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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件,委托人非常满意,现将代理词予以公布

来源:小奈知识网
本律师成功代理⼀起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件,委托⼈

⾮常满意,现将代理词予以公布

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上海XX⽹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本案申请⼈刘XX劳动争议仲裁⼀案的代理⼈。接受委托后,经代理⼈认真了解案情,查阅案卷材料,参加本案庭审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我国现⾏法律法规,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第⼀部分 关于本案管辖

代理⼈认为,本案依法应当由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理由如下:1、申请⼈只是被申请⼈公司太原地区的负责⼈,太原并⽆“城市负责⼈”这⼀⼯作岗位。根据《劳动合同》第⼆条中第2.1条“……,⼯作地点为太原及甲⽅业务开展地”的约定可知,申请⼈的⼯作地点并不限于太原,还包括了被申请⼈公司的其他业务开展地区。

2、申请⼈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且,也不能体现出其租房的⽬的、⽤途与⼯作有关,因此,该《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更不能证明申请⼈的⼯作地点就在太原市万柏林区。

3、如前所述,申请⼈的⼯作地点并⾮只限于太原,还包括其他的业务开展地区,⽽且,太原市就有6个辖区,究竟在哪个辖区,并不具体,也不明确。因此,申请⼈的⼯作地点并不明确,更⽆法得出其⼯作地点和⼯作范围就固定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这个辖区内。

综上,本案中,申请⼈的⼯作地点并不明确,劳动合同履⾏地不能明确就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根据《劳动⼈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条第⼆款“……,劳动合同履⾏地不明确的,由⽤⼈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单位所在地即被申请⼈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部分 关于申请⼈的各项请求

⼀、申请⼈要求被申请⼈⽀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2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申请⼈向被申请⼈提供了虚假的学历信息,其⾏为已构成欺诈,也严重违反了被申请⼈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申请⼈解除与申请⼈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系依法解除劳

动合同,⽆须⽀付赔偿⾦。

1、申请⼈向被申请⼈提供了虚假的学历信息,已构成欺诈,也严重违反了被申请⼈公司的规章制度。

申请⼈在⼊职时向被申请⼈提供的学历(呼和浩特XX学院)完全是虚假的,依据如下:(1)被申请⼈提交的录⾳证据已充分证明:1、呼和浩特XX学院是在2003年9⽉份才正式成⽴的,也是从2003年9⽉才开始叫“呼和浩特XX学院”这个名称的,在此之前,呼和浩特XX学院尚未成⽴,也没有叫“呼和浩特XX学院”这个名称;2、呼和浩特XX学院从建校⾄今,从未开设过“经济管理”这个专业;3、2003年7⽉,该学校不会也不可能以“呼和浩特XX学院”这个名称和名义发放学历,更不会也不可能以“呼和浩特XX学院”这个名称和名义发放所谓“经济管理”专业的学历;4、申请⼈提供的学历根本就不是呼和浩特XX学院颁发的。

(2)只要将申请⼈提供的学历和呼和浩特XX学院教务处提供的真实的学历(样本)两者放在⼀起,稍加对⽐,就可以轻易发现以下破绽:A、真实的呼和浩特XX学院的学历上的校名及证书发放⽇期均为楷体字,⽽申请⼈提供的学历上的校名及证书发放⽇期却为⾪书字体;B、真实的呼和浩特XX学院的学历上的学院公章及校长印章均⽐申请⼈提供的学历上的学院公章及校长印章明显要⼩很多;C、真实的呼和浩特XX学院的学历的印刷边框与申请⼈提供的学历上的印刷边框明显不同。(3)申请⼈提供的学历在中国⾼等教育学⽣信息⽹(学信⽹)上根本查不到,也⾜以证明其提供的学历根本不存在。

假的终究是假的。据此,本案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申请⼈在⼊职时向被申请⼈提供的所谓其在呼和浩特XX学院经济管理专业学习并于该校毕业的学历完全是虚假的。2、申请⼈提供虚假学历的⾏为,严重违反了被申请⼈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申请⼈据此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1)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申请⼈公司的《员⼯⼿册》属于公司的规章制度,也属于《劳动合同》的主要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且,申请⼈在《劳动合同》中声明,其对《劳动合同》条款和《员⼯⼿册》的所有内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劳动合同》及附件的规定。

(2)《员⼯⼿册》第27—28页明确规定,⽆论出于何种⽬的,员⼯向公司隐瞒或提交虚假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与录⽤或待遇相关的⾝份信息、教育背景、培训与⼯作经历等个⼈信息等)的弄虚作假⾏为属于⼀类违规⾏为。《员⼯⼿册》第35—36页明确规定,对于⼀类违规⾏为,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予以辞退处分,即公司将⽴即解除其劳动合同,且不⽀付任何经济补偿。

据此,由于申请⼈向被申请⼈提供了虚假的学历(呼和浩特XX学院),其⾏为违反了《员⼯⼿册》,也严重违反了被申请⼈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九条第(⼆)项

(即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之规定解除与申请⼈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并⾮违法解除。

3、申请⼈提供虚假学历的⾏为,已构成欺诈,被申请⼈据此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被申请⼈之所以会同意招录申请⼈,正是基于相信申请⼈受过相应的学历教育,但申请⼈却采⽤欺诈的⼿段,提供虚假的学历,使被申请⼈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第⼀款第(⼀)项之规定,被申请⼈与申请⼈之间的劳动合同当属⽆效。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解除与申请⼈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并⾮违法解除。

(⼆)申请⼈在《新员⼯⼊职确认单》和《学历证明承诺书》中均明确表⽰和承诺,如果其有虚假或隐瞒⾏为,或提供虚假的学历信息,公司可⽴即解除劳动合同。

1、申请⼈在其本⼈签字确认的《新员⼯⼊职确认单》中对其提供的信息进⾏了确认,并保证其向被申请⼈公司提供的所有个⼈信息及资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或隐瞒⾏为,⼀经查实,其本⼈承担相应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视为严重违纪,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公司⼀切直接及间接损失)。

2、申请⼈在其本⼈签字确认的《学历证明承诺书》中承诺其提供的学历信息(即在呼和浩特XX学院经济管理专业学习,并于2003年7⽉30⽇取得毕业证)真实准确,如公司发现有与其提供的学历信息不符的情况,可与其本⼈解除劳动关系。

据此,在被申请⼈发现申请⼈提供了虚假的学历后,根据申请⼈在其⼊职时签署的《新员⼯⼊职确认单》和《学历证明承诺书》中的承诺,被申请⼈解除与申请⼈之间的劳动合同,完全出于申请⼈的⾃愿和承诺,并⽆任何违法之处,根本谈不上违法解除⼀说。

综上,本案中,由于申请⼈向被申请⼈提供了虚假的学历,已构成欺诈,也严重违反了被申请⼈公司的规章制度,⽆论是被申请⼈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还是被申请⼈依据申请⼈签署的《新员⼯⼊职确认单》和《学历证明承诺书》解除劳动合同,均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并⾮违法解除,⽆须⽀付赔偿⾦。⼆、本案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付代通知⾦的任⼀情形,被申请⼈依法⽆须⽀付申请⼈代通知⾦。申请⼈要求被申请⼈⽀付代通知⾦9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三、申请⼈的应休未休年休假⼯资应当为2482.8元,其主张8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申请⼈在被申请⼈公司⼯作第1年(2017年2⽉3⽇—2018年2⽉2⽇)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已休完,第2年只在被申请⼈公司⼯作了136天(2018年2⽉3⽇—2018年6⽉19⽇),根据《企业职⼯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条之规定,折算后申请⼈第2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3.73天

(136÷365×10)。由于折算后不⾜1整天的部分(0.73)不⽀付未休年休假⼯资报酬,因此,被申请⼈只应当⽀付申请⼈3天的带薪年休假⼯资为9000元÷21.75×2×3=2482.8元。因此,申请⼈主张820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申请⼈要求被申请⼈⽀付竞业限制补偿⾦7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1、《劳动合同》及附件中并未约定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后被申请⼈应当⽀付申请⼈竞业限制补偿⾦。

2、申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了竞业限制义务,其主张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前⼗⼆个⽉平均⼯资的30%按⽉⽀付经济补偿的,⼈民法院应予⽀持”之规定,如果劳动者和⽤⼈单位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只有当劳动者实际履⾏了竞业限制义务时,才可以要求⽤⼈单位⽀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如果申请⼈可以证明其已实际履⾏了竞业限制义务,其也只能要求被申请⼈按照其平均⼯资的30%即2700元(9000×30%)按⽉⽀付其已履⾏了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经济补偿。

但是,本案中,申请⼈并未提供可以证明其已实际履⾏了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据,因此,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申请⼈⽆权要求被申请⼈⽀付竞业限制补偿⾦。

综上,申请⼈主张竞业限制补偿⾦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五、申请⼈要求被申请⼈⽀付失业保险赔偿⾦171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申请⼈所谓被申请⼈不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法领取失业保险⾦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据。

1、被申请⼈在送达给申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已明确通知并要求申请⼈在最后⼯作⽇前办理⼯作、资产、财务及其他离职事项的交接⼿续,但申请⼈却拒不与被申请⼈办理上述离职交接事项和⼿续。

2、并⾮被申请⼈不向申请⼈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申请⼈拒不与被申请⼈办理各项离职事项交接⼿续,导致被申请⼈⽆法向申请⼈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3、如前所述,是由于申请⼈拒不与被申请⼈办理离职事项交接⼿续,才导致被申请⼈⽆法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如果因此⽽影响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那也是由于申请⼈⾃⼰的原因导致的,⽽并⾮是被申请⼈导致的,相应的后果应当由申请⼈⾃⼰承担。

4、并⾮被申请⼈不向申请⼈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在申请⼈办理完毕上述离职交接⼿续后,被申请⼈即会向申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综上,申请⼈所谓被申请⼈不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法领取失业保险⾦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据,其以此为由要求被申请⼈⽀付其失业保险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六、申请⼈要求被申请⼈⽀付报销费⽤7813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依法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对其该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七、被申请⼈同意为申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前提是申请⼈按照被申请⼈的要求与被申请⼈办理⼯作、资产、财务及其他离职事项交接⼿续,上述各项离职交接⼿续办理完毕后,被申请⼈即向申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综上所述,代理⼈认为:本案依法应当由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申请⼈本案依法应当由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申请⼈向被申请⼈提供了虚假的学历信息,已构成欺诈,也严重违反了被申请⼈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申请⼈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并⾮违法解除,⽆须⽀付赔偿⾦;申请⼈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请贵委员会查明案情,依法维护被申请⼈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以上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李⼴成 律师 ⼆〇⼆〇年六⽉⼗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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