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其他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2、犯罪嫌疑人不说真实姓名、地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明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能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3、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后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或者审理期限。
4、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原审法院自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在精神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此外,其他鉴定期限应计入办案期限。因鉴定时间长而无法办案的,应当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6、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变更管辖的公诉案件,从变更之日起,收到案件的机关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7、暂停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8、延期审理的案件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收到决定书、裁定书后十日以内通知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以及看守所:(一)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四)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五)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六)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或者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七)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同意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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