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的不少,尤其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但其中多数文章都力求打破传统部门法的界限,试图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新构成理论”。[1]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本不是规范的法学术语,以之为基础而进行过深的法学理论探究是歧途末路。“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为经济学研究的需要,特别是市场经济学即法制经济学研究的需要。从法学角度讲,“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只是临时借用而已,对之进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律法律体系商法地位经济法律体系
正文: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经济关系”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2]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3]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4]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有二: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6]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7]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8]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9]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10]笔者以为不然。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关于商法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13]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14]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15]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分析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众多的涵盖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门组成,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必然对原有格局造成冲击,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备、已经具备哪些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后面将做详细论述,在此只对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首先并同时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至少具备其一。商法的情况如何呢?
1、目的原则的符合情况。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商法包括形式意义商法和实质意义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认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16]只对商法是否独立于民法有分歧。笔者以为,存在即是道理,细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为何不将已经存在的实质上已与民法分立的商法确立为独立法律部门呢?这样不更能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吗?
2、平衡原则的符合情况。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商法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17]其数量之庞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已经占据超过50%的比重,而且还有进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趋势,如若不将之独立出来,势必造成现行民商法体系结构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发展原则的符合情况。刚才已经提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推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等将在范围、形式等许多方面发生较大的变化,商法的数量规模也将随之不断扩大,因而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4、调整对象情况。商法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因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这也正是民商分立论者坚持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而民商合一论者批驳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18]
5、调整方法情况。一般来说,法律调整方法有三种类型:一是自行性调节方法,二是强制性干预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调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运用自行调节方法,但凭此并不能说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只有两点都相同时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有一点不同就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
从以上对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的分析来看,商法已经充分具备了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如若不及时划出,将同时不利于民法、商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
(三)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已经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第二层含义是指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第三层含义是指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那么,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应从这三方面来论述。第一,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20]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第二,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21]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独立性。
四、关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一)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分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将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法规组成情况如下:
1、民法部门:(1)民法通则;(2)合同法;(3)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等;(5)继承法。[22]
2、商法部门:(1)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23](2)破产法;(3)证券法;(4)票据法;(5)保险法;(6)海商法。
3、经济法部门:(1)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3)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24]
(二)商法独立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1、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民商合一论,二是民商分立论。民商合一论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一国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但现在分离不了,而且随着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将来就更难舍难离。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着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也很难划清。[26]首先,商主体是从事营利的个人和组织,而民事主体将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包括营利性、持续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民商合一论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将民法定义为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所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已涵盖商法定义,当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点无论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那为什么不将民法的定义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若仅仅因为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而不做这样的修改,那么就应该考虑修订已颁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则》了;如若做出这样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论者就将哑口无言了。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27]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实施营利性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或国家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因进行经济调节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运用自行调节的方法,经济法则综合运用自行调节和强制干预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它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体利益的整体利益。[28]虽然如此,商法和经济法在各自的体系构成方面仍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企业法的划归上。笔者认为,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企业法是指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体系,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指此。由于企业法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是属于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鉴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分别因其国家投资、涉外、规模较大且涉及面较广而事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调整这三类企业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将之划归经济法。其他类型的企业,像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影响较小或基本没有影响,属典型的商事主体,因此将之划归商法。[29]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商法和经济法关于企业法的划归问题。
3、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主要是指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上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转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2]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3]参见前引[16],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第16—17页。
[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
[5]参见乔新生:《法律分类,费力不讨好?》,千龙新闻网(网址:)。社会。警法速递。法制争鸣,2002-1-6.
[6]参见前引[2],刘瑞复书,《经济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页。
[7]参见《法律部门的划分》,网址:/lawpart.htm.
[8]参见洪恩在线:《法律硕士复习指南。综合课。法学基础理论辅导》,网址:/proedu/flxy/flss/fd/zhk/fl060102.htm.
[9]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0—432页。
[10]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2—433页。
[11]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2]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3]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3页。
[14]转引自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5页。
[15]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6—17页。
[16]参见范健等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7]参见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11页。
[18]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9页。
[19]参见前引[7],《法律部门的划分》。
[20]参见卓炯著:《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广东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宏观经济、国家发展和人民生活紧密相连、息息相关,了解并掌握我国宏观经济最新趋势很有必要。在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的市场经济开始进入迅速发展阶段,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加快了经济发展步伐,也提升了人们生活质量。宏观经济统计分析作为其中重要指导方,其运用领域不断扩大,但受到计算机技术等多方面的影响,仍然存在部分急需解决的问题。如何克服宏观经济统计分析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合理判断分析,从中找到方法和策略将有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调控和解决,是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所必须思考的问题。
1关于宏观经济统计分析的具体概述
宏观经济统计分析是经过两种知识体系发展而来,即统计学知识体系以及经济学知识体系。这两个知识体系的相互融合,并遵循宏观经济理论,分析经济发展规律的过程,能够根据相关数据资料,得出科学的国民经济运行,并对发展过程的持续性和稳定性进行验证。宏观经济统计分析发展至今主要经历了三个非常大的发展阶段:第一大阶段主要将其重心归纳为国民经济,并将统计指标划为关键点,以当时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现实情况为依据,对经济进行分析探讨;第二阶段为国家经济审核体系完善期,核心经济指标确定,宏观经济分析中的科学统计得到优化;第三阶段为宏观统计与微观统计相辅相成阶段,形成新局面。上述内容在宏观经济统计分析中分别占有地位,其职能依次为分析过程的关键内容与重要基础、对研究问题做出定性认识以及统计局在年初做好上一年度的经济统计分析。以上三个工作内容能够解释宏观经济发展过程中主要矛盾,并科学预测经济发展态势,针对经济制度或者运行过程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管理建立。
2宏观经济统计分析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2.1工作人员综合素质因素导致缺乏创新思维
受到工作人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在分析过程中,其缺乏统计过程的创新思维,统计分析方式较落后,在分析时不能很好的遵循统计原则,使得统计分析结果存在误差。与此同时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给统计分析赋予了新的时代要求,但实际运行时,工作人员综合素质的局限性无法准确把握大数据时代特征,导致构建出的经济统计分析模型无法准确预测经济趋势。
2.2市场机制被弱化
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已经步入到了高收入的阶段,实行投资补息、国债技改等政策,扩大了投资规模。但与此同时投资需求的增长速度没有上升的迹象,经济增长速度呈现一种下滑的趋势,使得市场机制本身的推动力被弱化。
2.3出口难以为经济增长起到大的作用
自从2012年以后,净出口已经没有为我国经济增长带来实际贡献率,相关文献显示净出口不仅没有带来增长甚至还出现负贡献率得现象。分析其原因发现是由于出口量以及进口量减弱,且都出现衰退迹象。在这种条件形式下,经济增长更多的是靠内需,只是从当前来看,投资消费的增长速度跟以往的年份比起来明显放慢了步伐,影响着出口、跨过企业的积极性。
2.4消费需求低迷且国民收入分配悬殊较大
很多居民收入主要是用来消费可增长平缓,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国民收入悬殊较大、资源分配非常不合理,其收入增长跟政府收入增长比较起来要慢,所以消费与经济发展之间并不是很协调,因此供需矛盾突出。
3宏观经济统计分析发展的建议
3.1深化中小型企业生产模式改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小型企业存在一定的劣势,其主要劣势为融资困难,在贷款项目上存在较大阻碍,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政府应加大对中小型企业的政策支持,加强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经过简化银行贷款手续流程及降低银行贷款门槛,为中小型企业的融资提供充分的信息支持与资金支持。同时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制度体系为中小型企业出台科学的发展优惠政策。帮助中小型企业制定适合其发展的方案,不断推进其发展,引导其朝着健康、科学的方向发展。
深化中小型企业生产模式改革不仅助于企业的发展还是为宏观经济统计分析的持续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3.2融合多种统计方式提升工作效率
基于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传统的统计方式已经无法准确把握大数据的特征的发展趋势,因此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顺应时展潮流,对经济信息进行多方面的分析。通过融合多种统计方式,进一步加深政府部门对宏观经济的掌握和了解程度,提升统计分析结果的准确性以便更加及时地预测经济发展态势。
4结语
关键词:政府;企业;经济法;利益主体;博弈行为;和谐社会
0前言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渐发展,各地经济各领数百年。在我们还在惊叹温州炒房团在全国各地房产市场上兴风作浪时,温州民营经济已经遭遇瓶颈,盛极而衰。而与此同时,从以乡镇经济为代表的苏南模式中发展蜕变而来的新苏州经济模式目前发展势头良好,蒸蒸日上。今年,由这两市辐射出来的浙江与江苏两省市地区经济增长速度也出现相悖趋势。分析其中原因,温州的民营企业由市场主导壮大,苏州乡镇企业、外资企业由政府主导推动。温州市政府给外界留下的印象是小政府模式,与此对应的是苏州的强势政府。由此,各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在经济增长中不同定位引起我从经济法视野的思考。
1从经济法利益论浅析政企法律关系
经济法“作为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国家经济起着宏观调控的作用。通说认为,经济法律关系两大主体是政府和企业。
1.1主体
古典经济学派代表亚当•斯密提出的“经济人”假设一直是经济学的奠基石。“经济人”包含3个基本命题:第一是自利,追求人的自身利益是根本动力;第二是理性,即每个人都会根据市场环境变化而理性地选择做出相应的经济行为;第三是在良好的法律和制度的保证下,经济人所追求的个人利益最大化无形中促进了社会公共利益。有的学者提出将其作为经济分析法学的基本假设。但是,“经济人”假设并不完全符合经济法的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障这两章的基本宗旨。对经济法主体理解更为贴切的应该是利益主体假设。经济法利益论是将经济法的主体都建立在有自己独立的利益,理性地为寻求利益最大化而采取行动的基础上,即利益主体假设。什么是利益?我们可以把它定义为人与其所追求的标的或状态的主观关系。我们将经济法的主体都假设为都有所追求,存在自身利益,通过经济法的调整,来实现对各类利益主体的分配和保护。对利益的调整,分配和保护正是经济法的重要职能。
温州市政府对企业的“无为而治”是建立在原来民法的利益假设下的行为。民法强调个人意思自治和对个人权利绝对尊重。民法的假设就是社会中各成员可尽显自身才智,获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可以促使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政府作为一个外在主体,监督非法的市场交易,保障各成员实现其利益最大化,最终实现国家利益的增长。民法的假设是基于简单基数相加原理,即单位利益相加得到整体利益增加的理论。显然,在民法的假设中忽略了政府的利益。
为了防止由民法等私法造成的社会利益被更多个人利益所侵害,经济法产生时就将重点放在限制和干预市场行为,甚至牺牲短期的个人利益来保护长期的社会利益。也由此,经济法的价值没有得到体现,反而还促使国家权力从反方向阻碍了经济发展。现代经济法的研究大多受二战后凯恩斯主义的影响,提倡政府干预,认为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的产物”。在苏州案例中,苏州政府主导当地经济的发展,厚外薄私,重视外资企业,给其优惠政策,轻视民营企业。尽管政府强调了民营企业的重要作用,但是据调查,在发展中国家,外资力量过于强大的地方,当地民营经济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挤压。民营企业其实是在不平等状态下与实力强大的外资企业竞争。这也是政府利益与企业利益的权衡问题,政府和企业二者利益不发生冲突时,两方利益的增长都是可能的,然而根据对立统一原理,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在政府主体和企业主体之间存在博弈行为。1.2主体行为
我国经济中存在的最突出现象是信息不完全。信息不完全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政府,二是企业。受控主体企业作为市场中活跃的积极分子,但是每个企业仿佛就是一个个孤岛,只有为达成和履行交易才将信息透露给关联方。而作为调控主体政府,要求其信息公开,政务透明也是近几年才提出来的。当两大主体都处在信息不公开的地位,互相都要经过揣测对方的行为,才能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行为。也就是说。两大主体都追求各自自身利益,而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决定其结果。
2经济法两大主体之间的博弈与经济法的作用
博弈论最著名的“囚徒困境”案例,囚徒甲和囚徒乙在不知道对方的策略后,若都从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角度选择决策,结果并不是最佳的,只是达到一种均衡,即所谓的“上策均衡”。但是若从为对方的利益着想,或两者暗地串谋,结果才能形成最佳的博弈。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合作才是利己的最佳策略。如果将此案例用在政府与企业的博弈行为上,即得出的结论是在经济法的定位及相关制度设计过程中要考虑各类主体的预期利益。政府有政府的政策实施,企业有企业的目标选择,经济法应该将两者一致起来,对主体行为进行有效的调整。
经济法的调整不能顾此失彼,既要考虑到企业的利益,也要考虑到政府的利益。应该抛弃政府本位或企业本位思想,科学发展经济,实现和谐社会。因此,经济法可以说是实行规制以企业为主体的市场和限制政府双重使命的法律部门。当“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同时并存的时候,经济法就发挥其作用。因为,在计划经济时代,政府调节经济,在自由竞争时代,由市场自发调整经济。政府调节经济容易造成政府权力滥用,交易成本增大,不公平竞争,经济无效率,市场调节经济则容易造成垄断,不正当竞争,公共物品缺失,分配不公等一系列问题。所以,这些问题都应该由经济法来协调,保障资源得到有效配置,经济行为井然有序。合适的经济法是能解决经济运行中产生的问题,引导经济积极更好的发展。
关键词:农业经济 现代农业 发展 对策
一、制约我国农业经济发展的困境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由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性和区域内部的不均衡性,导致我国农业发展水平呈现极大的差异性。在我国有些地区,农业的发展水平提高飞快,农业技术信息充分得到利用,现代农业的发展效益极大地提高了农村经济的发展水平;但还有一些地区,非农产业发展缓慢、竞争力薄弱。
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农村中将出现大量的剩余劳动力,大量原先从事于农业的劳动力需要转移到二、三产业中去,然而农村经济社会内部吸纳劳动力的能力还相当有限。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在产业选择、资源利用、企业标准、市场准入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得乡镇企业发展的起点和标准更高,对依靠传统的资源支撑发展战略的企业提出新的挑战。而入世以后,国内外市场竞争更加激烈,注重产品在质量和价格上的竞争,这给那些规模小、技术装备和工艺比较落后、管理方式粗放的乡镇企业发展带来巨大的挑战。
2 加快农业经济发展的战略对策
2.1大力提高农业科技的创新
鼓励企业建立农业科技研发中心,改善农业技术创新的投资环境,发展农业科技创新风险投资,继续实施现代农业高技术产业化项目,鼓励取得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农业科技成果。针对农业生产的迫切需要,加快农作物和畜禽良种繁育、动植物疫病防控、节约资源和防治污染技术的研发、推广,继续安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和国外先进农业技术引进资金。加强种质资源和知识产权保护。要加快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和建设,完善农技推广的社会化服务机制,扩大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专项补贴规模。鼓励各类农科教机构和社会力量参与多元化的农技推广服务。加强气象为农业服务,保障农业生产和农民生命财产安全。大力推进农业机械化,提高重要农时、重点作物、关键生产环节和粮食主产区的机械化作业水平
2.2积极推进农业结构调整
积极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应进一步推动农业科技进步,强化科技对农业结构升级的引领作用。要加快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农业科技创新成果推广和服务能力建设,健全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监管等公共服务机构,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农村民生工程建设,大规模开展土地整治,实行田、水、路、林综合治理,推进中低产田改造,建设高标准农田,加快大中型和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进度,加强灌区改造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加大对农村教育的投入力度,不断扩大农村劳动力培训规模,努力提高培训质量,着力提高农民整体科技文化素质和自我发展能力,培育现代农业经营者。
2.3以强农惠农、改革创新为主要手段促进农民增收
加大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力度,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在公共财政框架下,要求政府为全体公众提供大致均等的基本公共服务。在农村经济领域,财政应加大对农业水利建设的投资,逐渐使农村居民能够享受到和城市居民同等水平的公共服务。
完善农村各项保险制度。当前我国农村各种保障制度的发展极为欠缺,要大力发展农业保险就需要政府更多的政策支持、财政投入以及大力宣传。当前对于广大农村居民来说,享受到基本的公共卫生服务,覆盖面较广、保障水平较高的新型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和贫困群体的医疗救助制度、农村居民的养老制度等都是急需的公共需求,从近年的发展来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对缓解农村居民的医疗保障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还需政府的引导和投入,通过政府与农民的广泛合作解决居民的看病问题,这也是公共财政体制建设的基本要求之一。
关键词:北部湾经济区;物流;存在问题;对策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由广西北海、钦州、防城港市和南宁市所辖的行政区域为主组成,包括玉林、崇左两市的交通与物流。它是中国与东盟各个国家进行陆上和海上交往的枢纽,更是促进中国与东盟各国全面合作的桥头堡,区位优势明显,战略地位突出。但由于北部湾经济区现代物流业基础薄弱,技术和管理经验较落后等方面的问题,如何发展现代物流业是北部湾经济区经济发展的重要课题。
一、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物流发展的现状
1. 物流总体规模迅速扩大
北部湾经济区成立以来,尤其是钦州保税港区、凭祥综合保税区、南宁保税物流中心相继成立,并且国家海关总署赋予北海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功能之后,地区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物资、商品、信息的高速流通,促进了北部湾经济区物流业总体规模的迅速扩大,港口货物吞吐量快速增长。防城港、钦州港和北海港三大沿海港口在2009年实现货物吞吐量9407.85万吨,同比增长16.29%[1]。
2. 物流企业队伍不断发展壮大
北部湾经济区物流企业数量不断增加,服务功能逐步增强,拥有一定规模的现代物流企业近150 家,主要有广西超大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中国外运广西分公司、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这些物流企业在规模化经营的基础上,积极拓展增值服务,能够提供运输、仓储、流通加工、配送等多种服务。同时,北部湾经济区崛起了一批初具规模、服务水平相对较高的第三方物流企业, 如中远防城港分公司、中外运钦州分公司、北海市驷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此外,还吸引了UPS、大田国际货运等一批国内外知名物流企业进驻北部湾经济区,形成各类物流企业竞争的格局。
3. 物流发展前景广阔
北部湾经济区物流产业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北部湾经济区2009年进出口总额66.39亿美元,比上年增长9.6%;2010年,经济区外贸进出口总额76.94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5.9%[2]。贸易量的快速增长,离不开物流的支撑。物流需求的增加,必将为物流产业带来广阔的发展前景。未来2~3年,为加快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物流业大发展,将重点推进130个物流项目建设,总投资1654亿元[3]。
二、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物流发展存在的问题
1. 港口集疏运系统有待完善
北部湾经济区目前运输网络体系不完善,尚未实现铁路、公路、港口码头以及机场等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有效衔接和配套。联接北部湾三大港口的铁路是由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修建的南防铁路,属地方铁路。南防铁路运能只有1900万吨/年,严重制约北部湾港口的集疏运能力。而公路运输能力也无法满足现在三港的要求,货物压港现象严重,影响了广西北部湾港口的整体竞争力。
此外,南防铁路为地方铁路,由广西地方管理,但在业务上受国铁的控制和安排。国铁、地铁不同的清算原则,妨碍了社会商业票据的流通。假如货物经湛江港中转,集疏运全线在国铁系统内,运费清算时国铁可接受客户的承兑汇票;而在广西北部湾港口中转,铁路运输跨国铁、地铁两个体系,不能实现一票到底和一站结算,造成货物经广西北部湾港口中转比湛江中转成本要高出许多,于是大量西南的物资舍近求远地选择湛江港出海,甚至选择东部港口出海的现象还比较普遍,使得北部湾经济区的物流业务大量流失。
2. 物流企业服务水平较低
虽然北部湾经济区已出现了一些专业化物流企业,但是基础设施和装备条件落后,物流集散和储运设施偏少,各种物流设施及装备的技术水平较低,服务网络和信息系统不健全,现有物流设施的使用效率不高。物流服务水平和管理效率也比较低。多数物流企业只是简单地提供运输、仓储、装卸等传统低端物流服务,而在流通加工、物流信息系统管理、库存管理、物流成本控制等增值服务方面,尤其是在物流方案设计等更高层次的服务方面还未全面展开。
目前,北部湾经济区内的物流企业数目虽较多,但大多数是经营能力较低的民营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普遍规模较小、实力较弱。北部湾经济区相当多的工业企业仍然保留着传统的经营组织方式,自营物流业务的比例较高,选择外包或部分外包的比例较低。这种以自我服务为主的物流活动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高效率专业化物流企业的发展。
3. 物流产业管理模式的限制
在物流业管理上,我国实行的是按不同运输方式划分的分部门管理体制,从中央到地方有着相应的管理部门和层次,比如,铁路运输的管理权属于铁路交通部门,水陆运输及港口的管理权属于水运交通部门,而对外贸易中货物的报关、检验检疫等管理权又属于海关、检疫局,但这些职能部门之间相对独立,缺乏有效协调,限制了跨地区、跨行业物流服务,造成各种物流资源不能充分整合、全程物流服务分散、物流运作效率低下等。
北部湾经济区目前尚未成立统一协调物流发展规划和行业管理的一个政府管理部门或权威组织,未能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区域物流服务市场,影响和制约了北部湾经济区物流产业的发展。
4. 物流人才培养与市场需求脱节
现代物流的发展离不开专业的物流人才和中高级物流管理人员。但目前广西物流企业的中高层领导大部分是从其他行业转过来,掌握的物流知识不够系统,因而在制定企业发展战略时存在一定局限性。与此同时,广西大多数院校在物流专业人才培养方面重理论、轻实践,重知识、轻能力,使培养的人才与实际市场需求严重脱节;缺乏科班出身的物流师资,很多教师是从经济、管理等专业转行而来,教师的实践能力较缺乏,严重限制了物流人才的培养;物流教学缺少实践环节,导致物流的毕业生不能很快地适应企业岗位需求,物流人才的适用性较差,已经成为制约广西包括北部湾经济区物流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物流发展的对策
。
1. 优化交通及物流基础设施
物流的有效发展需要以良好的交通基础设施为依托,因此,当前应加快交通运输业发展,进一步完善铁路、公路、港口、航空等基础设施建设,并提高 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协调配合和服务社会功能。。
坚持以市场为导向,明确港口合理分工,推进港口经营一体化发展。重视对物流基础设施的规划,加强能源、铁矿石、集装箱运输系统,加快港口集疏运通道建设及物流功能设施的综合配套,充分发挥北部湾作为西南地区最便捷出海通道的优势,增强国际竞争力。
进一步完善北部湾经济区物流网,建立北部湾经济区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通过电子网络促进商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的有效结合,提高流通效率。
2. 增强服务观念,努力提升物流服务水平
由于物流是“第三利润源泉”, 许多大型企业纷纷将目光投向物流。企业需要优质、高效、成本合理的物流服务。物流企业要根据不同物流客户的特殊需要,有针对性地提供物流服务,如钢铁物流、煤炭物流、化工物流、农业物流等,满足客户特定需求。物流企业还可以根据用户的需要,为用户提供卸货、混矿、堆存、保税中转、销售、再分拨等服务,以实现双赢。
物流企业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积极主动参与企业物流活动,从供应链、增值链入手,为根据用户特点设计个性化的物流方案,改善物流管理与运作,加强业务重组和流程再造的步伐,重视物流系统的合理化和供应链的优化,降低物流成本与费用。
要抓紧建设物流设施和技术装备,通过采用世界先进的物流技术与设备打造高效的物流系统,加快物流技术创新与产业升级,不断提高物流设备技术水平,提升自身的竞争力,从而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
3. 充分发挥行业社团组织的作用
根据发达国家经验,特别是物流产业复合性强、关联性大的特点,应该充分发挥行业社团组织的作用。例如,美国、德国、日本的物流协会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些协会不仅协助政府制定物流政策、加强和完善市场的管理、协调行业企业之间的关系,同时还开展物流基础研究和技术推广,提供物流信息咨询服务和各种物流人才的教育和培训,为物流业的发展输送大量人才。
北部湾经济区应积极顺应市场需求,借鉴国际经验,建立完善的行业协会体系,不断提高市场管理水平,让市场充分发挥作用。行业社团组织也要牢固树立为企业服务、为行业服务、为政府服务的观念,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方法,增强凝聚力和权威性。同时,各行业社团应打破门户之见,加强沟通合作,形成合力,发挥其政府与企业之间、会员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4. 培育第三方物流企业,加强物流人才建设
一方面,将本地物流企业做大做强。可以选择北部湾经济区的物流龙头企业,在税收、融资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植,使之发展成为国内知名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对于一些规模较小、服务品种单一的物流企业,可引导它们通过股份合作、并购等多种形式进行资产重组,从而做大做强。另一方面,加强与国内外物流企业合作,吸引国内外有实力的物流公司到北部湾经济区投资,积极支持他们在北部湾建设大型区域性物流基地。通过学习借鉴这些公司先进的物流经营理念和物流管理经验,促进当地企业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快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物流服务体系和企业运行机制,从而带动北部湾经济区物流企业的发展。
加强物流人才建设也是发展现代物流的关键。由于物流行业是一门操作性很强的行业,不仅要有综合的理论知识,更需要实际的操作经验。因此,迫切需要各高校进行实践教学环节的研究与建设,构建合理的物流课程体系,加强实训环节,提高学生的操作能力。此外,北部湾经济区还通过各种方式,如企业与高校加强合作,建立产学研结合机制,加强在职员工培训,引进高素质物流人才,选派人员到国内或国外教学科研单位进行物流专业学习等,提升物流从业人员职业素质,满足物流发展的需要。
主要参考文献
[1] 古小松.中国东盟博览会可持续发展报告[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2] 李春阳.构建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物流中心的思考[J].当代经济,2008,(4).
[3] 岑丽阳.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港口物流通道建设探析[J].东南亚纵横,2008,(6).
关键词:经济法,起点分析,现代社会
人类社会是一个由低到高,由简单到复杂不断发展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既能反映出人们对自然认识和改造的成就,也能反映出人们对自己赖以生存的社会认识、改造和管理方面的发展进步,当然其中也包括保障社会稳定和有效运转的法律武器。数千年以来,人类这个有机体不断发展,特别是在经过自由资本主义的飞速发展后到19世纪末二十世纪初,法律也己经告别了自己的幼年期,逐步趋向成熟,进而成为人类社会一种不可或缺的制度和文化,法治也成了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一个目标。实践终将证明:经济法的进步及其体系的扩张是一个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然而,经济法体系的扩张不可能没有原因,任何一个单一的社会现象都不可能会导致出现一部新的法律或者一个法律部门。纵观历史的发展变化,数千年来虽然产生了成千上万的法律法规,可是人们把它们归纳和整理后,出现的法律部门也只有寥寥几个。经济法是在法律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产物,其一系列行为规范体系都是法律体系扩张的表现。虽然它产生得最晚,但与法律体系中其他部门法相比较而言,它却离我们今天最近,当然也是目前来说争议最多的一个法律部门。甚至于人们至今在对于“什么是经济法”这一基础问题上尚不能完成达成共识。尽管如此,经济法既然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规范群体,就不可能没有自己产生的缘由和社会背景。因此,揭示其产生的本质原因就是在揭示经济法的根本属性。下面我们从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原因这一出发点来寻求揭示经济法本质属性的进程。
一、经济法体系产生的价值结构分析
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与法的产生和发展是相同的,它们遵循同一规律。这一点不管是社会主义法学,抑或是非社会主义法学,都是从社会关系方面分析,最后得出法的产生理由。究其原因:
1、社会是一个以社会关系为实质内容的社会,法律要想与社会发生作用,必须直接通过社会关系来进行。既然社会是一个复杂的有机体,是人类生活的共同体和由众多人群组成的一个大家庭。那么它必然包括人们赖以安身立命的物质世界,有着人们为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活动,当然还包括人们创造的各种文化、组织等精神领域以及各种规章制度。毕竟社会不是一个人的社会,而是由众人组成的。科技论文。而人们为了生存,就必须从事与物质资料的活动,必须与他人交往,这样,就会形成各种人与人之间的和种错综复杂的关系。。社会学将法律看作社会规范和制度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置其于内,用以规范人们的行为,进而调整和控制整个社会。。在社会关系中,社会制度占据最重要的地位,因为社会制度是社会关系的综合体系,又是社会关系的最高层次”,故而,我们说:法律既是一种规范体系又是一种社会关系。科技论文。
2、社会关系是社会秩序的基本内容,维持社会秩序就是保持社会关系的平衡和稳定。要想让人类赖以生存的社会得以维持和继续发展进步,就必须和自然界一样遵守一定的规则和秩序。尽管维持社会秩序的手段有许多,但实践证明法律应当是所有手段中最为有效的手段,因此“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总是意味着某种社会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因此,社会关系是否稳定才与社会秩序紧密相联。
由此可见,法律的产生、发展特别是法律体系的扩张虽然是由诸多元素决定的,但是社会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社会关系在法律中的意义以及法律的任务和功能都决定了法律必须把社会关系作为最直接的调整对象,而不是别的。调整对象在法理学上说应该是一个最基本的范畴,它对整个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建立以及部门法学的研究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颇具实用价值。
二、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原因分析
我们知道,社会关系不仅是法律的产生、法律体系的扩张的直接原因,还对法的调整方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也是其能成为法的调整对象的一个重要理由。。换句话讲,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特定的经济关系,而不是别的。它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后,当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已经出现后,或者这种经济关系己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主要矛盾,原有的法律方法已无法对其进行调整,不得不产生一种的法律方法的结果。这种经济关系与民商法和已经调整了的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截然不同,它是一种新出现的、前所未有的崭新经济关系。当然它也并非任何人的主观臆造,而是一种客观存在,并随着经济的发展一跃而成为经济领域中的主要矛盾。因此,我们说经济法的产生会具有历史必然性。当然,根据因果推理,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也还有其产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也就是经济法产生的经济根源和背景,如人们已经揭示的“生产的社会化”、“市场缺陷”或“市场失灵”等等原因。但是,无论如何,我们必须正确地认识到经济原因和政治原因在决定经济法中的主导作用,防止将经济法产生的根源归结为直接原因,把直接原因与调整对象相分离。我们应当避免继续把“市场缺陷”、“市场失灵”和“国家调节或干预”等现象归结为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原因;。
综上所述,虽然人们还未就什么是经济法的问题达成一致共识,但就此前学术界已把“调整对象作为出发点用以探寻经济法的本质”这一点来说,其思路无疑是正确的。科技论文。只不过由于不同的人对经济关系的理解和认识不同,才最终导致分歧的发生。故而,我们一定要明确经济法的本质,从经济关系的角度出发和需要去进行研究,从中探讨和发现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参考文献:
1,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2,王哲:《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3,王家福主编:《经济法要义》,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年版。
4,王康主编:《社会学词典》,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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