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习参考案例(转自傅思明教授)
傅思明(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宪法学博士后)
宪法学习参考案例
【案例1】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发生于1801年初。以亚当斯为首的联邦党与以杰弗逊为首的共和党之间的政治角逐白热化。在1800年底举行的总统大选中,亚当斯未获连任,杰弗逊获胜,成为美国第三任总统。在总统权力交接之前,亚当斯利用手中的总统权力及其由联邦党所控制的国会,对司法机构作了重大调整,并且迅速委任联邦党人出任联邦法官。正好在1800年12月,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埃尔斯沃思辞职,亚当斯即提名当时任亚当斯政府国务卿的联邦党的重要领导人之一的马歇尔继任首席大法官。这一提名立即获得国会批准。但是马歇尔并未立即就任,而是根据亚当斯的要求,续任国务卿至换届为止。与此同时,亚当斯抓紧提名由联邦党人出任新调整的法官职位,这些新提名的法官在杰弗逊就任总统前两天获得由联邦党人控制的国会批准。因而这些法官被人们称之为“午夜法官”。在亚当斯任职总统的最后一天,即1801年3月3日,他正式签署了42名哥伦比亚和亚历山大地区的法官的委任书,并盖了国印。这些委任状都由国务卿马歇尔颁发给法官本人。作为国务卿的马歇尔于3月3日抓紧送发委任状,但是由于当时的交通和通讯条件,仍有17份治安法官的委任状未能送出。其中一位就是马伯里。3月4日,杰弗逊就任总统,任命麦迪逊为国务卿。杰弗逊就任总统后立即指令国务卿麦迪逊拒绝发送任命状。麦迪逊拒发任命状,引起末接到任命状但已获得法官任命者的不满。被任命为华盛顿郡的治安法官马伯里便是其中一个,他便以1789年的司法法,第13条的规定(即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为依据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最高法院对国务卿麦迪逊下达法院强制令,强制他向马伯里等人发出委任状。这就是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思考与讨论】美国宪政制度是如何形成的?
【案例2】1963年一个名叫米兰达的23岁无业青年,因为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在亚利桑那州被捕,警官随即对他进行审问。在审讯前警官没有告诉他有权不自认其罪。米兰达文化不高,不知道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内容,承认了罪行。在法庭上,检察官出示了米兰达的证词,法庭判决米兰达有罪。但是,该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时,最高法院以5:4判决地方法院的有罪判决无效。重申宪法修正案第5条关于:“无论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的规定,需要有四个程序规则来保证。这四项程序规则就是美国电视连续剧《神探亨特》里的四句话。米兰达规则包括:第一,预先告诉嫌疑犯有权保持沉默;第二,预先告诉嫌疑犯,他们的供词可能用来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预先告诉嫌疑犯有权请律师在受审时到场;第四,预先告诉嫌疑犯,如果请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其指派一位律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例确立了重要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规则。
【思考与讨论】如何通过宪法判例发展宪法?
【案例3】齐玉苓诉陈晓琪一案第一审由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8日判决,第二审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判决。案件的基本事实是,齐玉苓与陈晓琪均系滕州八中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当时同在膝州八中驻地膝州市鲍沟镇的圈里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显差异。陈晓琪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参加统考以及报考委培的资格。上诉人齐玉苓通过初中中专预选后,填报了委培志愿,并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表明其有接受委培教育的愿望。齐玉苓统考的分数超过了委培分数线,济宁商校已将其录取并发出了录取通知书,但由于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玉苓本人,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陈晓琪,才使得陈晓琪能够在陈克政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又由于济宁商校对新生审查不严,在陈晓琪既无准考证又无有关单位证明的情况下予以接收,才使得陈晓琪冒名上学的目的得以
实现,使齐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由于陈晓琪冒名上学后滕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滕州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在陈晓琪毕业时让其自带档案,方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才使陈晓琪冒名上学至参加工作,从而使侵权能够延续。该侵权是由于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所作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 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买,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高院8月23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由陈晓琪和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思考与讨论】1、宪法是否可以调整私法关系?
2、最高人民法院是否解释了宪法?
3、应当适用哪部法(教育法或民法通则或宪法)?
4、司法机关有无权力拒绝适用宪法?
5、人民法院如何适用宪法?
6、公民的宪法权利是否都得到了司法救济?
7、法院保护公民权利的受案范围到底有多大?
8、齐玉苓案被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应该如何认识和看待该案的价值和意义?
【案例4】现年23岁的张娟出生在河南省新野县一个农民家庭。1996年,张娟初中毕业参加考试,第一志愿填报了南阳工业学校。当年南阳工业学校录取分数线是481分,张娟的考分为483分。然而事过一个月,迟迟不见录取通知书。1999年,张娟高中毕业被许昌师专录取。当张娟手持许昌师专录取通知书及村级证明,来到新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却被告知户口早已迁入南阳工业学校。
事情发生后,张娟及家人将户口被迁及有人冒名顶替上学一事反映到新野县教委、县公安局,经查证:1996年领走张娟通知书的是王集第一初级中学政教处主任及初中三年级教师张新芳;南阳工业学校证明1996年入学的“张娟”仍在校学习。经受害人多方打听,冒名张娟者真名叫陈星华。此时,假张娟正在读机械制造专业四年级。进一步查证又发现,
1996年学校入档资料原始照片是张娟的,学生入学建学籍时,张娟照片已更换他人。2000年11月,张娟以陈星华、张新芳、新野县教委、新野县王集第一初中为共同被告,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四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6860元,包括高中三年多支出的学杂费及晚参加工作一年的工资、奖金收入,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
鉴于王集派出所户籍管理人员和南阳工业学校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原告张娟的申请,2001年12月,法庭依法追加新野县公安局、南阳工业学校为共同被告。
法院判决,被告陈星华、张新芳向原告张娟公开赔礼道歉,道歉的内容需经本院审查同意;被告陈星华、张新芳、王集第一初中、南阳工业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张娟精神抚慰金5000元、7500元、1500元、1000元。
【思考与讨论】1、新野县法院只是认定原告张娟的姓名权受到了侵犯,而不再认定是宪法性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齐案与本案一样,为什么两个几乎完全一致的案情,却在对原告所受侵害的权利的定性上存在如此巨大的区别呢?
2、对一般人来说,假冒他人之名去上学又谈何容易?从录取通知书的发放、档案的调取、户口的转出、学校的接收等诸多环节,要想一路绿灯,对一个普通人来说,真比“登天”还难。然而,竟有人能办得到?!受教育权被侵犯必然涉及公权力的因素,本案中的公权力因素具体是指作为被告的县公安局、王集第一初中、南阳工业学校。如何控制公权力的行驶?
【案例5】在校大学生能否结婚?我们先来看一看教育部(原先称为教委)的几个规定,《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1983年1月20日教育部发布)第35条
第(3)款规定;“在校学生一般应是未婚者。学生如果在学习期间擅自结婚,则应办退学手续。”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1990年1月20日国家教委发布)第30条:“在校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1995年2月23日国家教委发布)第14条规定:“研究生在学习期间提倡晚婚。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晚婚年龄而要求结婚者,由培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掌握。”
【思考与讨论】1、如果大学生在校读书期间,年龄上符合婚姻法有关结婚的条件是否可以结婚?不允许的话,是否违反婚姻法?
2、上述规章是否违宪?为什么我考上了大学,获得了受教育的机会,结婚的权利反而受到了限制?受教育与结婚是否是矛盾的?
3、不允许符合婚姻法有关结婚的条件的大学生结婚,这显然是限制了大学生的结婚自由,
4、那些和我同岁的同学由于没有考上大学反而能够结婚,这是否是对在校大学生的歧视呢?是不是侵犯了大学生的平等权呢?使在校大学生与他们的同龄人处在不平等的地位。
【案例6】张静与李军是西南某学院大学二年级的学生,两人相恋一年多。2002年暑假期间,二人外出旅游时同住了一晚,发生了性关系。2002年10月1日,张静突感腹痛,便到校医院看病,被诊断为宫外孕,旋即自费住进了地方医院并施行了手术。10月15日,张静手术刚刚出院,即被通知要写检查交待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对象等,并承认自己犯有“品质恶劣、道德败坏”,发生“不正当性行为”的错误。两个学生不同意学校的这种说法。10月30日,学校以学生对错误“认识不到位”、“狡辩”为由,将二
人处以勒令退学处分二人不服学校的处理决定,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将母校西南某学院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撤消做出的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决定,并以侵犯隐私权、名誉权为由要求学校赔偿损失100万元。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静、张军起诉西南某学院要求撤销处分决定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并且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驳回原告的起诉。
附:学校处分的依据:《某学院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第2章第20条:“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情节轻微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和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思考与讨论】1、在校女大学生能否怀孕?学生怀孕是私务还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情?下列判断是否正确:从本案来看,李静和李军同学根本就没有侵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宪法第51条)。
2、对于学校开除学生的权力,法院有无权力审查?
3、法院的一审判决是否值得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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