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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争端与条约

来源:小奈知识网
第七章 条约法 第一节 概述

一、条约的概念

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是当前最重要的两个条约法公约。

二、条约的特征

①条约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主体。

②条约规定了国际法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 ③条约必须以国际法为准则。 ④条约的形式必须是书面的。

三、条约的种类

①根据缔约方数目的不同,可以将条约划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

※双边条约,是指仅限于两缔约方签订的条约,各方可以是一个或数个国际法主体。 ※多边条约,是指有两个以上缔约方订立的条约。多边条约还可分为开放性的和非开放性的。开放性条约允许单方面加入,或规定一个专门的接纳程序;非开放性条约则在缔约之后不允许其他国家成为缔约方。

②根据条约性质的不同,可以将条约划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造法性条约,是指缔约方订立的创立以后相互间必须遵守的共同行为规则的条约。 ※契约性条约,是指缔约方订立的解决当前的一个具体问题的条约。

实践中两者很难区别,契约性条约为双方规定的权利义务,也是国际法的渊源。 ③根据缔结条约的程序不同,可以将条约划分为正式条约和简化条约。 ※正式条约,是指经过所有缔约程序的条约,即经过了约文的认证和同意受条约的拘束等一系列缔约程序。

※简化条约,是指只经签署或以换文方式缔结的条约。

四、条约的名称

广义上的条约泛指国际主体间缔结的一切规定它们相互间国际法上权利义务的国际文书。狭义上的条约仅指以条约为名称的那种国际协议。条约法中的条约是指广义的条约,国际实践中,常用的条约名称包括:

①公约,通常是指多国就某一重大问题举行国际会议而缔结的多边条约。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等。 ②条约,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就有关重大的政治、经济、法律等问题达成的协议。例如:边界条约、领事条约、和平友好条约等。

③协定,多指缔约方为解决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达成的协议,例如:航空协定、贸易协定等。

④议定书,可分为补充性文书和独立性文书两种。

※补充性议定书主要是一些辅助性的法律文件,附在主要协议后,以解决更为具体的问题,诸如对公约特定条款的解释,保留意见等附属事项,这种性质的议定书无需批准。 ※独立性的议定书本身就是一个条约,需要单独批准。

⑤宪章、盟约、组织宪章、规约。这些名称一般用于建立国际组织的国际协议,属于多边条约的性质。

⑥换文,是指在外交实践中,当事国双方通过外交照会,就双方具体问题达成协议的形式。换文的程序简易,一般不需批准。

⑦宣言或声明,一般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间会谈后或就某一重大问题召开国际会议后发表的含有具体权利义务的文件。如果一份宣言或声明明确规定了当事国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则该宣言或声明就是条约。

此外,专约、谅解备忘录、最后文件、联合公报等皆可用作条约的名称。

五、条约的文字

根据主权平等原则,每个国家都有权使用本国语言和文字进行谈判、缔约。双边条约通常是每份都以缔约双方的文字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多边条约的文字,由于缔约国数目较多,正式文本一般规定使用一种或两种文字,或使用几种文字。例如:《联合国宪章》使用英、法、俄、中和西班牙五种文字。在这种情况下,这5种文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节 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项协议要成为有效的条约,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有:

①具有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②意思表示自由真实(即自由同意);以下情况下所表示的同意都不能被认为是自由同意。*错误*诈欺和贿赂*强迫。 ③符合强行法规则; 第三节 条约的缔结

一、缔约程序

1.约文的议定

约文的议定包括缔约方为达成条约而进行的谈判、约文起草和草案的商定。

谈判,是缔约各方就条约的内容达成一致协议而进行的交涉过程,是缔约的第一步。国际实践中,除重要的条约由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亲自参加谈判外,一般条约由国家授权的全权代表进行谈判。谈判代表一般需持有国家授权的“全权证书”。 所谓“全权证书”是指一国主管当局或一国际组织主管机关所发的文件,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或该组织谈判、议定认证的条约的约文、表示该国或该组织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的任何其他行为的文件。

注意: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谈判缔约,或使馆馆长议定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条约约文,或国家向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或其机关之一派遣的代表,议定在该会议、组织或机关中的一个条约约文,由于他们所任职务,无须出具全权证书,仍被认为代表其国家。 双边条约谈判时,可以由一方提出条约草案,也可以由各方共同起草条约草案。多边条约的谈判,主要经过外交会议进行,条约草案或者由参加会议的各国代表共同起草,或者由会议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起草,然后交各国代表会议讨论商定。 2.约文的认证

约文拟定后须要予以认证。约文的认证是指谈判方确认共同同意该约文是正确的和作准的,应作为当事方之间拟缔结的条约约文。一般采取的方式有:

①草签,通常由谈判代表将其姓名的第一个字母(我国代表用其姓名的第一个汉字)签在约文下面,表示该约文不再更改,但对所代表的国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草签通常用于在约文议定后须经过一段时间才举行条约签署的情况。

②待核准的签署或暂签,是一种待政府确认的签署,在本国确认以前也仅有认证效力,只有在本国确认后,才产生正式签署的效果。

③签署。签署是指有权签署的人将其姓名签于条约约文之下。签署首先具有对约文认证的作用,是约文认证的一种方式。

※签署在不同情况下可以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如经条约规定或各有关方约定,签署意味着签字国同意受条约的拘束,那么此时的签署就具有了认证和接受拘束的双重意义;*对规定或约定需要批准的条约,签署除对约文的认证外,还含有签署者代表的国家初步同意缔结该条约的意思,虽然该条约对于该国尚无法律拘束力,若签署国嗣后明确表示不予批准,则该该署只具有认证的作用。

④通过。多边公约的认证有时采取经有关各方代表会议通过的方式进行。即在公约草案拟定后,召开各国代表会议对草案进行讨论和修改,然后以表决或协商一致来通过约文。约文如获通过,一般不再被更改。 3.表示同意受条约的拘束

表示同意受条约的拘束是缔约程序中最关键的环节,任何缔约主体只有作出同意受某一条约拘束的表示,才能成为条约的当事方。采用的主要方式有: ①签署(在三种情形之下)

一国通过签署表示同意受条约的拘束,发生于下列情况:*该条约规定签署有这种效果;*各谈判国约定签署有这种效果;*该国在其代表的全权证书中或在谈判过程中表示该国赋予签署这种效果。此外,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待核准的签署经其本国核准确认后也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的拘束。

②批准(四种须批准的情形)

国家权力机关批准条约的证明文件是批准书。批准,是指缔约国的国家元首或其他有权机关对其全权代表所签署的条约确认,表示缔约国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一种方式。《条约法公约》规定,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一国须以批准表示接受条约的约束: *条约规定须经批准。

*谈判国约定条约需要批准。

*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出须经批准的签署。

*该方代表的全权证书或在谈判时有这样的意思表示。 注意:批准是国家的主权行为。但国家没有必须批准的义务,一国对其全权代表签署的、需经批准生效的条约可以批准,也可以不批准。拒绝批准的法律后果是条约无效或对拒绝批准国无效。

条约在批准后,一般还需交换批准。互换批准书,是指缔结条约的双方互相交换各自国家有权机关批准条约的证明文件,使该条约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批准书一般由国家元首或国家权力机关签署,外交部长副署。多边条约,因签字国众多,无法交换批准书,一般将批准书存条约的保管机关。 ③加入

加入,是指未在多边条约上签字的国家表示同意受条约的拘束,成为条约当事方的一种方式(加入一般不须再经过批准)。双边条约一般不存在加入的问题。 加入一般适用于开放性的多边条约,尤其是造法性的国际公约。

实践中,一些国际公约规定同时开放给有关国家签署或加入,这时国家可以选择采用哪种方式表示同意接受条约拘束。签署通常只能在条约规定的开放签署的期限内进行,而加入一般没有期限的限制,因此加入可在条约生效之前或生效之后进行。

④接受和赞同。通过接受和赞同表示同意条约拘束的情况实践中有两种:*没有在条约上签署的国家,用接受和赞同来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成为条约的缔约国。其效果类似于加入;*国家在条约上签署以后,用接受和赞同表示最终同意受条约的拘束。其效果类似批准,实际上是一种简化了的批准手续。国家选择接受方式而不是加入或批准方式缔结条约的原因多是基于其国内法。

二、条约的保留

1.保留的概念与范围

条约的保留,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一个条约时所作的单方声明,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或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力。 双边条约一般不存在保留的问题,因为如果进行“保留”,实际上就是向对方提出新的谈判建议,对方如果不同意修改,谈判要继续到达成协议为止;对方如果同意修改,被保留的条款将被删除或修改,成为无保留的条约。 保留通常适用于多边条约,因参加国多,各国利益有所不同,要达成完全一致十分困难,为了使条约有更多的国家参与,便产生了保留制度。

保留的根据是国家主权平等和缔约时的自由同意,绝不能将一国不同意的条文强加于它。 根据《条约法公约》规定,有下列情形下,不得提出保留:

①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

②条约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条约准许的保留范围内。 ③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及宗旨不符。 2.保留的接受

根据《条约法公约》规定,他国可以接受保留也可反对保留,其法律效果各有不同。 ①条约明文准许的保留一般不需要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

②如果从谈判国的有限数目和宗旨,可见该条约在全体当事国之间全部适用是每一个当事国同意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③条约若是一个国际组织约章,保留一般须经组织有权机关接受。

④凡不属上述情况,由缔约国决定是否接受一项保留。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时,就该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时,不妨碍条约在保留国和反对保留国之间生效,除非反对保留国明确表示反对条约在两国间生效。

⑤ 一国表示同意受该条约的拘束而附有保留的行为,只要至少有一缔约国接受该项保留,就成为有效。

3.保留的法律效果

①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国之间,按保留的范围,改变该保留所涉及的一些条约规定。 ②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若反对保留国并不反对该条约在它们之间生效,则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保留范围内,不适用于该两国之间。

③在非保留国之间,不改变条约的规定,无论是否接受另一缔约国的保留。 4.保留的程序

保留可在条约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时提出,可以附在公约后面的签字议定书上,也可以在一国签字的上、下方注明,还可以列入会议记录中,但更多的是在互换或存放批准书、加入书、接受书或赞同书时在各自的文书或其他附随文书中提出,其措辞和名称不

限。保留是在签署待批准的条约时提出的,应在批准条约时确认该项保留。

除非条约另有规定,保留可以随时撤回,无须经已接受保留的国家同意,对保留的反对也可以随时撤回。“撤回”均应通知有关当事国,有关当事国收到通知时,“撤回” 生效。提出保留、明示接受及反对保留、撤回保留或撤回对保留的反对,均须采用书面形式。

三、条约的登记

联合国会员国应于条约生效后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其所缔结的条约,登记后的条约由秘书处公布。

条约的登记与否并不影响条约的效力,但未经登记的条约,其当事国不得向联合国任何机构援引。条约应在生效后登记。条约经任何一方登记,即可免除其他缔约国的登记义务。 第四节 条约的效力

一、条约的生效

条约的生效方式依条约规定或由当事国另行协议决定。

①实践中双边条约的生效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自批准之日或互换批准书之日或之后若干时间生效,如缔约双方于同日批准,条约即在该日生效;如双方先后批准,则自缔约一方最后通知的日期生效。 ※自条约规定的生效日期生效。

②多边条约的生效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自全体缔约国批准或各缔约国明确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日起生效。 ※自一定数目的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或之后若干时间生效。 ※自一定数目的国家,其中包括某些特定的国家提交批准书后生效。

3.条约生效的有效期

条约的有效期一般在条约中有明文规定,实践中,条约可分为无期限和有期限两种。 ①有期限的条约,其具体期限由缔约国在条约中明确,条约期满时可以按条约规定或另订协议延长,也可以自动失效。

②无期限的条约,除非另订新约,该条约一直有效。造法性的条约、边界条约一般是无期限的。

二、条约的适用

1.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条约必须遵守并非绝对,受到一些限制。缔约国遵守的条约是合法有效的条约,对于非法的、不平等的条约,缔约国则无义务履行。另外,条约缔结后,如情事发生根本变化,条约的履行无法进行或显失公平,则缔约国有权不履行条约。 2.条约适用的时间范围

《条约法公约》第28条确定了“条约不溯及既往” 这一国际法原则,条约生效后,一般自生效之日起开始适用。但如果条约中有规定,或另经当事国确定条约可以溯及既往,则缔约国就没有强制接受条约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义务。 3.条约适用的空间范围

根据《条约法公约》第29条规定,原则上,条约应适用于当事国的全部领土,但如果

条约有不同规定或当事国有明示或默示的相反意思,条约可适用于缔约国的部分领土。例如: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特殊性,我国缔结条约时,一般考虑具体情况和需要,在征询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条约是否适用于特别行政区。 4.条约冲突时的适用

根据《条约法公约》第30条规定,就同一事项先后订立的几个条约发生冲突时,其适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①如果联合国会员国间所订立的条约与《宪章》相冲突,无论其在《宪章》之前或之后,《宪章》的义务应优先。

②如果条约明文规定不得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相符合,该先订或后订条约应居优先。

③如果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国同时亦为后订条约的当事国且先订条约依法并未终止或停止施行,适用后订条约。

④如果后订条约的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国,在同为先后两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后订条约;而在为两条约的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的当事国间,适用两国均为当事国的条约。

三、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某个条约的第三国是指不是这个条约当事国的国家。条约的生效基于缔约国的自愿同意,故条约只能适用于缔约国之间,未经第三国同意,对该国不产生权利,也不产生义务。只有在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的情况下,条约才能对其创设义务。按照这一规定,第三国承担条约的义务实际上不是条约直接产生的,而是第三国书面接受了这个条约所规定的义务的结果,如果第三国不以书面明示接受,第三国就可以不承担此项义务。

当一个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一项权利,原则上仍应得到第三国的同意。但是,如果第三国没有相反的表示,应推断其同意接受这项权利,不必须以书面明示接受。例如: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就是为第三国创设权利。 第五节 条约的解释和修订

一、条约的解释

条约的解释,是指条约解释主体按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条约具体规定的正确意义所作的说明。

1.条约的解释机关

①当事国的解释。条约当事国有权对条约进行解释。根据主权平等原则,每一当事国对条约所作的解释具有同等的价值,都属于官方解释。如果解释是所有当事国全体同意的,这种解释就成为有权解释。

②国际组织的解释。国际组织原则上有权解释建立该组织的条约、公约或章程,以及该组织在行使职务时颁发的文件。国际组织的解释仅在该组织的范围内有效。 ③国际仲裁或司法机关解释。条约当事国就条约具体规定的解释达不成一致时,可以求助于国际仲裁或国际司法机关解决。但国际仲裁机关和国际法院并不是当然的条约解释机关,只有在争端当事国就条约的解释达不成协议时,应当事国的请求,国际仲裁机关或国际法院才有权就条约的规定对当事国作出有拘束力的解释。

应当注意:国际仲裁机关和国际法院的解释仅对提交争端的当事国有效。 2.条约解释的规则

①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

※按照条约用语在其上下文中的通常意义解释。 ※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善意解释。

②条约解释的辅助规则。

※条约解释的补充资料。如果按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仍不能说明条约的含义,可以使用解释的补充资料,包括条约的准备工作及缔约的情况在内。

※多种文字认证的条约的解释。以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写成的条约,除条约规定或该条约各当事国约定在有分歧时以一个特定的约文为准外,每种文字的约文同一作准。在各个作准约文中,条约的用语被推定为有相同的意义。如果几个同等效力的约文中发现意义有分歧,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的最能调和各约文的意义。

二、条约的修订

条约的修订主要涉及多边条约,因为双边条约的修订实际与重新订立条约并无二致。多边条约的修订可分为两种:修正和修改。

1.多边条约的修正

多边条约的修正,是指在多边条约的全体当事国之间修订条约。

①程序。修正多边条约的提议必须通知一切缔约国。缔约国与当事国不同,当事国是指同意受一个条约拘束,并且该条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缔约国则指无论条约是否对其生效,已同意受该条约拘束的国家。每一缔约国都有权对该修正提议采取行动,以及参加修正该条约的任何谈判和缔结。

②效力。条约修正后,凡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国家,也应有权成为修正后的该条约当事国;修正条约的协定对于是条约当事国而非该协定当事国的国家无拘束力;对于修正条约的协定生效后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国家,如果该国没有相反的表示,应视为修正后条约的当事国;在该国与不受修正后条约拘束的当事国之间适用未修正的条约。 2.多边条约的修改

多边条约的修改,是指在多边条约的部分当事国之间修订条约。(只在两种情形下允许,并需通知其他当事国)条约的修改是在部分当事国之间进行的,只有条约本身允许的情况下才能修改。允许修改条约的情况有以下两种情形:

①条约内规定可作此种修改。 ②有关修改不为条约禁止,并且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条约上的权利或履行义务,也不影响有关条约目的和宗旨的重要规定的履行。

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修改协定的意思和对条约的修改,通知其他当事国。 第六节 条约的终止和暂停施行

一、条约的无效

1.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规定

2.错误

错误,主要是指条约是依据错误的事实或情事而缔结的。 援引错误作为条约无效的理由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①被援引的错误是缔约方在缔结条约时假定存在的事实或情事; ②此种事实或情事构成该缔约方同意的必要根据。

但如果错误是缔约方自己的行为造成,或当时情况足以使该缔约方知悉错误的可能性,则不能援引错误使条约无效。

应当注意:对于只涉及条约文字的错误,不影响该条约的效力,缔约方可对错误予以更正。

3.诈欺

诈欺,是指缔约一方故意以虚假的陈述或事实欺骗另一方诱使其缔结条约的行为。如果一缔约方因另一谈判方的诈欺行为而缔结条约,该缔约方可以援引诈欺为理由主张条约无效。 4.贿赂

贿赂,是指一方直接或间接贿赂另一方谈判代表,使其同意与之缔约的行为。如果一方同意受条约拘束是另一谈判方直接或间接贿赂其代表而取得,该缔约方可以援引贿赂为理由主张条约无效。 5.强迫

强迫,是指一方使用强制手段迫使另一方订立条约的行为。一项条约是因为一方对他方缔约代表实施强迫所达成,或者一方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国际法原则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而缔结,则该条约无效。 6.与强行法冲突

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定抵触者无效。但如果条约本身具有更改强行法规则所需的性质,该项条约就不是无效。

※根据现代国际法,不平等条约是无效的。

二、条约的终止和暂停实施

1.条约终止和暂停实施的概念 条约终止,是指一个有效的条约由于条约法规定原因的出现,条约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不再拘束当事方;条约的暂停实施,是指由于法定原因的出现,一个有效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期间内暂时对于当事国不具有拘束力。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①法律后果不同。条约终止,条约失去效力,缔约国之间不再有条约关系;条约暂停实施,条约关系仍然存在,只是条约暂行停止执行,在暂停施行的原因消除后,条约将恢复施行。

②尽管条约的终止和暂停施行的原因有竞合之处,如当事国的同意、条约的规定、违约、履行不能、情事根本变更等,但条约暂停施行原因的范围较条约的终止原因的范围为窄,一些原因如解除条件的成立,与新的强行法相抵触,单方面废约等,只适用于条约的终止,而不适用于条约的暂停施行。

2.条约终止和暂停实施的原因

条约终止和暂停施行的原因基本相似,只是具体适用时有所差别,概括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条约为其本身规定的终止原因:

※条约期满。※条约解除条件成立。※单方面解约或退出。

*单方面解约多用于双边条约。如双边条约的一个当事国提出解约,对方在一定期限内不提出反对,该条约即终止。

*单方面退出只用于多边条约,如多边条约的一个当事国提出退约,其他国家在一定期限内不提出反对,该条约对退出方终止效力,而对其他当事国继续有效。

②缔约当事国的共同同意(明示或默示)。 ③一般国际法条约的终止或暂停实施。

※条约履行不能。※条约长期不适用。※条约因被代替而终止。※条约履行完毕。※情

事根本变更。

应当注意:所变更的情事必须是缔约时存在的,这些情况的存在构成各当事国同意受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且所发生的变更必须是各当事国未能预见的,并将根本改变依据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如果情事根本变更是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其他当事国所负的任何其他国际义务所致,均不得以情事根本变更而终止或暂停施行条约。

※一方违约。※单方面解约或退约※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缔约国间外交或领事关系的断绝并不影响彼此间由条约确定的法律关系,但是外交或领事关系的存在是适用条约所必不可少的则成为例外。※战争。战争发生使交战的缔约国间的政治条约、双边的商务条约终止。其他双边条约暂停实施。例如:政治、经贸性条约。但有些条约继续有效,如边界条约、关于战争法规的条约等不得终止。※条约当事方丧失国际人格。除非有一个新国家继承该国对该条约的权利和义务。

3.条约终止或暂停施行的程序

条约当事方在终止或暂停施行条约时,必须将其主张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条约的其他当事方。

①如果其他当事方在接到通知后3个月内未提出反对,作出通知的当事国就可以终止或暂停条约。如果其他方当事国予以反对,则该条约各当事国应通过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予以解决。

②如果在提出反对之日以后12个月内不能依上述方法解决,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解决,或双方提交仲裁,或请求联合国开始强制和解程序。

应当注意:对于上述规定,特别是争端解决方法的规定,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作出了保留。

4.条约终止或暂停施行的后果

条约当事国如果在条约或其他协议中约定了终止和暂停实施条约的后果,则适用已取得同意的后果。如果没有约定,则条约终止或暂停施行将会产生以下三项后果: ①解除各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的义务。

②不影响各当事国在该条约终止前由于实施该条约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况。 ③在暂停施行期间,各当事国应避免足以阻挠条约恢复施行的行为。

第八章 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第一节 国际争端与解决方法

一、国际争端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争端,主要是指国家之间由于政治利益或法律权利的冲突而产生的矛盾和争执。 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①争端的主体是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 ②争端原因复杂。

③解决方法特殊。

④争端的解决受各种政治力量的制约和影响。

二、国际争端的种类

1.法律性争端 法律性争端,是指争端当事双方以国际法所承认的原则和规则为理由,就法律上的权利

和义务发生分歧而产生的争端。具体包括:①条约的解释;②国际法的任何问题;③因违反国际义务的事实而引起的争端;④违反国际义务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传统国际法认为,法律性争端是一种关于权利的争端,是一种可通过仲裁和司法程序加以解决的“可裁判的争端”。

2.政治性争端

政治性争端,是指直接涉及当事国主权独立等重大政治利益的争端,不涉及或不直接涉及法律问题。传统国际法认为,政治性争端应采取外交途径或用政治的方法加以解决,不适宜用法律方法解决,是一种“不可裁判的争端”。比如富国与穷国间的经济矛盾、不同政治制度之间的矛盾、宗教间的矛盾,都是政治性争端。 3.事实性争端

事实性争端,是指当事国各方因对某种情况或事项的事实真相发生争执而引起的争端。对于此类争端的解决关键在于对事实本身的澄清,而不是对其是非曲直作出判定,适宜用调查、和解等方法解决。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1.国际争端必须以和平方式解决,废除将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

2.国际争端的当事者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在争端的解决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

3.争端双方可以自由选择一切合法的方法解决争端,一方不能单方面决定适用何种方法解决国际争端。

四、解决国际争端的传统方法

1.强制方法

强制方法,是指一国为使另一国同意其所要求的对争端的解决和处理,而单方面采用的带有某些强制性的措施和方法。包括反报、报复、平时封锁和干涉、战争和非战争的武力等。 ①武力。现代国际法确立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基本原则,武力只能在符合《联合国宪章》的条件下才能运用,因此战争不再是解决争端的合法方式。 ②平时封锁,是指国家在和平时期以武力封锁他国港口或海岸,以迫使他国接受其所提出的要求或停止某种行为。现在,平时封锁只能作为由安理会决定的,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所必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而不能是一种国家解决争端采用的合法方式。

③干涉,是指争端当事国以外的国家对争端的干预,目的是迫使当事国按照干涉国提出的方式解决争端。这种方式在现代国际法中,也不能被认为是合法的。

④反报,是指一国以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对另一国采取的不礼貌、不友好或不公平的行为作出的反应。引起反报的行为不是国际不法行为,但由于它给对方造成了实际损害,所以对方可采取同样或类似的行为进行回报。

⑤报复,是指一国针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采取的相应强制措施,以迫使对方停止其不当行为或为其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赔偿。报复本身也是一种不当行为,但由于是为对抗他国的不当行为而采取的,因而被视为正当行为。其形式主要包括:停止执行某些双边条约、扣押对方的船舶飞机、冻结对方的资产等,另外还包括使用武力。

反报和报复均为一国针对另一国损害行为而采取的反击。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反报是以同样或类似性质的合法行为反击另一国的不礼貌、不友好或不公正的行为;而报复则是以同样的不法行为反击另一国的不法行为。

2.非强制的方法

非强制方法,是指争端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可分为政治解决方法和法律解决方法。其中,政治方法(也称外交方法)包括谈判与协商、斡旋与调停、调查与和解等;法律方法包括仲裁和法院解决。 第二节 政治方法和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

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

(一)谈判与协商

谈判与协商,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就其争执的问题直接进行交涉,并达成协议以使争端得到解决的方式。谈判一般仅限于当事国之间,协商有时也可以邀请中立国参加。

谈判和协商作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重要方法是由国际法性质决定的。国家是平等的国际法主体,在国家之上没有一个更高的权力机关强制解决国家争端,因此,国家应通过直接谈判和友好协商,使争端解决。

实践中,谈判和协商往往是密切相连的,如在协商基础上开始或继续谈判、在谈判中不断进行协商、以协商一致的方式产生谈判结果等,它们往往很难严格区别开。谈判和协商可能达成协议,也可能破裂或无限期进行或延期。除非特别约定,一般地,谈判或协商的当事国没有达成有拘束力协议的义务。

(二)斡旋与调停

斡旋与调停是在争端当事国不愿意谈判或者虽经谈判但未能解决争端时,由第三方协助当事方解决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

1.斡旋 斡旋,是指第三方应当事国的请求或主动采取的旨在促进双方直接谈判解决争端的活动。斡旋国可以提出建议或转达当事国的建议,但不参加当事双方的谈判也不提出任何解决争端的方案。 2.调停

调停,是指第三方应当事国的请求或经双方同意,以调停者的身份提出实质性建议作为谈判的基础,组织并直接参与当事国之间的谈判。 3.斡旋与调停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第三方是否参加谈判。

4.斡旋与调停的共同点

斡旋者或调停者提出的意见只具有建议或劝告的性质,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各当事国对此保留完全的自由。斡旋或调停不论成功与失败,第三方的任务均告终止,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斡旋与调停可由国家、国家集团、国际组织以及个人进行。

(三)调查与和解

1.调查 调查,也称国际调查。在国际争端中,由于基本事实不清而使得争端双方无法统一认识,通常由争端双方通过协议成立国际委员会就争执的事实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交由当事国自

行解决争端的方法。调查委员会分常设和特设两种,均由委员5人组成,除当事各方各有1人外,其余3人双方协议由第三国公民充任。调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书仅限于查明事实,而无法律拘束力,当事国对调查结果的效力自行决定。 2.和解

和解又称调解,是比调查更进一步的解决争端的方法。和解是将争端交由一个国际委员会查明事实、提出调查报告并建议解决方法和制订调解方案,以促进争端解决。调解委员会可以对争端本身进行实质性的审议并提出建议,但没有法律拘束力,当事国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

3.调查和和解的区别

调查的主要目的是调查争端事实,以使当事国能自行解决争端;和解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调解委员会的积极帮助,使当事国在其提出解决争端方法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解决争端。 4.调查与和解的共同点

两者一般都由条约或协议具体规定,都有一定的组织机构,都要对争端的事实予以调查,最后都要提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报告书。

二、国际组织与国际争端的解决

将国际组织方法作为解决争端的一类方法集中讨论,是鉴于国际组织在当今处理国际争端中的作用非常广泛、经常甚至制度化的趋势。实质上,从国际组织本身来说,它往往是不同程度和范围的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兼备。或者说,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方法与传统上政治或法律解决方法是有交叉和重叠的。

(一)联合国安理会解决国际争端的职权

安全理事会负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安理会解决国际争端的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调查

安理会有权对任何国际争端或可能引起争端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断定其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 2.建议

安理会对于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可以在争端的任何阶段,就任何争端解决程序或方法提出建议,促请当事国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注意:该建议不是决议,没有法律拘束力,但产生道义或政治上的影响。 3.采取执行行动

对于争端发展足以破坏和平的严重情形时,安理会有权依宪章的规定作出维持和恢复和平的决议。该决议对于会员国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情况,安理会可以决定采取多种必要措施,包括促请当事国遵守安理会决议,实行经济和外交制裁,甚至当其认为上述强制措施不足以解决国际争端时,可以对侵略者采取军事行动,包括派出军事观察团、维和部队等。 应当注意:安事会的此项职权是联合国大会和其他机构所不具备的。

(二)联合国大会解决国际争端的职权

联合国大会虽然不能像安理会那样有采取执行行动之权,但作为联合国组织中具有讨论权和建议权的机构,在解决国际争端方面也具有广泛的职权。大会有权讨论宪章范围内的任

何问题,并对国际争端进行调查;对任何争端或情事,大会有权向会员国或安理会提出建议,并提请安理会注意可能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况;大会还可通过决议,提出有关争端的解决办法或解决条件的建议,但对于安理会正在讨论或审议的争端,非经安理会请求,大会不得进行讨论或提出建议。

(三)联合国秘书长解决国际争端的职权

秘书长作为联合国的行政首长,有权将其认为可能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任何事件,提请安理会注意,并可对争端当事国进行访问,斡旋和调停有关争端,或对争端进行调查。

(四)通过区域组织或区域办法解决国际争端

可以通过区域组织或区域办法解决地区性争端,区域性国际组织在解决争端方面对联合国起到了合作与补充的作用。

地区性国际争端在提交安理会之前,应依该区域组织办法或通过该区域内的国际组织和平解决。安理会应鼓励这一争端解决方法的发展。在适当情形下,安理会还可把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执行行动,授权区域组织或采取区域办法协助进行。

应当注意:通过区域组织或区域办法解决国际争端必须遵守下列原则进行:

①解决国际争端的区域组织或区域办法,必须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②已经由区域组织或采取区域办法开始解决的争端,并不影响安理会职权的执行,也不影响联合国会员国或秘书长就该争端或情况的大会、安理会提请注意的权利。

③没有安理会的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区域组织采取任何执行行动。 ④根据区域办法或由区域组织采取或正在考虑的行动,不论何时都应向安理会充分报告。 第三节 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一、仲裁方式

①仲裁的概念。仲裁又称公断,是指国家间发生争端时,经各当事国同意,将争端交付由它们自行选任的仲裁人或仲裁庭处理,并相互约定服从其裁决的一种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

仲裁在形式上类似司法,但在性质上与司法裁判不同。仲裁区别于斡旋、调停、和解等政治解决方法的一个最主要的特征是当事国是基于自愿将争端交付仲裁,承诺服从仲裁协议,从而使仲裁裁决对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力,(属自愿管辖),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不得上诉,除非仲裁者有越权、恶意、威胁或对基本事实有隐瞒和遗漏。

仲裁本身不具有法律制裁的性质,争端当事国是基于道义上的责任和自觉承担义务而执行仲裁裁决的。

②仲裁协议的三种方式:仲裁条约、仲裁协定和仲裁条款。

③仲裁审理的范围。适用于法律性质问题,尤其是关于国际公约的解释或适用。 ④仲裁庭的组成。国际仲裁法庭可以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也可由3至5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由当事国以同等数量选派,再由这些仲裁员推举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为了减少麻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规定设立一个国际常设仲裁法院,便于各国组织仲裁庭。当事国决定在国际常设仲裁法庭仲裁时,各方可自行指派仲裁员,也可在该仲裁法院体制内进行仲裁。

常设仲裁法院本身不是一个仲裁法庭,不能直接进行仲裁活动,其只是一个促使国际争

端诉诸仲裁的组织机构(仲裁员任期6年可连选连)。遇有缔约国将特定的案件提交仲裁法院解决时,法院并非作为一个整体来裁决案件,而是由争端当事国双方从法院的仲裁员名单中各选2名仲裁员,再由被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第5名仲裁员组成仲裁法庭,审理和裁决争端案件。

⑤仲裁的程序规则。仲裁的程序可以根据争端当事方的协议,也可以在争端当事方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或者在争端当事方协议的程序不充分的情况下,由仲裁法庭规定全部或部分程序规则。仲裁员也可决定在仲裁过程中出现的程序问题。

⑥仲裁适用的法律。提交仲裁的当事各方应就法庭对争端适用什么法律取得一致意见。如果仲裁协定没有规定对争端的实质适用什么法律,法庭应适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的国际法。在没有可适用于该争端的规则的情况下,法庭应决定采用公允及善良原则。 ⑦仲裁裁决。仲裁法庭评议应秘密进行,全体仲裁员均应参加。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由仲裁员多数作出,裁决时仲裁员不得弃权。仲裁裁决一经宣布,即对当事国产生法律效力。 下列情况下,当事国可拒绝承认裁决的效力:*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庭超越其权限。*某一仲裁员有欺诈行为。*裁决理由不足或严重违反基本程序规则。(当事国可将争端提交新的仲裁庭裁决)

二、法院方式

法院方式,是指在当事方自愿的基础上,由常设的国际司法机关对争端进行审理,并依据国际法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常设的国际司法机关有世界性的,如作为联合国主要机关之一的国际法院;也有区域性的,如美洲人权法院。联合国国际法院是目前国际社会中最具代表性的国际司法机构。 1.国际法院的组成

国际法院是根据《联合国宪章》而设立的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规约》是宪章的组成部分,联合国的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

①国际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法官应为品格高尚并在其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的任命资格或为公认的国际法学家,其中不得有2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法官作为整体应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和各主要法系。

法官是专职的、独立的,不是其国籍国的代表,不能兼任任何职务,不接受任何指示,不得从事任何职业性质的活动,不受任何政府的制约,也不受联合国机构的制约。 法官由常设仲裁法院的各国团体提名,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超过4人,联合国秘书长根据这些提名编就法官候选人名单,交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分别选举。候选人只有同时在大会和安理会中获得绝对多数票时才能当选。安理会投票时,常任理事国不得行使否决权。按照惯例,安理会各常任理事国均应有人被选为国际法院法官。法官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 ②专案法官。法官对于涉及其国籍国的案件,不适用回避制度。但如果是该法官在任前曾参与过的案件,该法官应回避,不能参加审理。

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如一方当事国有本国国籍的法官,他方当事国也有权选派1人作为法官参与该案的审判;如双方当事国都没有本国国籍的法官,则双方都可选派法官1人参与该案的审判。这种临时选派的法官称为“专案法官”或“特别法官”,在参与裁判中与正式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地位。为保证法官的独立性,法官在执行法院职务时,享有特权与豁免。

③书记处。负责处理法院的文档、日常工作和对外联络。 2.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者

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者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

事者。可成为国际法院诉讼当事方的国家有以下三类(诉讼地位平等):

①联合国的会员国。

②非联合国会员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③既非联合国会员国也非规约当事国,在事先向法院书记处交存一份声明,表明该国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保证认真执行法院的判决,也可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 3.国际法院的职权

国际法院的职权包括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①诉讼管辖权。国际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有三个方面:

※自愿管辖,是指当事国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提交的一切案件。

※协定管辖,是指争端当事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对本国有拘束力的条约的规定,将特定的争端或事件提交国际法院管辖。

※任意强制管辖,是指规约当事国可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无须另订立特别协议。这类争端包括:*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关于违反国际法义务的事实问题;*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一国对上述条款是否接受,由国家自行决定,具有“任意性”,但一经承认接受这种管辖,就具有“强制性”。 应当注意:我国未作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任意强制管辖。 ②咨询管辖权,是指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司法机关,对于法律问题提供权威性的意见。 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可以请国际法院就任何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此外,联合国其他机关或专门机构经大会授权,也可以请国际法院就它们工作范围内的任何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咨询意见是向联合国机构而不是向国家发表的,无需征得国家的同意,国家也不能请求或阻止法院发表咨询意见。法院的咨询意见原则上不具有拘束力而只具有咨询的性质,但法院对重大问题发表的咨询意见,往往被作为权威性的解释而受到重视。 此外,有些国际公约规定法院的咨询意见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应予执行,如《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联合国行政法庭规约》等。 4.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

①国际公约或条约;②国际习惯;③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④作为确定法律原则补充资料的司法判例及最高权威的公法学家学说。此外,法院征得当事国同意可以依照“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

5.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

①起诉。争端当事国可以以请求书或特别协定的形式提交案件。

②诉讼的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 ※书面程序,是指以诉状、辩诉状及必要时的答辩状连同可资佐证的各种文件及公文文书送达法院及各当事国。 ※口头程序,是指法院询问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和辅佐人。法院进行口头询问,应由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主持,公开进行,但法院另有规定或各争端当事国要求可以拒绝公众旁听。

③附带程序。附带程序也称特别程序,由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用,主要包括: ※临时保全,又称临时措施,指在诉讼进行中的任何时候,当事国一方得就该案以书面请求法院指示采取临时措施保全其权利。对此种请求,法院应视其为紧急事项而优先处理。 ※初步反对主张,是指被诉国对于法院的管辖权或对于请求书的准许以及关于下一步程序的决定,可在限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反对意见,被诉国以外的其他当事国也可提出其初步反对主张。法院应以判决形式作出裁定。

※反诉,是指当事一方针对当事另一方对自己的诉讼而向其提出的诉讼,应在提出反诉的当事方的辩诉中提出,并构成其诉讼主张的一部分。反诉是否被接受由法院裁定。 ※参加或共同诉讼,是指诉讼当事方以外的第三方参加诉讼程序,以影响法院的考虑和判决。第三国参加发生在以下两种场合:①某一国家在认为某一案件的判决影响该国属于法律性质的利益时;②条约发生解释问题而诉讼当事国以外尚有其他国家为该条约的缔约国者。如果参加了诉讼程序,法院判决中有关条约的解释对参加国具有同样的法律拘束力。

※向法院的特别提交,是指某一争端已经经过其他国际性法院或其他国际机构的审理,但根据有关现行有效的条约再提交国际法院处理。这种提交使得国际法院产生类似于国内上诉法院的性质,所以有其特别性。特别提交案件的具体程序与一般诉讼案件一样。 ※停止,是指在最后判决宣告前的任何时间内,如果各当事方联合或单独以书面通知法院它们已就争端达成协议而不再继续诉讼,则法院停止该诉讼。 6.判决及其解释与复核

①辩论终结后,由法官评议和讨论判决。评议应秘密进行。由出席开庭的法官过半数票决定。如票数相等时,由院长或代理院长投决定票。法官无论表示赞问或反对,均不必说明理由。任何法官,无论是否属于多数,有权对判决的全部或部分发表个别意见或不同意见,附于判决之后。法院在完成评议或作出判决后,应将宣判日期通知各争端当事国。 国际法院的判决作出后,将开庭宣布,并自宣读时对各当事国具有拘束力。正确判决书两份,一份法院存档,一份交当事国。另由书记长官制作副本,送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各会员国和其他国家。

②法院的判决属于确定性的终局判决,不得上诉。但如果出现以下两种情形时,当事国可向法院请求解释或申请复核:

※如果对判决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当事国可请求法院作出解释。 ※当事国如果在判决作出后发现能影响判决的新的决定性的事实,且这一事实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国不可能知道的,则可申请法院复核判决。复核程序同诉讼程序,时效为10年。 ※法院对请求解释或复核的决定,应以判决的形式作出。

应当注意:对于国际法院的判决,当事国须承诺遵守。如果任何事件当事国不履行依法院判决所承担的义务时,其他当事国可以向联合国安理会提出申诉;安理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提出建议或决定应采取的办法,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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