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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问题答疑参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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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问题答疑参考(一)

1、关于跨期项目开票缴税问题。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建筑工程项目按照工程进度进行确认收入,缴纳营业税。那么对于5月1日前已经确认收入但尚未开票的跨期项目,企业已经按照完成的工作量确认了收入,按照规定应缴纳营业税。等到开票时已经在5月1日之后,纳税人已经不能开具营业税,那么这部分已经缴纳营业税的收入如何开具?

回答: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普通(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各单位对于5月1日前已经完成的营业税服务应按照营业税条例缴纳营业税,并且可以在5月1日后向购买方开具普通,不会形成重复征税。需要注意的是,开具时间最晚不得超过2016年12月31日。

2、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征收时开具专用问题

回答:(一)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特殊规定外,简易征收项目(含“营改增”简易征收项目)可开具专用

(税率按照征收率确定)。一般纳税人可自行开具专用,小规模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专用。

(二)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特殊规定不得开具专用的简易征收项目: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等文件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的,应开具普通,不得开具专用。(附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并可以开具专用。)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不得由税务机关专用。3、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专用。 4、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对外开具专用(国税函〔2009〕456号)。

因此,一般纳税人收到服务提供方开具的简易征收项目专票和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专票,可以按专用上注明的额抵扣。但是一般纳税人购进项目用于简易征

收的,其购进进项税不得抵扣。(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三十四条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的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3、关于简易计税方法的选择问题

回答: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试点实施办法》第十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因此,对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一般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一般计税方法或者简易计税方法,36个月内不得改变。36个月后,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两种计税方法中任选一样。同时,《营业税改征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纳税人可以根据应税行为选择计税方法,也就是说,纳税人针对不同的项目,可以部分选择一般计税方法,部分选择简易征收方法。

4、关于不动产的区分问题

回答:财税〔2016〕36号文规定,2016年5月1日之后,不动产纳入抵扣范围,但与其他资产不同,需要分2年抵扣,那么在新的尚未明确之前,区分不动产的标准应继续按照财税〔2009〕113号文件执行。

2009年转型将固定资产纳入可抵扣范围,但不动产仍然不允许抵扣。为了准确划分不动产与其他可抵扣资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对当时不能抵扣的不动产作了明确界定。文件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同时,根据财税〔2009〕113号文件引用的代码标准,采油、采气专用井代码为2551,属于专用设备,不属于不动产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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