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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来源:小奈知识网
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1⽇起施⾏。根据新税法第五⼗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政法规和具有⾏政法规效⼒⽂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2008年1⽉1⽇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2009年按20%税率执⾏,2010年按22%税率执⾏,2011年按24%税率执⾏,2012年按25%税率执⾏;原执⾏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

⾃2008年1⽉1⽇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政法规及相关⽂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期满为⽌,但因未获利⽽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16⽇以前经⼯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继续执⾏西部⼤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开发有关⽂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不得叠加享受,且⼀经选择,不得改变。

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国务院

⼆○○七年⼗⼆⽉⼆⼗六⽇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

新设⽴⾼新技术企业实⾏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

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新技术企业,实⾏过渡性税收优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1⽇(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取得第⼀笔⽣产经营收⼊所属纳税年度起,第⼀年⾄第⼆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新技术企业。

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四、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不再具有⾼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

不再具有⾼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本通知⾃2008年1⽉1⽇起执⾏。国务院

⼆○○七年⼗⼆⽉⼆⼗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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