蚀区域的特点,因地制宜地规定了相应治理措施;四是细化了建设单位从生产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到竣工后,停工期间等各环节应当履行的水土保持义务。
(四)关于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条例(草案)》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较大,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为了防止执法人员任意使用裁量权,造成执法不公,在充分考虑我区自然条件,损害地貌植被的类型,生态环境恢复难易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具体细化了自由裁量标准,设定了较为科学的处罚区间和范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二届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7月23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有关部门的意见和调研意见、评估论证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表决。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本次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在内蒙古日报、内蒙古网和内蒙古网等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听取意见以及向自治区代表书面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等各方面意见,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自治区水利厅进行了协商,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7月24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常委会侧重联系委员、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和自治区法制办、水利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规定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范围。审议中,有列席人员提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没有包括草原,建议作相应修改。根据这一意见,结合自治区的水土保持实际,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该款的第一项,即"(一)潜在退化的草原地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第一款规定了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范围由旗县级划定并公告的内容。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款中"禁止开垦种植的范围由旗县级划定并公告"的表述易引起歧义,建议修改。根据这一审议意见,结合水土保持法的相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中的"禁止开垦种植的范围由旗县级划定并公告"修改为"禁止开垦的范围由旗县级划定并公告"。〔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第一款〕
三、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生产建设单位对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求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在实际执行中有难度,不易操作。根据这一审议意见,结合水土保持法的相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款中的"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的规定。〔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四、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动态,适时发布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监测公告的内容。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将"适时发布"修改为"定期向社会发布"。根据这一审议意见,结合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实际,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中的"适时发布"修改为"及时向社会发布"。〔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顺序作了进一步修改、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二届常委会第50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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