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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间的公司资金借贷问题探讨

来源:小奈知识网


关联企业间的公司资金借贷问题探讨

一般公司的资金可否借贷给关联企业,《公司法》及规范外商投资设立公司的“三资企业法”对此问题并无明文规定,而参照其它现有行政法规或操作实务上,却有不同的见解。就此问题,笔者将各方相关资料汇集整理,本着务实的态度,试图探讨统一的结论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关联企业 资金借贷

关联企业资金借贷相关法规见解中的分歧

(一)肯定说

1.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济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济企业法》等规范公司企业的法律,均未限制公司的资金不可借贷给关联企业。

2.从我国目前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税务总局的通知以及税务机关的实际做法来看,《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企业间的借贷是予以承认的,并依法征收相应的税收,只是关联企业之间在从事相互借贷行为时,应当注意对于借贷利息的约定,一般不应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否则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是关联企业间的避税行为,从而对双方的借贷利息等进行调整,这就涉及补税的问题。

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它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解读此条文,应指企业以借贷、融资为营业业务的情况受到禁止,但并非完全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因此,该规定也与前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并无抵触。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与借款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依此批复解释,法院是允许企业可以有借贷行为的,且可以据此更进一步衍绎推论如下:若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也同样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只要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被认定有效;若是公民将个人的钱借给企业,亦不在此批复的规范对象范围内,更不受到任何限制。

5.肯定意见认可公司资金借贷给关联企业,除了适用于一般公司外,同样适

用于由外资设立的“来料加工厂”。因为来料加工厂的法律性质各异,有的属企业,有的则为个体工商户(身份和性质上约等于自然人),无论何种性质,因目前无任何法令明文限制,因此来料加工厂若与其它企业间发生资金借贷关系,或是类推适用上述有关一般公司资金借贷的解释,也同样不受限制。

(二)否定说

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立法精神来看,融资业务应属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所专属之业务,一般企业不得为之。因此,第六十一条后段明文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不论该借贷融资业务是否为该企业之主要营业业务,或者只是因营业所需而偶一发生的借贷,均不得为之。因此,企业间的借贷是不允许的,对因借贷行为而产生的所有收益,如利息,均将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2.依《商业银行法》相关条文规定: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可见贷款行为必须有严格的审查、评估作业,而一般企业为了企业活动所需,难以有严格的审查、评估作业,这对股东权益将造成重大风险。而这也正符合《贷款通则》第61条禁止一般企业从事借贷融资业务的要求。

3.参阅199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的条文可见关联企业间实质之借贷行为是违法的。

4.有人主张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可以通过《合同法》有关”融资租赁”的方式变相解决,但如此主张是行不通的,因为如上所述立法精神,融资租赁作为一项金融业务并不对国内的一般企业放开,而只能由专门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

5.就来料加工厂而言,其资金一方面受合同限制,另一方面具有经济组织的特征,也就当然不能向外借贷。

否定说的适用性及其补充意见

以上正反分歧的法规解读,笔者个人是比较赞同否定意见的立场,除了前文所论述的否定意见所引理由外,补充说明意见如下:

(一)进一步补充说明

来料加工厂的性质:来料加工厂本质上即非一般的法人企业,属中资集体企业所有,简言之,来料加工厂的自主性较为薄弱,不可与一般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的资产处分自主性相提并论。

就独资公司而言,《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23条有准用规定,且第214条规定:“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依公司法第50条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行使职权包括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由此规定解读,董事、经理个人挪用或借贷公司资金给他人(包括关系企业)固为法律所不允许;若系以公司名义为之,则必须是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有明确授权,但公司章程可否规定将公司资金借贷他人,或是董事会可否决议将公司资金借贷他人并授权经理为之,这又回到公司资金可否借贷他人的学理争议课题上。

虽然法律并未对来料加工厂的资金借贷有相应的规定,但依法理举重以明轻,针对一般公司的资金借贷尚且有如此严格限制,况且是来料加工厂对资金借贷的管控程序,自不应在一般公司之下,更不应该认为法未明定,就认为来料加工厂的资金借贷可以有更宽松的做法。

(二)对肯定说的批判意见

肯定说引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认为企业间的借贷是不允许的,是违法的,与前述否定意见理由相同。

所引述税务总局的通知以及税务机关的实际做法来看,认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企业间的借贷是予以承认的,并依法征收相应的税收。这点笔者认为是有待进一步查证,因为税务机关与公司企业的主管机关不同,税务机关视公司企业实际利息收入/支出之核税行为,性质上是行政法上的行政处分行为,并不得据此将行政行为当做是允许公司之间资金借贷行为的法源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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